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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企业破产撤销权的六大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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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限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者有损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相关财产的权利。

  赋予管理人破产撤销权,是为了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非法损害,保护公平清偿的基础。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后,收回被处分的财产或恢复被处分的财产,利益归于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用于全体债权人的分配,即破产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本文对破产撤销权的管辖法院、情形、起算时间、主体、与合同法上撤销权的衔接及未及时行使撤销权的处理等进行探讨

一、关于破产撤销权的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均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管理人被指定后,发现破产撤销权的情形,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关于破产撤销权的情形

  (一)对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相关行为的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在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债务人还进行上述五项的资产处置行为,使得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规定相关主体可以行使撤销权,以恢复财产。

  (二)对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相关行为的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

  1、关于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

  (1)如果债务在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未到期,债务人对其进行提前清偿,则减少了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依据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予以撤销。

  (2)如果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即已符合清偿的条件,清偿行为并未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则该清偿有效,无须撤销。《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将该类提前清偿行为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可撤销行为中分离出来。

  (3)对于上述第(二)点存在例外的情形,如果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出现破产原因的,该清偿行为仍然可以撤销。如果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采取诉讼、仲裁、调解、强制执行等执行程序,达到个别清偿的目的,笔者认为应予以撤销,返还财产。

  对于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的撤销权审查,法院还是要综合考虑个别清偿是否恶意串通、是否对债务人有利,是否侵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及清偿的原因。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41号一案中并没有支持管理人提出的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法院在审查及调取了大量证据材料后,综合查清事实,均认为个别清偿轻微是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符合可撤销的期限,并且在发生个别清偿时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是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不仅避免了将来的违约赔偿,也未增加其他经营成本,客观上使债务人的财产收益。

  破产撤销权的立法本意是避免债务人选择性清偿,造成后续破产清偿不公。而债务人未能对个别清偿债权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按约清偿,主要是因为债务人的上游企业在收取货款后不向债务人发货所致,债务人主观上并没有违约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个别清偿的债权人知晓债务人当时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也没有证据证明个别清偿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两级法院均没有支持管理人提出的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请求。

  2、关于对有债务人财产担保的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撤销问题

  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而言,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仍然对设定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权利保障仍然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因此,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原则上是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但是在以下情形有可能会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即当设定担保的财产价值小于其债权份额,未能清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在此情形下,可以撤销相关债权的清偿行为。

  3、关于对个别清偿执行行为的撤销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该条明确约定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被执行的财产,管理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但对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管理人是否有权对个别清偿执行行为予以撤销,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破产撤销权针对的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限内进行的有损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其撤销的对象是民事行为,而执行行为是公权力行为,并不符合破产撤销权的要件。由于执行法院与受理破产的法院往往不是同一个法院,可能受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的影响,如由受理法院向执行法院发出协助函,也未必予以配合。在实现返还已执行财产的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如果允许违法的个别清偿通过借助执行行为效力的合法化行使被确认,且不能予以撤销,则会违背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是可以撤销的。其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即使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仍然可以进行撤销。但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此类行为是否能予撤销暂无相关法律规定。

  4、关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问题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对已经形成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与债权债务的形成两个意思表示的时间是分开的,应予以撤销,此类称之为对既存债务提供担保,是偏袒性清偿行为。但如果两个意思表示是同时进行的,则不能撤销,此类是新生债务提供担保。

  这里可以看一下一个经典案例,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民破10号,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案情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破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迅宝投资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管理了。迅宝环保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与中信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深银宝城综字第×××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向迅宝环保公司提供人民币1.6亿(以下均为人民币)的综合授信额度,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等业务。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安排,迅宝环保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及20日与中信银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深银宝贷字第×××号、第×××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中信银行向迅宝环保公司提供1亿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2月27日,迅宝投资公司对上述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增加提供财产担保,由迅宝投资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深银宝最权质字第×××号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2014深银宝质登字第×××号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同时签订了编号为2014深银宝最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迅宝投资公司提供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的土地作抵押担保。

  管理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破产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量,以确保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的分配。管理人有责任全面接管迅宝投资公司的财产,并追回破产案件受理前法定期间内被迅宝投资公司不当处置的财产。担保行为的发生时间均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时间要件。

  从担保的对象看,迅宝投资公司提供抵押和质押,均系为了担保迅宝环保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借款,并不是为了担保自身债务。这一行为无疑造成了迅宝投资公司自身责任财产的减少,不可避免的将损害迅宝投资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迅宝投资公司涉案的提供担保行为均应被撤销,相应的抵押物、质押权利均应恢复原始权利状态,并用于向迅宝投资公司的全体债权人清偿。中信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该案中,债务人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致使原本为普通债权得到优先受偿权,减少了用于清偿普通债权的资产,无疑是损害了全体普通债权人。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享有破产撤销权。

三、关于破产撤销权的主体问题

  享有破产撤销权的主体是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管理人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实现债务人的财产最大化和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故必须及时调查和请求撤销债务人欺诈性行为和偏袒性清偿的行为。

四、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起止时间

  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对破产撤销权的起止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主流的观点有三:一、参照民法的一般时效(2年);二、适用合同法撤销权的除斥期间(1年);三、撤销权的行使既然以破产程序的存在为前提,当破产程序终结后,撤销权自应随之消灭。

  笔者认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是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起至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理由如下:

  首先,破产申请受理时,法院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自此享有破产撤销权。

  其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破产终结后的追加分配提到,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如果有可撤销的情形,管理人应当追回财产,即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最后的时间为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

  需要说明的是,一部分破产案件是由行政清理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转化而来的。关于两类特殊案件所涉及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我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有明确的规定。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其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督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其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五、关于破产撤销权与合同法上撤销权的衔接

  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在出现可撤销情形时可以行使撤销权。而破产撤销权与债权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不同,情形不尽相同但也有重合。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时间为破产申请受理时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而合同法上撤销权的行使时间是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破产撤销权与合同法上撤销权的事由具有重合,如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为了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在管理人不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其法律后果是,撤销后追回的财产应归入债务人的财产,用以清偿所有债务。

六、关于未及时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处理

  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破产撤销权,也有责行使破产撤销权。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未及时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因此,在管理人未及时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债权人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破产撤销权的设置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时仍然恶意转移财产或偏袒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享有破产撤销权有利于更好的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有利用最大程度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实现公平清偿。

(转自:法语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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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点小读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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