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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心得:
1、虽然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签证工作没有做好(只有监理签字、没有甲方签字),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只有监理签字、没有甲方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不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但通过监理签字的签证单、地质勘测报告、图纸会审记录和会议纪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证据,以及申请选点开挖鉴定等方式,支付工程款的诉求还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2、作为施工单位,合同签订时处于劣势,但在施工过程中还是可以有所作为、化被动为主动的。此时,一定要将合同用好、勤签证,把施工资料和相关手续做齐,才能在主张工程款时掌握主动权。
3、作为施工单位的代理人,在起诉之前,一定要审查是否存在着工程延期的问题,谨防对方提出反诉主张工期违约金的赔偿,具体可以从实际开工日期、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对方没有依约支付进度款及其他相关方面准备资料,做好预案。
案件背景:
2009年,原告安徽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宣城市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厂房承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被告委托浙江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进行结算造价审计,依据《咨询报告》,工程结算总造价为二千余万元,对于其中三百余万元增加的工程量,《咨询报告》将其单独列出称,“由于签字不全及双方签订的系固定总价合同,是否支付由双方协商解决”。
工程量增加的原因系当地地质结构复杂,当初设计及图纸中所要求的持力层为-1.2米,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地质勘测部门的实际勘测,许多地方持力层都在-3米至-8之间。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签证工作没有做好,只有监理签字,没有甲方签字,合同中明确约定“只有监理签字、没有甲方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不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所以,家具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建筑公司迟迟不敢起诉。
2014年本律师接触此案,认为虽然合同中有此不利约定,但工程量增加是事实,只要证据扎实,胜诉没有问题。为此接受委托准备诉讼材料,到城建部门调取资料,起诉至法院。开庭后,被告面对不利局面,同意支付工程款,原告作出一定让步,双方和解。
附本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人员,安徽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宣城市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固定价格合同,但补充条款第47条第2项(见合同p62)规定:如因地质条件太差等原因导致工程变更,基础增加部分工程量造价经审核后在2009年底付清,并相应顺延工期。
本案所诉争的327万元工程款就是因地质条件太差致工程变更、基础部分所增加的工程量,并且已经过造价审核确定了价款。具体证据如下:
1、造价咨询报告(原告证据三)
这327万余工程款经造价机构审核已确定下来,只是因为“签证单签字不全(只有监理签字,无建设单位代表签字)”而单独列出(见咨询报告审核情况说明)。这327万元工程款所依据的签证单,具体就是五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10日、6月24日、7月10日、8月3日、8月4日,对此,双方都是认可的。
2、8月3日、8月4日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有建设单位代表吴XX的签字(原告证据八城建档案)。对此,被告辩称系复印件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该材料都是被告提供给城建局,原告从城建局档案处复印盖章的;被告辩称后面的附图吴XX没有签字不能作为依据也是不能成,验收记录表中清楚地写着“基础标高见附图”,附图系验收记录的附件。
3、6月6日的图纸会审记录和会议纪要
会审记录第11项:基础深度超过3.0米时,采用大片石回填夯实至-3.0米,并该处承台以轴中线每边增加150mm。
会议纪要中有下内容:部基槽超深部位回填大片石至-3.0米;基础开挖情况较为复杂直接影响工程造价;新旧厂房搭接承台部位夯打5米松木桩;施工方提出基础工程工期顺延一个月等。
4、6月28日工程会议纪要
建设方代表吴XX:结合该工程土质现状及近日天气造成工期延误,业主原则上可以考虑给施工方顺延些时间;监理单位程X:因原厂房基础周围地下障碍过多,部分桩重复钻孔5-6次,仍然不能穿过回填层,造成了延误施工日期,同时也增加了劳动强度;由于原厂房(H轴线)的部分老基础周边埋有片石和木桩,迫使树根桩无法按照原设计桩位施工,造成原设计承台为中心将桩位向外偏移,因此产生承台需要加大。
5、设计变更联系单三张(原告证据七决算书)
内容显示:由于地质复杂,根据实际施工需要,被告建设方委托设计单位进行了设计变更,最初设计开挖深度为1.2米,现在改为“按实”,一般都超过3米,部分地方达到8米之上,并要求用坚实、级配良好的石料填充;基础开挖要用松木桩做好维护等。对此,被告辩称系复印件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该设计变更联系单是决算书的一部分,包含原件的决算书原告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提交给了造价咨询机构,现在原告手中的决算书中的许多材料只能是复印件。
6、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告证据9)
