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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被控受贿罪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分别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检方指控刘某某收受周某、王某购房款贿赂明显依据不足,且严重违背事实情理,依法不足以认定。
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控方对于有罪指控负有举证责任,且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排除合理怀疑。并且,证据内容不能违背生活常识与常情、常理(附1)。
从本案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收受周某、王某购房款贿赂严重缺乏客观依据,且严重违背事实情理,指控明显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检方提供的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周某、王某的证言笔录等直接证据不能支持指控。
1、刘某某始终辩解是为购房而向周某、王某借款,并非检方指控的收受贿赂,其辩解前后一致。
2、周某虽然声称是向刘某某行贿,但其证言内容存在反复,破绽百出,且承认房屋过户后欠刘某某两百万元;王某虽然声称是向刘某某行贿,但其证言笔录承认刘某某是要求向其借款,其是推测认为刘某某受贿,依法不足为据。
3、综合前述证据内容,本案显然不能证明刘某某系收受贿赂。并且由于证人证言与被告人辩解之间相互冲突,证人证言内容自身存在矛盾和推测,而法庭未能准许辩护人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更不能将其证言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二)付款方式是公然进行,能够支持刘某某的辩解,周某、王某不利于刘某某的指认更不足信。
1、周某、王某帮助刘某某支付购房款曾通过多人开会商定,并在会议中决定安排开发区相关部门给周某、王某拨付工程款,整个过程众人皆知。
2、周某、王某为刘某某支付购房款的资金是明来明往,巨额购房资金的支付方式均是从本人的账户直接汇款或者用本人的银行卡刷卡,双方显然是故意把经济往来的客观情况固定。
3、贿赂关系多数是“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具有隐蔽性的典型特征。刘某某与周某、王某的经济往来明确,众人皆知,明显不符合贿赂关系的特点,体现出的是借贷关系特征。
(三)证人周某、王某所称的“请托事项”最终并未发生,证言内容明显违背情理、违背他们此前的交往规律。
1、周某、王某均声称为了从开发区承接工程而给予刘某某巨额贿赂,但此后(2011年)他们再没有承接过开发区工程,所谓的请托事项并未发生,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相印证。
2、开发区工程是由第三方对外公开招标,刘某某对于招标结果并无决定权,即使能够提供帮助,也不能独立左右局面,投机者行贿时不可能不计代价地投入。卷宗表明,周某、王某多年来均是给予刘某某小额贿赂,他们声称一次性给予刘某某100余万元,甚至500余万元贿赂违背他们之间的交往规律。
3、卷宗表明,周某、王某多年来分别承接了数千万元的工程,而周某指控向刘某某的行贿数额仅是67万元,且争议巨大,没有争议的仅有17万元;王某被控行贿的数额只有数万元,其中还包括刘某某为其儿子安排工作的事情。而这起指控中,所谓的请托事项并未实际发生,却认定他们短期内分别给予刘某某高达100余万元甚至500余万元的贿赂,反差可谓天壤之别,显然是违背情理,不足采信。
4、刘某某一直辩解其是购房向周某、王某借款,是违纪行为,不是受贿。从本案证据来看,这一辩解的真实性根本不能排除,辩护人认为其辩解不仅仅是合理怀疑,而是本案唯一合理的可能性,仅此依法便不能认定刘某某受贿。
(四)检方对刘某某用房屋抵偿周某、王某债务真实性的质疑与否认均明显不能成立。
1、XX庄园的房屋已经过户给周某的儿子是客观事实,如果否认此事,则应当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
2、周某额外又承担了数十万元的过户费,如果是虚假过户,显然不能再增加周某的负担。
3、本案当事人之间结算的草稿书证载明,刘某某与周某已经用房屋抵偿了借款,无论是何时形成,均在客观上证实了刘某某偿还了周某的借款,双方结算并得到周某的认同,事实胜于雄辩,已经形成的客观事实,不能仅仅依靠言词证据甚至怀疑及推测而推翻。
4、结算草稿实际形成时间问题,辩护人认为该书证仅仅是草稿,时间造假没有必要;如果需要用来掩盖事实,书证只能在刘某某手中,而不是周某手中,并且书写时间完全有鉴定的条件,控方不鉴定,高度依赖证人会加大错案风险,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明要求。
5、王某事实上已经将房屋用于诉讼担保的抵押,对房屋的处分显然是实际交易的写照。王某协议的签订时间问题,虽然刘某某有掩盖行为,但掩盖的是违纪借款行为,其辩解实际时间是2013年,并提出鉴定申请,依法应当进行鉴定。
6、刘某某将其他房屋过户给陈某妻子与此事不具有可比性。首先刘某某过户给陈某妻子的房屋完全是自己的,过户掩盖名下财产,由其自行承担了过户费用;而刘某某将相关房屋抵偿给周某、王某,均抵偿了其债务,且事后双方进行了算账,抵账的原因明确,行为前后印证,显然是真实的行为。
(五)综合上述情况,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明显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刘某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1、公诉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指控刘某某受贿,完全背离了证明标准与要求。违背常识、常情、常理,当然加重了控方的证明责任,然而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主要依赖言词证据及推测。
