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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律师费应当依约定支付!——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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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银行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某笔贷款纠纷案件,按照风险代理方式计算律师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如果银行撤诉、自行和解或调解结案,银行仍需按照约定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

  后银行自行撤诉,律师事务所索取风险代理律师费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律师事务所直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律师事务所再审请求。

  本案例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笔者认为该案件值得商榷。具体分析如下:

一、风险代理行为本质

  最高人民法院原文如下:

  “从风险代理行为的本质看,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切实得到实现密切相关。本案中,西工联社并未实际收回案涉五起案件对应的不良贷款,弘创律所也未举证证明西工联社存在同债务人恶意串通之情形,故其要求西工联社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1.风险代理性质

  很显然,风险代理就是双方互存风险,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胜诉双方均获有利益、败诉双方均无利。风险代理方式本身就说明该案件风险较大,不确定性因素较多。

  当事人撤诉的背景往往是,律师在法庭上辩论具有优势,案件已经胜诉在望,当事人立即开始打小算盘,为免除其承担巨额风险代理律师费的义务,而与对方私下和解,然后撤诉。这样,当事人希望逃避风险代理律师费的义务,显然损害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利益。

  此类不讲诚信、采取过河拆桥的方式,法律是否有必要支持?

  2.律师事务所举证责任是否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西工联社并未实际收回案涉五起案件对应的不良贷款,弘创律所也未举证证明西工联社存在同债务人恶意串通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该律师事务所,显然加重律师事务所举证责任,银行与其他单位业务往来,律师如何能够举证?

  在双方已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却又要求律师事务所举证证明,增加律师事务所举证责任,是否妥当?

二、应当尊重契约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虽然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但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

  作为一家商业银行,显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相当市场判断能力,如果认为显示公平,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撤销,该合同约定自然具有法律效力。

  至于是否加重商业银行的诉讼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相应的评估和预测能力,就算是失误,也应当自食其果。

  另,本案实在看不出如何影响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商业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案件会影响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

  其逻辑性不得而知。

三、当事人解除委托合同,应如何承担责任?

  1.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理解

  该条原文如下: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该律师事务所的损失就是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律师费。

  2.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类推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从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可知,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完全可以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予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很显然,该案件已经明确约定委托方撤诉情形下,仍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

  应当尊重契约精神!

  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观点值得商榷。

  如有不妥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作者:赵达军,江苏尚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苏州公司法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点小读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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