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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阳承包了村里的鱼塘后,经过村里批准,可以扩大鱼塘。如果再扩大鱼塘,李向阳没有那么多的资金。于是,李向阳找到一村住的朋友刘明新,说:“明新,我承包鱼塘资金不足,需要投入十几万。你能不能借点钱给我,用一年就还你。”
刘明新在城有个贸易公司,手里有钱。他平时和李向阳关系不错,听了李向阳的要求,他一点也没有犹豫地答复:“没有问题,正好我有5万元现金准备存入银行,你打个条拿走吧。”
李向阳给刘明新写了一张借条:“现李向阳(借款人)因承包鱼塘资金不足,向刘明新(出借人)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还款期限2016年11月30日。”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
李向阳投资鱼塘后,不知什么原因,到了秋天几乎没抓到鱼。他请人把鱼塘水排干后才发现,鱼塘里有许多黑鱼,还有狗鱼,这些鱼都是吃鱼苗的食肉鱼,把李向阳放养的鱼苗都吃了。李向阳养了一年鱼不仅没有赚钱,还赔了十几万元。李向阳把鱼塘里的害鱼全部清除了,2018年初又重新放养了鱼苗。可是当年放养的鱼苗也不能产生利润,他借刘明新的钱也没有还。刘明新要了多次,因为李向阳还不上钱,哥俩还翻脸了。
2018年1月3日,刘明新向法院起诉了李向阳。他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李向阳因承包鱼塘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6年11月30日偿还。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向阳没有按时还钱。经原告多次向其讨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现已经逾期12个月。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向阳偿还欠款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许可的利率2%支付利息。”
李向阳答辩道:“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逾期未还属实,因养鱼失败亏损赔钱而无力还债。现在鱼塘刚刚恢复正常,同意筹措资金还款,并同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借款期间,因双方未对利息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刘明新说:“借钱支付利息是正当的,我也没有向你多要,我是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要求你给利息。再说,我把钱存在银行或者借给别人也都有利息。被告应该给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借贷事实、借贷数额及约定还款日期均无争议,法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明新起诉要求被告李向阳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许可的利率月2%支付利息的诉求,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借贷发生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许可利率月2%支付利息,既违反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自2016年12月1日起被告李向阳属于逾期占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应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即被告李向阳应该从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月利率0.5%)向原告刘明新支付利息。
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向阳在法院判决后7日内向刘明新还款5万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逾期不履行法院判决义务,从逾期之日承担迟延履行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三、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李向阳承担。
四、驳回刘明新其他诉讼请求。
……。
(来源:陈维国律师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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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系通化师范学院分院高级讲师,(副高级职称)。2002年起从学校退休,任专职律师并担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负责通兴律师事务所行政及业务管理。2009年流转到长春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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