2、根据司法解释、客观事实表明刘某某不构成受贿。检方引用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恰恰表明本案不能认定刘某某构成受贿。该纪要规定了以借款为名义受贿的多个方面判断标准,包括:(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刘某某均不符合。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行贿67万元,只能认定其向刘某某行贿17万元,且不能认定与刘某某妻子有关。
(一)检方指控刘某某收受周某67万元贿赂,但刘某某辩解只有17万元,其辩解的真实性无法排除。
1、刘某某当庭辩解其仅仅收受周某现金18万元,且有1万元回礼,因而收受周某贿赂的数额只有17万元。
2、检察机关讯问笔录表明,其在侦查阶段曾经有相同的辩解。
3、另外,刘某某在XX庄园房屋问题与周某曾经进行过结算,书证表明双方在案发前认可的经济往来,是刘某某仅仅收受周某十余万元的财物。这是认定关于刘某某与周某实际经济往来的重要客观依据。
据此表明,刘某某提出辩解的真实性不能排除。
(二)法院未能依法给辩护人、被告人核对讯问、询问录像,相关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能认定。
1、最高检察院规定讯问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步录像。本案卷宗表明,检察机关在立案前事实上已经对刘某某展开全面调查,并询问了大量证人,并对证人进行了同步录像。然而,检察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立案前对刘某某的询问录像,明显是回避法律监督,相关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因而导致真实性不足以认定。
2、由于被告人明确提出了检察机关在询问、讯问时均存在对其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辩护人亦向人民法院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提出讯问录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人民法院未予许可,侦查机关提供相关笔录的合法性不能确认。
3、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部分讯问录像,但合议庭未同意辩护人要求依法复制录像的申请,也未与被告人进行核对。公诉人在庭审中主张检察机关提供的讯问录像能够证明其讯问合法,因而显然是将讯问录像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未能依法给辩护人复制明显不当,且导致控方笔录的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均不能认定。
(三)本项指控的关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刘某某的辩解及以往书证相矛盾,其证言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亦不能确认。
1、周某先是声称其贿赂款全部交给刘某某,后又改称其中29万元送给刘某某妻子,证言内容前后矛盾。
2、刘某某辩解其受贿数额是17万元,与周某的证言存在矛盾。
3、辩护人申请证人周某到庭接受各方询问,而法庭未予准许,以致周某证言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从考证,依法不足以认定。
(四)依照证明标准,本案只能认定其受贿17万元,其他部分一概不予认定。
认定案件事实,应当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其中18万元能够认定,但因刘某某提出其曾经给周某回礼1万元,故认定其受贿数额只能是17万元。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因控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且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因而依法不足以认定。
(五)关于刘某某妻子的问题,本案依法不能得出结论。
1、周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其先是信誓旦旦地声称给予刘某某贿赂时只有刘某某和他两人在场;后来又改为有29万元是送给刘某某妻子,同样又是信誓旦旦。证言的前后矛盾充分表明其内容不可信。
2、周某给予刘某某的实际贿赂数额尚不足以认定为29万元,只是18万元,因而更不能认定刘某某妻子收受其29万元。
3、刘某某妻子未到案,也不是本案的被告人,如果认定将实际剥夺其辩解的权利,导致判决不合法。
三、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的其他部分指控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收受张某31万元属实,但指控刘某某为其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刘某某辩解所称系其应得的招商资金。
1、控方主张的事实不能得到证实,且明显违背情理。比如,张某想当镇长并不属于刘某某的职权范围,刘某某即使为其提供了帮助,也只可能是斡旋受贿,也要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真正实施了斡旋行为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有相关行为。并且,为了刘某某能力范围外的事情而给予其巨额资金,明显不符合情理。
2、被告人辩解是其应得的招商资金,并提出因顾忌他人非议而将招商资金申报在张某名下,检方提供的证据确实也证明了张某领取了巨额的招商奖金,其关联性明显要强于为张某的提升而谋利,其辩解的真实性不能排除,依法不足以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
