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借妻债也要还
刘美桐与丈夫王双喜感情一直不大好,夫妻经常吵架。王双喜有酗酒习惯,一旦酗酒喝醉之后,就会动手打老婆。时间长了,夫妻感情就生分了。前些年夫妻俩就准备离婚,考虑孩子正上高中,担心影响孩子高考,夫妻俩便采取分居方式不离家,直到孩子上了大学以后,二人才考虑离婚的事情。因为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父母的遗产是否属于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争议,不得以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在判决二人离婚的同时,对他们的子女抚养以及夫妻财产分割等事项都一一作出判决。判决后,二人自动履行了法院的判决。二人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刘美桐声称“王双喜曾经向我借过5万元钱,要求法院一并在财产分割中作出处理。”因刘美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没有对此审理和判决。
二人离婚后的一天,刘美桐在整理东西的时候,从一个笔记本里找到一张借条,这是两年前王双喜投资一个饭店时给自己打的5万元钱借条。当时,刘美桐不同意王双喜开饭店,王双喜说:“你我已经分居,经济各自独立。这个饭店我自己经营,赔挣与你无关。这笔钱我是向你借的,给你打个借条,将来还你。”
刘美桐考虑二人毕竟还是夫妻关系,就把准备存入银行的5万元钱给了王双喜。王双喜打了一张借条,上面写道:“今借刘美桐伍万元整,用于个人开办饭店。饭店盈亏与刘美桐无关。”
因为开饭店时二人对饭店的盈亏有约定,所以二人离婚的时候,刘美桐对王双喜经营的饭店没有主张财产权利。由于刘美桐没有找到借据,法院在判决离婚的时候也没有支持刘美桐要求还钱的主张。
找到借条后的第二天,刘美桐拿着借条要求王双喜还钱。
王双喜见前妻向自己讨债,非常生气。他说:“刘美桐,你我已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也已经分割。那5万元钱是你我婚姻存续期间开饭店的投资,你有什么理由在离婚后要我还钱?”
刘美桐见王双喜不认账,便向法院起诉:“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分居各自经济独立。被告因开饭店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
王双喜答辩道:“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好,各自收入由各自管辖。离婚时,共同财产已经依法分割,双方确认没有外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投资饭店属于家庭经营项目,为开饭店,从原告手里确实拿过5万元钱。当时如果不打借条,原告也不肯投资,所以,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原告虽然有借条在手,也不属于借贷关系。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由于原被告对5万元借款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打借条取得的钱是否是债务有争议。因此,法院很快就下达了判决。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刘美桐与被告王双喜发生借贷时,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对部分财产的特别约定。也就是说,诉讼双方同意以借条方式确认了5万元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享有的债权或应当履行的债务。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刘美桐向被告王双喜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被告抗辩婚姻存续期间开饭店是家庭共同经营的项目,以借款方式取得的5万元钱属于家庭共同投资的理由,因投资饭店时原被告已经分居且经济上各自独立,二人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投资的饭店确认为一方投资形成的个人财产,故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法院判决王双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美桐偿还借款5万元。
案后律师评价: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夫妻间发生借贷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律是允许的。如果债权人一方持借条向债务人一方起诉主张债权,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会判决债务人还款的。所以,夫妻间切不可随便打借条,也不可用打借条这种方式开玩笑。否则,一旦夫妻感情破裂或者离婚,另一方就可能会利用借条主张债权。夫妻间“借款打欠条”应该慎重。
(来源:陈维国律师驿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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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系通化师范学院分院高级讲师,(副高级职称)。2002年起从学校退休,任专职律师并担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负责通兴律师事务所行政及业务管理。2009年流转到长春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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