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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早晨,东山铁木加工有限公司的张仁武正在喝茶,邻近的远达煤矿主刘明义推开他的办公室门走了起来。张仁武急忙站起来,说:“刘老板,你怎么有功夫到我这个小门脸来了?”
刘明义说:“张总,政府要求小煤矿整合资源、加强安全设施,我要加工一批井下支护架,你能不能接这个活。”
张仁武眼睛一亮,说:“能!你把图纸拿来,确定数量后,我马上进材料生产。”
张仁武与刘明义很快就签订了生产300套井下安全防护支架的加工承揽合同,刘明义预付定金20万元,剩余加工费130万元验货后10日内交付,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
合同签订之后,张仁武急忙订购钢材,他这才发现,所有的钢材销售商都要求现款交易。张仁武的业务需要垫付资金120万元,自己手里只有50万元,加上刘明义的订金后缺口达50万元。张仁武向几家银行商量贷款,各银行答复:“现在收缩银根,只收款不放贷款。”
张仁武没有办法,便给朋友于喜明打电话,说:“于哥,我接了一个大业务,银行不给贷款,你能不能帮我倒点钱,我多给利息。”
于喜明说:“兄弟,我现在也没钱。不过我认识的董文有钱,我帮你联系一下。”
于喜明找到董文说明帮助张仁武借钱的来意,董文笑着说:“于老板,借钱难点,不过我也倒钢材,什么型号的都有。现在都是现钱交易,你的朋友可以赊货,你得给他担保。”
于喜明说:“我担保没有问题。要不是我最近押的货多了,我还真不用别人帮忙。”
于喜明把张仁武找来与董文立刻达成了由于喜明担保的张仁武向董文购买钢材的合同。三方约定:张仁武向董文购买100万元的钢材,先付款60万元,欠款40万元3个月后给付。欠款期间,月利息2分,于喜明对张仁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两个月后的一天早晨,张仁武看到最后一个支护架完工后,他非常高兴,心想:看来这笔业务赚几十万元没有什么问题了。
张仁武正高兴,外面突然传来一声巨响,紧接着就是消防车和救护车篸人的叫声。张仁武出门一看,只见远达煤矿方向升起了一股浓烟,消防车和救护都往煤矿方向跑。街有人喊道:“可了不得了,远达煤矿爆炸了。”
张仁武心想:坏了,千万可别是刘明义的煤矿出事。
这人要是倒霉了,喝凉水都塞牙,事事不顺。下午就传来消息:“远达煤矿瓦斯爆炸,死了十几个人,刘明义被公安机关抓走了。”
张仁武一拍大腿,说:“完了完了,这回我可玩完啦。”
不久,张仁武因为重大安全事故犯罪被判刑了,煤矿被彻底关闭了。张仁武加工的井下安全支架全都压手里了。三个月期满,张仁武找到董文,说:“董老板,远达煤矿这一黄铺,我还不上你的钱了。我先给你三个月的利息,你容我半年,我想办法把这些货卖到其他煤矿去,倒出钱就还你。”
董文说:“行,你挺讲究。就这样,咱们俩重新写个协议,这笔钱你就延期6个月还,利息还是2分。”
双方重新写了一份还款协议:“张仁武欠董文钢材款40万元,月利息2分。因为张仁武经济发生困难,双方同意从2015年4月10日起延期六个月还款,利息不变。”双方重新签订协议时,没有通知于明喜。
六个月过去,张仁武压的货仍然没有卖出去,由于他每个月都向董文支付利息,董文也没有追他要钱。到了2015年1月,董文见张仁武仍然没有还钱,甚至连利息也不给了,就去法院把张仁武和于明喜起诉了。董文起诉主张:“被告张仁武经于明喜介绍和担保,在原告处赊欠了40万元的钢材款,约定2015年4月10日还款,月利率2分。约定期满后,被告张仁武没有还钱,双方同意延期到2015年10月9日还款并按月付息。被告到了2016年1月不仅没有还本,也不再支付利息。请法院判令被告张仁武偿还货款4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于明喜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
法院开庭时,张仁武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于明喜抗辩道:“我为张仁武提供的借款担保是3个月,欠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没有向我主张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和张仁武在借款期满后,另行签订了欠款协议,并没有通知我,我对原告和张仁武另行签订的欠款协议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的责任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为连带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于明喜在三方协议中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没有对保证责任约定期限。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董文没有在欠款期满后6个月内要求于明喜承担保证责任,于明喜的保证责任免除。董文与张仁武于2015年4月10日重新签订欠款协议时,于明喜并不知情,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欠款事务的重新约定,该协议对于明喜没有约束力。
最后,法院判决张仁武按照欠款协议约定向董文偿还欠款及利息,驳回了董文对于明喜的诉讼请求。
(来源:陈维国律师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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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系通化师范学院分院高级讲师,(副高级职称)。2002年起从学校退休,任专职律师并担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负责通兴律师事务所行政及业务管理。2009年流转到长春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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