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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借款企业还
王军国与刘华永和于林一起注册了东华鸿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了市区一块土地,准备开发房地产项目。公司刚刚成立时,三个股东投资不足,开发项目难以进行。王军国找到曾经合作过的山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老总汪平借钱。王军国对汪平说:“老兄,我的公司要开发的华春苑小区项目资金紧张,你能不能借点资金给我。”
汪平说:“你需要多少钱?”
王军国说:“眼下报建的各种手续费大约需要400万元,没有钱交上去,这个项目也不能批准。”
汪平说:“钱我可以借给你,不过这钱不能白使吧。”
王军国说:“我这个项目建成后收入是非常可观的,我每月给你2分利怎么样?”
汪平说:“可以。你个人借钱给公司用也不是小数,你们公司得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后,我才能借给你钱。”
王军国立刻回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授权王军国以自然人名义向汪平借钱400万元,用王军国在鸿其房地产公司中的股权担保,借款后用于公司的项目开发。
股东会决议之后,王军国找到汪平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将股东会决议作为借款协议的附件交给了汪平。汪平在2015年9月8日,将40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划款到王军国的个人银行卡上。之后,王军国陆续将400万元资金汇到鸿其公司的对公账户上。汪平将钱借给王军国之后,没有到工商局办理对王军国的股权办理质押登记。
2016年7月,鸿其公司的资金再度紧张起来,原来的贷款银行东华融达银行不再支持鸿其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银行领导表示:“我们不是不想支持你公司的项目,是我们银行对你王军国不信任了。如果你能从公司里退出来,换上银行认可的新股东当老板,银行肯定会支持资金的。”
王军国此时已经向公司投资了将近一亿元资金,这些资金多数是借贷的,他没有能力再投入了,也没有能力个人偿还。经过思考和各方谈判之后,王军国和刘华永退出了鸿其公司,由新股东万辉和曹凤春收购王军国和刘华永的股权。新股东万辉和曹风春进入鸿其公司之后,立刻向工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并没有向王军国和刘华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对王军国以个人名义在银行的贷款陆续偿还了四千余万元。实际上这些钱都是王军国以个人名义借贷给鸿其公司开发项目使用的。
2016年底,汪平发现王军国和刘华永退出鸿其公司而未通知自己,而且借款到期后王军国无力偿还。汪平立刻委托律师向鸿其公司交涉,鸿其公司的老总万辉答复:“王军国向汪平借款400万元这事我知道,因王军国已经退出公司,鸿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这笔债务。”
汪平感觉到自己出借的资金有风险,便委托律师起诉王军国和鸿其公司,要求王军国和鸿其公司连带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2%支付利息到还清借款时止。
王军国答辩认为:“自己向汪平借款40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是用于鸿其公司的生产经营,应该由鸿其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
鸿其公司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答辩:“王军国以个人名义向汪平借款与公司无关,属于其个人应该承担的债务。”
汪平的律师向法庭提供了鸿其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验资凭证,用以证明王军国在借款时是鸿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平又提供了鸿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王军国向汪平借款得到了公司授权,借款用于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业务。汪平还提供了自己的汇款凭证,证明借出资金全部汇款到王军国个人银行账户内。
王军国向法庭提供了21份汇款凭证,证明以自己名义向汪平借的400万元,已经全部汇款到鸿其公司对公账户内;又提供了29份收据,证明鸿其公司给王军国开出的4000余万元的收据中包括向汪平的借款400万元。
鸿其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供了企业和工商营业执照,证明王军国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万辉;又向法庭提供了向银行还款的凭证,证明公司已经代替王军国偿还了银行贷款4000万元。鸿其公司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王军国以个人名义向汪平借款400万元应该由王军国还款,鸿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法庭辩论时,汪平的律师认为:“王军国持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营业执照向原告借款时,王军国是鸿其公司的负责人,王军国以企业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将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应该由鸿其公司承担还款义务。鸿其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授权王军国向汪平借款,决议约定了借款的用途是开发房地产项目,借款数额是400万元,利率是月息2%,担保物是王军国在鸿其公司的股权。足以证明此案争议的实际借款人是鸿其公司。原告委托的司法审计意见书和银行流水证明:王军国借款后向鸿其公司汇款21笔共计4003000元。即汪平借给王军国的400万元,已全部投入了鸿其公司,鸿其公司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国军、宁波鸿其置业有限公司应对此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鸿其公司辩论认为:“王军国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此款用于企业,企业不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法庭查明的客观证据能够证明王军国以个人名义借款确实用于鸿其公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被告鸿其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原告委托的审计结果证明:王军国以个人名义借款400万元分21笔汇入鸿其公司的对公账户,鸿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能证明王军国向汪平借款实际是企业借款。因此,鸿其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且无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军国偿还汪平的借款4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月2%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时止,被告东华鸿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偿还汪平借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鸿其公司不服上诉到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鸿其公司的上诉请求。鸿其公司又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法院很快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2018年9月,东华区人民法院从鸿其公司银行账户上执行400万元本金及380万元利息交付给汪平,汪平终于收回了自己的债权。
(来源:陈维国律师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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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系通化师范学院分院高级讲师,(副高级职称)。2002年起从学校退休,任专职律师并担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负责通兴律师事务所行政及业务管理。2009年流转到长春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业务特长:民商法律业务及房地产诉讼和非诉讼业务、刑事、行政法律业务,业务范围以民商法业务及企业策划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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