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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的破解之道--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说开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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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五个司法解释出台的历史沿革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从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出台频率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于2006年5月9日施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施行,时隔两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0年12月6日通过,与上一部司法解释公布时隔四年(由于《公司法》的修改,上述三个司法解释也进行了必要的修改,与《公司法》一起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自2016年12月5日最高法审委会会议通过后,“犹抱琵琶半遮面”,迟迟未能公布。历时近九个月后,终于在2017年8月25日公告公布,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施行,与司法解释(三)间隔近七年之久。而在司法解释四公告实施仅仅二十个月之后,就又公布了新的司法解释,充分说明了在公司法司法实践领域中,解决某些问题的紧迫性和必要性,亟待司法解释提供支持。当然,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正式颁布,最高院对司法解释(四)进行了梳理和反复论证,以确保与新法保持一致,也是延迟十个月发布的重要原因。

  《公司法》五个司法解释的政策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保护投资者权益也是我国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制定司法解释,对公司法适用中的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就是深入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的具体措施,有利于为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司法解释(五)正是基于上述背景孕育而生。司法解释(四)和(五)均是为贯彻中央重大部署,落实最高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重要举措。司法解释(一)、(二)、(三)主要解决了股东出资纠纷和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均属于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范畴。而司法解释(四)和(五)已经转换为以股东权利保护公司治理为主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解决公司僵局的创新

  司法解释(五)第五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的解决机制,延续了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关于注重调解的司法理念,并对分歧解决机制扩大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所有涉及有限公司股东重大分歧的案件纠纷类型中。

  什么是“公司僵局”?如何解决?

  五个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均未使用“公司僵局”的表述,但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司法解释(五)答记者问时却借用了“公司僵局”这一概念。早在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时,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将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四种情形分别定义为“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实际上,“公司僵局”作为一个概念在我国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领域出现至今,至少已经超过了十五年时间,目前一般认为2002年赵旭东教授发表于《人民法院报》的论文“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是学界较早提出这一概念的文献。经过十余年来的研究探讨,学界、司法界甚至新闻媒体都已广泛接受了这一称谓。今天的法院判决也已经直接使用“公司僵局”这一概念。赵旭东教授在论文中将公司僵局描述为:“所谓的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公司陷入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议案”。

  诚然,要对法院判决和见诸报端的“公司僵局”进行确切定义是存在风险的,赵旭东教授的定义也仅仅是借用电脑死机来对公司这种非常彻底、极端的矛盾状态进行形象化类比,而实际上公司僵局是否仅限于如此极端的状态,是否存在“部分”瘫痪或局部失灵的公司僵局,仍然存在疑问。另外,司法解释不遗余力地在寻找公司僵局纠纷的解决方法,而预防公司僵局发生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可以将公司僵局理解为结果,而导致公司僵局发生的动因有两个一个是股东重大分歧,一个是董事重大分歧。董事会是按照一人一票进行表决,而股东会一般是按照股权比例进行表决。当董事会或股东会发生内部分歧时,其解决办法大相径庭。

  按照台湾大学王文宇教授的观点,“公司机关依其性质不同,可分为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与监督机关”。也就是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之前,董事在任期内被解除职务是否有效?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公司法》的修改得出结论。原《公司法》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而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删除了上述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精神的总体要求,未要求公司罢免董事须法定理由,已将任期届满前解除董事职务的权利完全赋予董事会。在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10】更是确立公司内部治理关系原应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法院原则上不应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更加明确将解除任期届满前的董事职务权利完全赋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至于第三条第二款董事职务无因解除后的补偿问题,涉及公司与董事的委托关系,亦即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同意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文不加赘述,笔者将另外撰文详加论述。申言之,董事的无因解除规定,实际上也是解决公司僵局中董事僵局的一个有效办法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有力支持下,公司如果发生了僵局,实际上经过合法的董事会(关于董事会的召集程序,笔者已经在《关于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若干实务问题研究》一文中详细论述),解决了董事僵局后,终将因资本多数决落入股东僵局层面。至于股东僵局,乃是在公司设立时或者股权转让时就种下了恶果。“五五型”僵局,即两个股东各持有公司50%股权;“三一型”僵局,即股东中某一方股东的股权比例正好是1/3或者略多,根据《公司法》第43条之规定,导致公司章程修改、公司增资减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形式变更、公司解散等事项容易陷入僵局-占1/3比例的股东能够行使表决权否定其他多数意见。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之前,股东打破公司僵局的最后手段是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已经提出了公司解散时应当注重调解,但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一条行之有效解决股东僵局的依据。在《公司法》修改之前,特别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强制司法解散之前,法院对公司僵局的理解可能比较宽泛,股东会、董事会发生内部无法解决的矛盾,即被理解为一种僵局状态,但当时法院对于那些常规意义上属于公司僵局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争议,如果当事人请求司法解散,则法院尚不予受理。在法律发生变革之后,法院对公司僵局的认定变得较为局限,即仅限于达到司法解散的矛盾才可能被认可为公司僵局,甚至可能让人产生一种“司法解散是解决僵局问题的唯一有效方法”的认识错误。