(二)不能证明崔某对刘某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指控刘某某受贿依据不足。
1、检方指控崔某自始至终均是为了调动而给予刘某某财物,但其并没有调动成功。刘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崔某是事业编制,不可能调动到开发区工作,这种情况并非崔某一个,因而不存在其为崔某调动工作之事。
2、崔某本人两次证言内容不一致,自书证言声称每次都是以过节拜访的名义送钱,并不涉及调动工作。
3、依照刑法,如果没有具体的请托关系,依法不能构成受贿。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此进行了扩大解释,但因两人的经济往来不超过三万元,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不能认定刘某某构成受贿罪。
(三)刘某某始终辩解收受洪某的7万元是其应当分得的招商奖金,真实性亦不能排除。
1、关于提拔洪某的问题,刘某某始终否认,本案证据也不能证实确有此事。
2、刘某某始终坚持是其应当分得的招商资金,检方提供的证据表明,洪某确实领取了巨额的招商资金,刘某某提出的理由不能排除,至少其关联性强于无从稽考的“提拔”洪某,不足以认定刘某某受贿。
(四)收受马某金条一根,并不能确定其存在请托事项,因而不能构成受贿。
1、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客观上不符合受贿罪的要件。
2、退还时间并不是特别延迟,属于及时退还。
(五)派出所长与其没有职务关系,且属于及时退还,不构成受贿。
1、派出所长是否进入公安局党组,显然不是刘某某职权范围,即使提供帮助,也只能是斡旋受贿行为,且要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斡旋行为。但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2、刘某某辩解其退还之前还有多次退还未果,因而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成立受贿。
(六)程某的金条是及时退还,同样也没有请托事项,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
1、刘某某提出程某的金条是及时退还,因而不构成受贿。对于收金条形成的时间,完全可以通过鉴定确认,不能仅仅依靠言词证据。
2、程某对于刘某某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虽然金条的价值超过3万元,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刑法》修正案九所作出的扩大解释并不能适用于本案。
四、刘某某具有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对此,辩护人暂不赘述。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
刘 准 律师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shan4)玉成 律师
二零一六年六月六日
附1:有关常情、常理及经验作为审查证据与认定事实依据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八十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第一百零五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六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六)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
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等情形。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办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等情形。
第四百零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来源:润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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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高级顾问,安徽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民盟安徽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维护律师执业权益专门文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文体专门委员会委员、“安徽省直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团”首批成员。
业务擅长:
一、刑事辩护业务,自2008年至2012年,成功辩护各类刑事案例近百起。其中包括二十余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多数被告人被减轻处罚,并有部分被告人被宣告缓刑;另外还曾担任多名警察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或者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人,其中部分案件无罪辩护意见获得采纳、部分案件改变定性辩护获得成功,多数案件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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