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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南宁|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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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处理

  《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规定》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3、提前还款的利息支付

  《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这条规定虽然是对银行贷款而言,但也可用其处理民间借贷提前还款的利息问题。

  《规定》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逾期还款的利息如何计付?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a)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预先扣除利息的处理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贷款人预先扣除利息,无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是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行为。

  根据这条规定,对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处理涉及两个内容:一是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数额不是原先约定的本金数额,而是实际借款数额;二是借款人支付的利息,不以原先约定的本金数额计算,而是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贷款人实际交付给借款19000元,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处理,借款人只需返还19000元实际借款,并以19000元实际借款计付利息。

  《规定》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6、复利的处理

  民间借贷的利息有两种计算方法,即单利和复利。单利是本金×利率×使用时间来计算利息的,复利是贷款人将应得的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俗称“息加息”“利滚利”。

  最高人民法院原来的《审理借贷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上对此作了修改,将“只返还本金”改为“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修改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借贷发生时自愿约定复利,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应当予以准许。主要理由是:①法律明确禁止预先扣除利息和高利贷,而没有禁止复利;②复利没有超出法定最高限度的,不属于高利贷,应当受法律保护;③复利仅是计算方法,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采取这种方法计息,又不超出法定最高限度,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

  由此可见,复利作为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一定就是违法行为,也不宜作为单独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当然,采取复利计算方法致使还本时所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则是违反《审理借贷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然后才可以作为高利贷处理。

  《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微信公号“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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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张南宁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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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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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党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董事兼刑事业务部主任,国家一级律师;中南大学硕士、中山大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后,英国伦敦学院大学访问学者;曾在牛津大学法学院、剑桥大学法学院、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交流,主要研究方向为证据法。

  在国内外法律权威刊物上发表中英文论文17篇,专著、参编10余部著作。参与多项立法建议讨论活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课题组、中国司法文明评估课题组成员;兼任湖南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导师。2013年获全国首届法学博士后科研成果二等奖,同年入选全国律协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2019年入选湖南省法学会、省政法委法律专家库。曾承办三十余起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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