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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2日,周强院长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一、关联交易纠纷案的现实窘境
关联交易就是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关联交易是公司运作中经常出现的而又易于发生不公平结果的交易。关联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为存在,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运用行政的力量保证商业合同的优先执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从不利的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也易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我国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此类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有明显上升趋势,但是由于《公司法》相关规定并不具体,仅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关联交易。但某一商业行为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何种情况下会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关联交易是否构成侵权?关联交易与侵权后果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实务中往往难以把握。本文以实践中比较明细的有判决结果的案例来分析:
以中国Y集团公司诉广州A房地产公司、广州B房地产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为例,本案中,原告Y公司提交大量证据证明A、B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A、B公司通过一系列股权转让、实际是串通合谋将公司的主要资产价值7000余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以1000万元的低价转让,主张A、B公司承担连带偿还Y公司债务的责任。虽然经过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定A、B公司的行为构成关联交易,且是不当关联交易,损害了Y公司的债权,A、B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Y公司的实际赔偿并未得到实现。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B公司和A公司之间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属于《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所定义的关联关系,以为实际控制人利用以损害B公司利益,在《公司法》仅以第21条规定利用关联关系侵权的责任主体但未包括共同被控制的额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应参照该规定认定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侵权责任。原审并无不当。但Y集团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格过低,但并无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
无独有偶,我所承办的一起关联交易损害股东利益案中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五股东中的四方小股东甲丙丁戊,主张D(大股东乙公司的代表,A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A公司与乙公司所签署的《担保费协议》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该案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D利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为自己所投资和控制的乙公司争取1000万元的担保费。当时乙公司已经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该1000万元,四方小股东甲丙丁戊在无法表决阻止A公司也无法有效参与到既有诉讼的情况下,在律师建议下另案提起关联交易损害责任之诉。依据A公司章程,为股东担保应当由股东会决议通过,本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担保费协议》无效。虽然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赔偿诉请,但是有效阻止了乙公司诉A公司案。
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也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的一种,有大量的疑似关联交易因上述问题的存在,原告都很难走到被支持侵权赔偿这一步。笔者在撰写《公司诉讼律师实务》一书中为研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包括关联交易损害责任),曾详细阅读了上百个公开案例,其中半数以上以撤诉或调解结案,现有全部支持原告诉请的。《公司法》第六章对于董事、高管规定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但是并未对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如此高的撤、调比例侧面也反映对于董事、高管或者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定性之难、举证之难、定责之难,迫切需要细化审判口径与细则。
二、关联交易无效或撤销法律依据
关联交易需要合规合法、需要披露关联交易虽然受到诟病,但并不是当然违法的,也不是必然侵害某一方利益,所以实践中,对关联交易并不是一味禁止而是予以限制,并要求披露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对有关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定义与信息披露等,都做了详细规定。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均要受到监管,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中,对发行人应披露的十六类关联交易予以列明.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中,列明了十四项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均为关联交易。所以,从维护市场交易的角度,并不轻易认定存在关联关系的交易就一定无效或应当被撤销。
1、交易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依据
在《公司法》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认定交易无效或被撤销的主要依据应当是《民法总则》《合同法》。
【无效或部分无效的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总则》有关民事行为(含合同无效)的规定分散在多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二款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司法现实中,民商案件认定行为(合同)无效非常谨慎,真正认定为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行为很少,因此而导致宣判行为(合同)无效的少而又少。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等无效事由在民商案件中很少见,援引“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较多,但该强制性规定是否会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又成为新的争议焦点。
【可撤销的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可撤销的法律依据和无效的法律依据有重叠之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当损害仅存在于交易的相关方时,法律给予当事人选择权,可以选择撤销也可以维持其效力。只是这种权利的选择有一定的时效。
但是现有法律显然不足以让律师和法官准确判断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法院在审理关联交易的无效或可撤销时仍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做列举式说明。
2、交易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制度依据
例如,根据我国《证券法》,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分别制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对关联交易有规定,特别是上海证券交易所2011年出台《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示范性较强。上市公司及新三板等场外公众公司均要依据《证券法》及沪深两地的《上市规则》制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什么是关联人、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审议和决策程序、关联交易的披露程序及内容、关联交易的定价等做了规定。相比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3、交易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章程依据或协议依据
章程和股东协议实际是更有效地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文件,我们更倡导拟定完善的公司章程,约定详实的股东协议。
三、司法解释五更应该解决的问题
1、关联交易被认定后的法律后果
2、不恰当的关联交易认定
3、该类案件中当事人各方的举证责任
(来源:公司法俱乐部)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上海市律协法律合规委员会副主任,清华大学民商法研究生,《上海法治报》、《现代工商》专栏公司法律师,“2010上海世博会”法律志愿者专家团成员,律所期刊《法之道》、《海华法苑》的执行主编。从业二十余年,先后担任过特大型国企企业法务专员、公务员、仲裁员、专职律师,精通公司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相关法规,法律根底深厚,擅长为公司企业提供精深的法律顾问服务,目前业务重点是企业风险防控、公司治理结构与控制、股权激励、股权融资及重大商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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