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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南宁|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诉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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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1、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排除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适用本规定。例如,银行、保险公司作为贷款人的借款纠纷不适用。但市场上具有融资功能的小额贷款公司,因其并非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属于可以适用本规定。

  2、借条、欠条上没有写明出借方名称的,持有债权凭证原件的当事人具有原告资格。法院适用债权人推定原则,对于可以提供借据、欠条原件的当事人,推定其系争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而具有原告资格。

  3、借据上的出借人为两人以上,一人起诉至法院的,按照债权凭证区分三种情况:(1)按份之债,应当受理,无需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判决不支持原告要求履行全部债务的诉讼请求(驳回应由其他按份债权人的债权份额)。(2)连带之债,应当受理,无需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可判决支持全部的诉讼请求。(3)不可分之债(合伙、夫妻),应当受理,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4、未参加诉讼的连带债权人在系争案件诉讼后又对借款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对于争议案件已经受理、审理,按“一事不再理”诉讼法原则,不受理起诉。

  5、对借款人以笔名、绰号、同音字署名的借条等债权凭证,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系针对“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的被告,以“独一无二、形式上的具体确定”为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页等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受理后,经举证、答辩、否认、反驳、审查发现起诉对象错误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贷款人起诉时效

  1、贷款人向借款人催讨,而借款人表示不偿还,或者要求延期偿还的,此时,贷款人已经知道债权被侵害,故也适用二年诉讼时效。

  2、二十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只是适用于“不知道、不应当知道债权被侵害的无期限借贷”的情况,这种情况在民间借贷种可能存在,在其他借贷中一般不存在,所以一般不适用。

  3、分期还款的诉讼时效。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偿还款的,在最后一期偿还款期限届满起计算2年时间。

  4、借款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贷款人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借款人就此提出抗辩的,贷款人就会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将驳回贷款人的诉讼请求,然后,债权债务就处于自然状态,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5、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视为借款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对偿还原债务的一种认可,使债务从自然债务转化为可强制执行的债务。

  6、民间借贷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或表示无力履行的,则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债务人表示拒绝或无力履行时开始计算;如债务人未表示拒绝或表示无力履行的,或者承诺履行债务的,应当给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期。准备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准备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合理的准备期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不能达成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不少于二个月。

三、贷款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诉讼

  1、贷款人代位权诉讼。贷款人对借款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造成其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借款人的债务人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诉讼。贷款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具备以下四个特定条件:①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债权合法;②借款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贷款人造成损害;③借款人的债权已到期;④借款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借款人自身的债权。

  借款人在借贷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

  2、贷款人撤销权诉讼。在现实中,有的借款人欠贷款没有偿还,又不要他人欠他的钱,或者把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他人。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诉讼。贷款人撤销权诉讼,是贷款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借款人放弃到期债权、转让财产造成其损害的行为的诉讼。撤销权是一种以诉讼方式表现出来的权利,故有撤销权诉讼。

  在借贷中,撤销权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贷款人,借款人、有关受益人和受让人,因无撤销权,故不能作为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被告就只能是债务人,而不能是第三人。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借款人的单方行为,当然以借款人为被告;借款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财产协议,只要以借款人为被告,撤销借款人出让财产的行为,该协议就归于无效,不需要再撤销第三人的行为,由此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借款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贷款人行使撤销权有两种期限,即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期限和可撤销行为发生的五年期限。贷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一年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前提条件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撤销事由即债务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应当知道是指一般债权人在通常情况下都会知道撤销事由的发生。贷款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诉讼期限贷款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撤销事由的,自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行为发生的五年期限,适用于债权人由于客观原因不可能知道债务人已经放弃债权或者处分财产的情况。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适用一年而不适用五年。

  债权人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因客观上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这里的“一年”和“五年”两种期限是不变期限,不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来源:微信公众号|种法律。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南宁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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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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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党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董事兼刑事业务部主任,国家一级律师;中南大学硕士、中山大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后,英国伦敦学院大学访问学者;曾在牛津大学法学院、剑桥大学法学院、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交流,主要研究方向为证据法。

  在国内外法律权威刊物上发表中英文论文17篇,专著、参编10余部著作。参与多项立法建议讨论活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课题组、中国司法文明评估课题组成员;兼任湖南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导师。2013年获全国首届法学博士后科研成果二等奖,同年入选全国律协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2019年入选湖南省法学会、省政法委法律专家库。曾承办三十余起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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