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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2日,公众号《公司法权威解读》推送了一篇署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李舒和韩月的文章《最高法院:股权比例如何确定?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与实际出资情况不一致时以谁为准?》,该文摘取和转述了最高法院在“侯长清与李汉忠、朱志勋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案”的《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32号]的观点认为: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没有设权性,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笔者钦敬唐青林、李舒和韩月三位法律人长久以来对公司诉讼实务的不断耕耘和经验分享,对该裁判观点亦不持异议,但是对该案的裁判结果却认为异常荒谬,不敢苟同最高法院的结论。
一、案情简介
李汉忠原持有兴安宁公司100%的股权。2007年5月下旬,李汉忠引入侯长清、朱志勋参股兴安宁公司,约定将兴安宁公司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侯长清、朱志勋各25%。当时并未约定转让价格。
2007年7月末,侯长清通过银行汇给李汉忠500万元。其后,为明确各自权益,各方对兴安宁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同意在侯长清出资时以4000万元确定兴安宁公司资产。
2007年9月7日,兴安宁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注明股东比例为李汉忠50%、朱志勋25%、侯长清25%。
2008年6月,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宁武县煤炭领导组政策要求,兴安宁公司全面停产,侯长清从公司转走800万元,加上其之前已从公司借支71万元,其共计从公司帐户取走871万元,并于同年12月离开公司,之后未再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2009年10月10日,兴安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解除了侯长清的公司股东资格。
2010年兴安宁公司被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整合,获得9469.5万元资产转让款,公司在清算中确认侯长清占12.5%的补偿款份额。
侯长清不同意该分配方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按公司章程约定25%的比例分配整合款。李汉忠、朱志勋共同答辩称,由李汉忠转让煤矿25%的股权给侯长清,侯长清需出资1000万元,但侯长清实际仅出资500万元,依照其出资比例,仅占兴安宁公司12.5%的股权。
本案历经山西省忻州市中院一审、山西省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最终认定应当以侯长清实际出资500万元,确认其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2.5%,并按此比例分配权益。
二、本案起诉对象的确定
本案肇始于股权受让方侯长清的起诉,据上文案情简介可知,侯长清的诉求为确认按章程确定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仅见其他两股东的答辩而未见反诉,更未见公司的答辩或反诉。
据查[(2015)民申字第2332号]《民事裁定书》,侯长清起诉时共列其他两股东和兴安宁公司三人为被告。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侯长清当且仅当列兴安宁公司为被告。
侯长青作为公司的股东,兴安宁公司不按照章程确定比例向作为股东的原告分配剩余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列兴安宁公司而非其他两股东为被告。其他两股东虽为清算组成员,但其行为属于代表公司意志的职务行为,不应列该两股东为被告。
三、本案裁判超越诉求范围,程序违法
本案在兴安宁公司或者剩余两股东未提出变更股权比例的诉请的前提下,裁判应按照12.5%的比例分配兴安宁公司剩余财产的做法,超越了诉求,应属程序违法,三级法院竟然枉顾,异常费解。
四、本案定性到底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出资纠纷
本案中兴安宁公司的资本已经由原股东李汉忠早前出资到位,侯长清取得25%的股权并非是向兴安宁公司出资所获得的,而是受让了李汉忠的相应出资而获得的。也就是说,侯长清没有向兴安宁公司出资的义务,只有向原股东李汉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笔者认为:本案应为新旧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价款支付纠纷,而非股东对公司出资行为瑕疵所致纠纷。只有在发起设立阶段或增资阶段未足额出资的的股东,才会因其出资不到位而影响其股权比例。
五、股权受让方欠付股转款项与被转让的标的股权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虽然各方确认按照侯长清出资时以4000万元确定兴安宁公司资产,据此,侯长青受让李汉忠25%的股权理应支付1000万元价款,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侯长青支付了500万元。
问题是,即便侯长青只支付了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在①李汉忠未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从而原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得到履行;②兴安宁公司已经根据该等股权转让合同重新修订公司章程,确认侯长清持有公司25%股权;③工商登记机关根据该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侯长清享有兴安宁公司25%股权的事实不仅得到其他两位股东、兴安宁公司的确认,甚至还得到工商登记机关的确认。
至于根据当时的资产评估结论,侯长青尚欠500万元的款项问题,属于股权转让中的价款支付问题,而不应是侯长青是否应当取得25%股权这一问题。
本案中,能影响侯长清已然确定的股权比例的行为只能是:转让方李汉忠以侯长清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返还所转让的股权。否则,任何不顾章程约定和登记公示的内容而擅自改变股东持股比例的行为,即便是法院裁判,也是非法的。
六、本案出路
虽然本案由最高法院再审终审,但是由于案件事实定性明显错误,建议当事人申请最高检抗诉,要求改判。这条路虽然很难走,但已是唯一一条光明之路。
七、一点建议
虽然时下研究判例或解读判例的做法很热门,对于律师执业也具有较大价值。但是笔者坚持认为:一定要认真研读判例,并经过独立思考和推理论证分析判例结论是否成立;即便是最高法院作出的判例,也需经得起推敲。而不应该照单上菜,直接拿最高法院甚至地方法院的裁判作为指导当事人的行为依据,并冠之以“案例指引”或“权威解读”之类的名头。
窃以为,这种做法既误导了迷茫的客户和年轻律师,也于自身专业形象不利,宜慎行。
(来源:股权与金融)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微信号:risk-ctrler 公众号:biz-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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