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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为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简言之,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公司等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借款的行为即为民间借贷,但是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产生的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
二、民间借贷需要哪些证据
(一)出借人起诉需要提供的证据
1、借据、收据、欠条、转账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主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还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证明材料。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主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还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4、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当提供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或利息约定多少的证据。
5、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明担保存在的证据及担保的种类。
(二)借款人需要提供的证据
1、借款人主张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的应该提供能够证明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的判决书等线索材料。
2、借款人主张贷款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应当提供贷款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的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等线索材料。
3、借款人以贷款人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提供贷款人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资金,且借款人事先知道的借款合同、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向贷款人提供借款本金、借款发放凭证等材料。
4、借款人主张贷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提供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并且贷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书面证明材料、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5、被告主张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且系履行其他债权债务的书面证明材料,如原告主张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主张民间借贷实为买卖担保的,被告应就存在买卖及借贷是买卖之担保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
6、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提供已经还款的转账凭证、收据、收条、录音等证据材料。
7、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双方之前存在借款或其他债务提供借条、借据、收条、转账凭证、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
8、借款人主张借款已经偿还的应当提供还款的转账凭证、收据、收条等能够证明还本付息及还本付息时间及金额的证据。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⑴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A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且涉案的债务产生于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参考案例:自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摘要
陶某某于A年7月3日向自某某借款F元,并书写了一张借条给自某某,承诺于A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陶某某与张某某曾系夫妻,A年8月13日,陶某某与张某某到R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A年7月3日,自某某、陶某某与张某某共同订立一份担保合同,约定:陶某某用一辆个人所有的X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云J×××××)作为担保,张某某用个人所有的“M山泉水经营部”的经营权为陶某某的借款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双方的抵押担保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A年7月27日,陶某某又向自某某借款B元,并书写一张借条给自某某,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A年9月29日,自某某向陶某某、张某某催款,二人向自某某出具一份《保证》,承诺于A年9月30日下午18点以前将欠款偿还自某某,后自某某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从债务是否具有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进行审查。根据在案证据《担保合同》的内容显示,A年7月3日陶某某向自某某借款时,张某某作为丙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在其后陶某某向自某某出具保证中,均有张某某的签名,且涉案的债务产生于陶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张某某知晓涉案借款并作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云08民终382号
⑵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A夫妻双方在债权产生后向债权人出具结算单或欠条,表明尚欠债权人款项的,可视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参考案例:罗某甲、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被告之间自A年7月M日起至C年11月V日期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其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及还款。原告主张A年7月M日至B年7月B日共向被告出借款项W元,被告只认可收到E元。被告通过存现、转账、支票等有证据证实的方式共计向原告还款F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此外,被告还主张通过现金向原告还款G元,原告只认可现金还款的数额为H元,即原告认可被告共计还款J元。双方针对借款金额以及还款金额之间的分歧主要在以下几笔款项:1.被告主张“其中K万元汇至龙双权卡上,账号:×××31”字迹并非被告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该字迹为罗某甲书写,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皆认可。对于该借条记载的借款L万元,原告陈述系借条签订当日分两笔,每笔K万元,共计P万元转到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龙双权尾号为XXXX的账户中,对于该P万元借款被告向其出具两张借条,除L万元借款的借条外,另出具了一张B万元的借条,系被告罗某甲当时用云A×××××车辆作抵押,故单独出具此借条,因被告A年9月27日还款O万元将抵押的车开走并收回了该借条,被告罗某甲当日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云A×××××车及证件(原件),已归还当天车开走!”。被告仅认可其中一笔K万元系其指定原告转账至龙双权账户,系其公司副总王某要求其汇款,系差龙双权款项K万元,而另外一笔K万元,并非其指定转出。2.B年3月M日借款B万元,打款凭证上仅有R万元,被告主张其中B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是现金交付。3.B年4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V万元,但是没有打款凭证,原告主张现金交付,被告主张没有交付。B年2月24日,被告罗某甲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A年罗某乙出具给本人的收据作废,现欠款共计C(C元正)”。C年3月M日,被告罗某甲、邓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从A年7月M日至C年3月M日止,罗某甲、邓某某仍欠罗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现金大写金额:H元整。此为双方最新对账金额,从C年3月M日后除计算利息外还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息3%,逾期不还款,每逾期一日再赔偿违约金人民币现金T元整。如发生纠纷可向甲方罗某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C年R月16日,原告罗某乙与被告罗某甲又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二、本协议特别约定罗某甲尚欠罗某乙借款本金Y元(Y元正),罗某甲承诺尽量于D年1月B日前还清。