  《公司法》并非没有股东分歧解决机制,《公司法》七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购请求权。此外,《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六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份被收购到30%时法律保护少数股东的强制出售权。但上述条文适用范围偏窄,不利于解决公司僵局。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创造性地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重大分歧发生时,为了维持公司运营,避免解散,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采取股东离散的方式来避免解散公司。故该规定在强调调解的同时,将股权流动的“闸门”打开,股权在股东之间转让,可以有效将愿意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收购不愿意继续经营公司股东的股份,类似于股份强制排除制度;公司回购股份,类似于股份回购制度;股份转让给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方式也于法有据。当然,司法解释(五)第五条还附加条件,就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解决公司僵局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存续原则

  处理公司僵局时应当尽量维持公司存续,谨慎采取司法解散的措施。司法解释(五)第五条是对司法解释(二)的有益补充。尤其是在目前经济形势的大背景下,保护非公经济,改善营商环境的司法保障,对中小企业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当然,“过犹不及”,公司存续原则也不应当被过度理解。企业破产制度与司法解散制度一样强调审慎和维持的基本原则,但是理念和制度的种种原因造成企业破产制度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在僵局处理程序中对公司存续的重要性过度强调将导致真正需要解散来破解公司僵局的公司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股东和相关利益主体持续陷入僵局泥潭,承受不必要的损失。

  二、公司自治原则

  此处的公司自治原则是指,在公司僵局的处理过程中,法院等外部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尊重股东、董事在公司事务中的合法权利,鼓励公司自力救济解决公司僵局。尤其是在公司章程上,股东会可以将某些事项的决策权下放到董事会,在表决权和分红权上也可以自行规定。

  三、公平原则

  也称为利益平衡原则,是指公司僵局的处理应当注重对争议各方利益的公平合理,发挥司法公正的社会功能。在公司僵局中,实际上很难有绝对的公平公正,因为许多僵局的起始点是利益争夺,这也符合公司逐利的本质,无可厚非,所以很难分出是非对错,所以在处理公司僵局时,法院应该权衡各方的利益出发点,考虑是否有虚假诉讼的可能,防止股东滥用机制侵害其他股东利益。

  四、最低成本原则

  解决公司僵局最彻底的方案是解散公司,公司被解散清算,一切矛盾随即化解,但同时利益联盟、合作伙伴也随之烟消云散。对于经营状况良好,仅因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暂时失灵即终止公司存在,成本较高,也是对各种资源的浪费,所以司法解释(五)第五条的规定了股东分歧解决机制。

  结语

  笔者并不认为所有公司的僵局都是可以救济的,因此,上述观点仅适用于股东可以接受调解、能够协商解决僵局的情形。笔者代理的数宗有限公司的股东纠纷系列案件,都是因为股东长期争斗、积怨已深,无法从内部解决,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五)都强调了调解的重要性,且司法解释(二)要求公司在寻求司法解散救济之前先要穷尽其他救济措施,这从侧面反映出公司内部的救济措施是可能且必要的。在内部救济无法达到化解僵局的情况下,通过决议效力之诉、股东知情权之诉、异议股东股权收购之诉、股东派生之诉、司法解散之诉、清算程序等解决公司僵局。

  总之,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建立了有限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强调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强化调解,引导股东协商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

  来源 | 微信公众号“公司控制权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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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何巍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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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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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巍律师,法律硕士,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具有独立董事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广东省甘肃商会理事。曾在法院从事多年审判、执行工作,曾任某上市公司董事长助理、法务总监。主办深交所某上市公司收购案衍生的公司控制权系列案件,成功收回案涉标的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控制权;主办的其他多宗股权纠纷案件也已经为委托人取得了重大的合法权益。长期专注于股权纠纷、公司治理案件。根据代理案件实务和对理论的研究撰写的代表作有:《刍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行使权利的合法性》、《公司僵局的破解之道》、《关于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若干实务问题研究》、《如何保证公司会议召集通知的有效送达?》、《试论公司决议行为保全的必要性和限度》、《司法认定法人股东意思表示的思路》、《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资本多数决的限度与规制》、《打造公司决议的“铜墙铁壁”》等。

  邮箱:hewei-sz@deheng.com   微信公众号:公司控制权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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