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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案例检索:侵犯业主共有权纠纷中业主个人可否起诉
相关案例检索报告
【摘要】对于侵犯业主共有权纠纷来说,业主能否以个人可否以个人名义起诉,这个问题争议很大。就了解来看,仅江苏省,2018年,苏州市中院就判决过驳回起诉的,但实际上,这个问题各地判决口径不一,具体是否可以提起诉讼,需要通过检索来了解。
注:本检索报告仅适用于南京市市区内,对于其他地方仅做参考
【案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45号:王天与岳毛芳业主共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依据上述规定,岳毛芳侵占公共通道,侵犯了王天一对公共通道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其主张岳毛芳排除妨碍、拆除过道大门、恢复原状的主张应予支持。
【案例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1民终3195号:于桂芝与詹启海、戴荣贤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43室、32室外墙系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业主的共有部分,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部分外墙,改动原有建筑结构,侵占公共空间,损害了被上诉人及建筑区划内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其拆除擅自改建的32室厕所窗户并恢复原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三】启东市人民法院
(2017)苏0681民初6166号:黄静、朱卫忠与周松标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系对门邻居关系。启东市汇龙镇明天广场1号楼808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朱卫忠,该房屋对门为807室房屋。被告在装修807室房屋过程中,擅自将其进户门外移,使进户门位置发生改变。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业主违法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约定,实施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以被告擅自占用公共通道面积从而自身合法权益为由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案例四】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2015)钟民初字第01960号:张某诉被告赵某、谭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为XX世纪城XX幢甲单元402室、401室业主,原、被告房屋间的公共通道两侧原安装有铁制栏杆,2014年12月,被告将栏杆拆除改装为铝合金移窗,2015年7月,被告又在公共通道上安装了铁制防盗门。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通道、楼梯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设单位或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擅自在与原告房屋间的公共通道上安装防盗门和铝合金移窗,侵害了原告的共有权利,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案例五】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盐民终字第01542号:冯林泉、徐金山等与武秋华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冯林泉、徐金山、冯卫东、卢斌、王跃祥与被告武秋华均为东台市海陵北路双号楼的业主。五原告均住于被告的楼下。被告武秋华在装修过程中,未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龙缘物业有限公司发放的《业主装修服务手册》的有关装修要求、亦未征得五名原告的同意,擅自将自己家中卫生间改为大客厅,在改建过程中将原有在卫生间处直径为110mm竖直向上的排气管道改为直径为50mm的管道,且将该管道改为横向放置。自被告将此排气管道进行改建后,五名原告家中共用此排气管道的卫生间内均出现异味。
法院认为:关于武秋华辩称对改建公用的设施这一事实有权主张相关权利的主体应为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冯林泉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管道设施系东台市海陵北路222号14栋楼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冯林泉等人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实施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来源:杨超律师的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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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学硕士。现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法律研究、法律检索,就相关司法实务、法学理论、社会热点发表过多篇文章,多次为长安网、民主与法制网、北大法律信息网、正义网、中国律师网等网站、学报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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