三、若届时罗某甲不能付清欠款,则于D年1月16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开始计算利息,按每月3%的利息付息,至能还清本金时止付利息,具体以当月所余实际本金计息。四、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各自手上执有的借贷关系合同、条子、借据等书面证据一切作废,不能再作为双方发生纠纷的依据。”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D年1月16日之后,二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案涉《说明》、《欠条》、《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进行核对、结算后由被告罗某甲及邓某某自愿出具,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通常讲求债权凭证与交付凭证相印证,但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欠条》、《借款合同》不同于借款交付前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而是原、被告双方对于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实际履行的出借款、还款金额进行的确认、承诺,具有结算性质,现被告罗某甲否认该《说明》、《欠条》、《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其主张借款未实际完全交付,但就该款项交付问题,原告罗某乙所提供的用于待证其出借款项事实的转款凭证,与被告罗某甲在事后对该借款的签订结算凭证的确认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据优势;2.被告主张之所以签订上述具有结算性质的凭证系因受原告胁迫,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往来持续时间长、涉及金额较大,被告罗某甲主张B年2月24日出具第一份结算书《说明》系受原告精神上胁迫,却又在出具《说明》后,未作出任何维权行为,继续向原告借款,接受原告打款并坚持还款,并于C年3月M日对账后出具《欠条》,C年R月16日签订具有结算性质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罗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如此缺乏风险防范意识与法律保护意识,显然有违常理。基于“后一次结算系对前一次结算的认可并在此基础上所作出”之常理,对于本案双方系争三笔款项,B年2月24日《说明》系对第一笔K万元款项的确认,C年3月M日《欠条》系对第二笔B元、第三笔V万元款项的确认,以及对第一笔K万元款项的进一步进行了确认,C年R月16日《借款合同》对上述三笔款项又进一步进行了确认,被告罗某甲应对其出具结算性质的凭证并非基于意思自治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罗某甲的前述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于双方之间三次结算金额都能作出相对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罗某甲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Y元及支付原告自D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Y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甲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邓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原、被告双方第二次结算签订的《欠条》上,被告邓某某也签名对债务进行了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某甲的借款应认定为与被告邓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某某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甲、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某乙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Y元;二、被告罗某甲、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某乙支付自D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Y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现双方对借贷金额和还款金额的争议主要集中于:1.被上诉人主张A年7月M日的借款金额为P万元,分两笔各K万元汇入案外人龙双权账户,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仅为K万元,确实为上诉人指定转入龙双权账户,但另一笔K万元转款并非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主张A年7月31日至B年1月29日共计还款62V56元,被上诉人仅认可还款I元。2.被上诉人主张B年3月M日的借款金额为B万元,其中R万元为银行转账,B元为现金支付,上诉人仅认可R万元;被上诉人主张B年4月22日的借款金额为A元,其中B元为银行转账,V万元为现金支付,上诉人仅认可B元;上诉人主张B年2月25日至B年R月18日期间共计还款C元,被上诉人仅认可还款D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一致确认自A年7月M日起至C年R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发生多笔借贷关系,双方资金往来包括借出和还款均存在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情况,在借、还款金额产生争议时,应以双方当时对账确认的金额为准。B年2月24日上诉人罗某甲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说明》,对截止B年2月24日的尚欠款项进行了确认,共计L万元,并说明A年出具的收据作废。由于该《说明》系罗某甲自愿向罗某乙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较为准确地反映截止至该时点双方借还款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截止B年2月24日的欠款金额应以《说明》记载为准,即L万元。同理,C年3月M日上诉人罗某甲、邓某某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对截止C年3月M日的尚欠款项共同进行了确认,共计U元,并说明该金额为双方最新对账金额,自C年3月M日起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因该《欠条》为两上诉人自愿出具,系两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截止C年3月M日的欠款金额应以《欠条》记载的U元为准。C年3月M日后,双方未发生新的借款;上诉人主张C年8月31日至C年11月V日共计还款M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自C年3月M日至C年R月16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为BM40元(U元×3%×9=BM40元),扣除已还款截止C年R月16日欠款应为P元(U元+BM40元-M0000元=P元);C年R月16日,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记载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以前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截止C年R月16日的欠款金额合计S万元,D年1月B日前还款,届时不能还清自D年1月16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按每月3%计算利息。如前所述,此时罗某甲所欠款项本应为P元,但由于罗某乙在《借款合同》中仅明确欠款金额为S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罗某甲对《借款合同》上其签名指印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合同》系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其此后并未到公安机关报案或到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胁迫这一情形,且根据此前两上诉人签订的《欠条》计算,《借款合同》还免除了其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并不存在侵犯其权益的情形,故本院对《借款合同》予以确认。
其次,本案系多笔债权债务合并诉讼,其中有罗某甲、邓某某夫妻共同借款,也有罗某甲个人借款,双方在《欠条》中除确认金额外,还明确欠款人为罗某甲、邓某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邓某某应当对截止至C年3月M日的U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此后的《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也并未明确免除邓某某的的还款责任,邓某某主张其债务已通过《借款合同》全部转至罗某甲承担,其还款责任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甲、邓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云01民终3771号
⑶夫妻一方未签字,事后也未追认,但是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的,为夫妻共同债务;
