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30日,东华区法院的一个法庭上,一场借贷诉讼正在进行。
审判长说:“请原告发表诉讼意见或宣读诉状。”
原告席上的张铁钢说道:“被告吴汉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张铁钢借款10万元购买汽车,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将钱通过银行卡借出。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本付息。2017年1月1日以后还款,自逾期日按月2%支付利息。借款期满,被告吴汉未按照双方约定日期还款付息,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还款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审判长说:“请被告答辩。”
吴汉答道:“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买车属实,因资金困难到期暂时未还。我同意还钱,但只能从2017年1月1日起按2%给他利息。之前双方未约定利息,我不同意给他利息。”
审判长看了双方一眼,说:“诉讼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日期、逾期还款利率均无争议,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庭不予审理。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期内是否有利息约定?如有利息约定,利率是多少?这个争议焦点由诉讼双方同等承担举证责任。请原告先举证。”
张铁钢向法庭递交了吴汉写的借据,说,“提供吴汉亲笔写的借据一张。内容是:现吴汉(借款人)因经营资金不足,今(2016年1月1日)向张铁钢(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2016年12月31日还本付息。2017年1月1日以后还款,自逾期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张铁钢说:“审判长,借据上写的还本付息日期是2016年12月31日,又写2017年1月1日以后还款,自逾期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这个利率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是相同的。”
审判长向吴汉说道:“请被告质证。”
吴汉说:“法官,这个借据是我写的不假。上面的‘2016年12月31日还本付息’这句话里,并没有说明借款期限内是多少利息,当时我和他只约定了到期不还以后给利息,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给利息。再说,我们俩以前也相互借过钱,也都是借款期限内不给利息,逾期之后才给利息。”
审判长问张铁刚,“原告,你与被告在写借据的时候,已经写明‘到期还本付息’,为什么不写明利率?而逾期之后的利率却写得非常清楚,这是为什么?”
张铁钢说:“当时约定的利率就是每月2分,可能是吴汉写借据的时候写差了,我没有注意。”
审判长又问:“原告,刚才被告辩称‘以前你们相互都发生过借贷行为,都是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逾期之后才有利息。’这个说法是否是事实。”
张铁刚说:“审判长,我们以前确实有过相互借贷的情况,但都是短期借贷,也没有必要收利息。这次借款时间长,所以,我们当时就约定了利息。”
“被告,刚才原告说‘借款的时候约定了利率2分’,你是否同意原告的说法?你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期内没有利息’的约定?”
吴汉说:“我和原告是朋友,又经常互通往来,不管是他向我借钱,还是我向他借钱,确实都是在很短时间内还款。但我们俩一般都是约定借款期间内不要利息,逾期就要利息。这次借款也是这样约定的,我没有证据能证明我们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法庭应该按照借据上的内容确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1月1日,被告吴汉向原告张铁钢借款10万元购买汽车,约定借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逾期之后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为月2%。借款期满后,吴汉未依约偿还借款。2017年8月30日,张铁钢向本院起诉要求吴汉还款1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吴汉同意还款,但只同意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诉讼双方对借款虽然有‘到期还本付息’的内容,但并没有具体约定支付利息的方式及数额,因此,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诉讼双方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对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约定不明,属于未约定利息。原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逾期后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吴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铁钢偿还借款1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终结时止。
(来源:陈维国律师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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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系通化师范学院分院高级讲师,(副高级职称)。2002年起从学校退休,任专职律师并担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负责通兴律师事务所行政及业务管理。2009年流转到长春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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