地基要开挖至持力层才能建楼,该报告显示,地质结构比较复杂,持力层基本上都在-1.2米之下,大部分深度都超过3米,部分地方达到8米之上。
从上述2-6可以看出,咨询报告中这五份签字不全的签证单,8月3日、8月4日的业主已经签字,其余三份虽只有监理签字,但施工内容与图纸会审、各次会议纪要、设计变更联系单、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都是一致的。而这些资料都是业主参与或由其委托其他单位做出的,这代表着业主的意志,表明了原告施工的必要性、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实施的。
另外,签字不全签证单还有六张工程联系单,分别是2009年7月3日的三张、8月6日一张、9月8日二张,所涉工程也都是地质条件差而致基础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已审核在其他工程款中,被告已支付,这也从一个方面证明案涉的327万元工程款也应当支付。
二、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就是签证单签字不全(只有监理签字无建设单位代表签字),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监理是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管。对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合格正是其职责和职权。所以,监理签字确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应该直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除非有证据证明该验收记录是虚假的、工程量是不存在的。
其次,被告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通用条款第31条的约定,在工程变更后14天内没有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所以不需要支付工程款。该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双方在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中特别约定,如因地质条件太差等原因导致工程变更,基础增加部分工程量造价经审核后在2009年底付清,并相应顺延工期。专用条款中也没有“必须经工程师价款变更确认,否则不支付工程款”的约定。
三、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1、补充协议对工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既然没有明确工期,那只要是正常合理的施工,就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以无需承担工期延误之责。
2、实际竣工日应为2009年底。虽然竣工验收报告上写的竣工日期是2010年4月9日(10日验收合格),这只是4月9日建设方组织验收时才写下的日期。被反诉人提供的证据十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材料)完全能够推翻这一竣工日期。该材料中有反诉人的报案,有数名工人和管理人员的笔录,都充分证明2010年2月3日2号厂房有200名左右的工人正在进行生产,黄XX的行为引起工厂停产,扰乱了工厂生产秩序。09年底工程移交时虽然没有工程移交证明,但从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到生产还需要一个多月的时间,也证明不可能是在4月9日才将工程交付给反诉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就擅自使用的,应当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3、工程量增加影响了工期。一方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47条所增加的基础工程,并且地质复杂,施工难度更大,对工期的影响也更大,这从会议纪要中都能反映出来;另方面,补充协议所增加的工程量也影响了工期。
4、进度款未按时支付。从被反诉人证据十一(工程款支付凭证)可以看出,监理签字确认应支付241万元,而反诉人无任何理由,只先支付了129万元,其余的过了两个多月才支付。这也影响了工期。
此致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孙志
2014年10月25日
庭前其他诉讼策略资料(以防案件发展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
1、是否进行选点开挖鉴定的问题。通过城建局调取的一系列材料,我们认为已充分证明了争议工程量已实际施工的事实。为慎重起见,防止对方或法官说我们这方面的证据不充分,庭前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后来对方答辩和举证质证(包括后来的辩论)都没有否认这一事实,所以,庭审时就没有要求。
2、是否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认为不需要,理由:我们主张的327万元就是依据这个报告的;该报告对327万元的工程款也是作出了认定的,也就是说,工程量及对应的价款是确定下来的;报告并没有否定这327万元的工程款,而是说“是否支付由双方协商解决”;之所以单列出来,一是签字不全对方不认可,二是固定总价合同。审价报告要解决的只是某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这一专业技术的事实问题,而不是应不应该支付这一法律争议。而对于这一报告,双方的争议就是应不应该支付,所以才诉请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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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担任合肥所主任。2003年毕业于河南大学,获法学硕士研究生学位。曾在政法机关和高等院校从事司法和法学教学多年,有着十余年的诉讼和非诉讼实务经验,对建筑工程类案件有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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