A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创办企业,并且款项用于相关企业的,不论夫妻一方是否作为债务人在相关的债权凭证上面签字,均可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参考案例:1、关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观点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关某某、申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述借款关系发生于关某某、申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无特殊情况存在,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关某某、申某某主张其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但是未能证明周某某向其出借款项时知晓该情况,故无论关某某与申某某之间是否确实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均不能产生对抗周某某的法律效果。另外,周某某在原审中主张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产经营,申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查, 年月 日,关某某向周某某出具的X千万元借条中,借款人处除关某某签字外,还加盖有A公司、M加油站公章。根据B公司、A公司及M加油站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关某某、申某某为B公司投资人,关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某在公司中担任监事;关某某为A公司投资人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担任执行董事,申某某在公司担任监事;关某某为M加油站经营者。上述情况说明,周某某关于关某某、申某某系共同经营的主张是成立的,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关某某、申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申某某亦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结论正确。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055号
2、刘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郑某某提交了(2018)闽01民终593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定杨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经营多家公司,刘某某账户中有大额款项以借款形式流入其与杨某某共同经营的公司,且款项往来时间与本案的借款发生时间大致相同。因此在郑某某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刘某某、杨某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003号
⑷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⑸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民间借贷中的哪些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㈠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所负的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且涉案的债务产生于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所负的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双方在担保债权产生后向债权人出具结算单或欠条,表明尚欠债权人担保款项的,可视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4、夫妻一方未签字,事后也未追认,但是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担保债务的,为夫妻共同债务;
⑴有证据证明担保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创办企业,并且款项用于相关企业的,不论夫妻一方是否作为担保人在相关的债权凭证上面签字,均可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⑵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一方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股权的,法院可据此认定经营该公司的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担保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系针对个案作出的回复,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裁判观点
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案涉贷款发生于姬某某和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姬某某系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该笔贷款系用于某某公司,而姬某某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姬某某为某某公司提供担保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并无不当。因某某公司系赵某与姬某某婚后设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与赵某、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直接关系,亦无不当。
本院询问中,姬某某提交其与赵某的离婚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某某农商行申请法院查封的赵某名下三套房产,均系赵某与姬某某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归赵某所有。姬某某虽非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但其经营某某公司的收入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其为经营某某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方式应参照该规定。故在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的收益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以赵某与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姬某某的个人财产清偿。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应由赵某与姬某某共同偿还,虽然未明确赵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但某某农商行已经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明确表示如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只会申请执行已经查封的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放弃再执行赵某其他财产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并不会加重赵某的负担。
赵某提出本案应适用9号复函,但该复函系针对个案作出的回复,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且本案情形与复函答复的案件情形并不相同,故对赵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
5、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担保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有偿担保;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担保债务非夫妻共同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夫妻一方在结婚前所负的担保债务非夫妻共同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担保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8、其他应当认定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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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显俊,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毕业,云南颐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具有法律专业自学背景,从事法律工作以来积累了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长期担任云南鑫振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擅长于:法律顾问业务,刑事辩护,经济合同,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医疗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证据调查,犯毒,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培训、劳动用工培训等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当事人的尊重与信任。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大量诉讼与非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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