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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的主体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2、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
(1)书面形式
借条借据。也有称之为“借条”。有的借款人在立据时,将借据写成“欠条”。严格地讲,欠条与借据是有区别的,但能够证明是借贷关系,作为借据认定是没有问题的。
借贷协议。
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2)口头形式
3、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
绝对必要内容。借据绝对必要内容有借贷数额和借款人名称。
借据的相对必要内容主要有:用途、利率、期限等。
4、民间借贷的期限
没有约定期限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确不约定期限,如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询问贷款人可以借用多少时间,贷款人表示不用约定借用多长时间,需要归还时再告诉借款人,其意思是期限问题留在日后再确定,这是明确不约定期限;二是没有约定期限,双方当事人在发生民间借贷时,特别是在协商借贷时,没有提及期限问题,没有就期限问题进行协商,结果在合同中没有借款期限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使用期限也处于待定状态。
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5、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
(1)一般生效条件
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贷款人是国有企业或者集体单位,而借款人与其负责人恶意串通,以损害贷款人单位利益进行借贷活动的(如明知无偿还能力而发生借贷关系),该合同也不发生效力。
(2)双方均为自然人的特定生效条件
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定生效条件,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也表明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贷款人一旦将款项交给借款人,民间借贷合同就即时生效,但未实际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即使成立也不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a)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b)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c)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d)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e)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规定》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合同效力
《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情形主要有:①当事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而订立的合同;②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订立的合同;③无权代理等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条件而订立的合同。
《规定》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a)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b)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c)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d)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e)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无效合同返还借款与到期偿还借款,虽然都是金钱归还方式,但法律责任性质是不同的。前者是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而后者是有效合同的履行责任。
赔偿损失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如果贷款人已经提供借款,采取返还借款措施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借款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贷款人未提供借款,但合同无效是借款人过错造成的,则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如果合同无效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过错造成的,则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微信公号“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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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党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董事兼刑事业务部主任,国家一级律师;中南大学硕士、中山大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后,英国伦敦学院大学访问学者;曾在牛津大学法学院、剑桥大学法学院、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交流,主要研究方向为证据法。
在国内外法律权威刊物上发表中英文论文17篇,专著、参编10余部著作。参与多项立法建议讨论活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课题组、中国司法文明评估课题组成员;兼任湖南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导师。2013年获全国首届法学博士后科研成果二等奖,同年入选全国律协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2019年入选湖南省法学会、省政法委法律专家库。曾承办三十余起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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