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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吴某某被不起诉案看律师如何为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当事人有效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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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金融票证”一词的内涵认识不足,在司法实务中有时会将与金融相关的票证都误认为是本罪所处罚的行为对象。实际上,银行ATM客户凭证不属于刑法规定意义上的“金融票证”,伪造银行ATM客户凭证等票证的行为并不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下面通过一起案例可探究在此种情形,律师应当如何作无罪辩护。

一、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7年3月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其受聘的广告制作部内,按照郝某某的授意,使用郝某某提供的任某某的银行卡号及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将该凭条扫描进电脑后,在电脑上对凭条内容进行修改,伪造一张收款人为任某某的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之后用A4纸打印,并裁剪成原凭条式样。后吴某某收取郝某某20元的制作费。随后郝某某利用该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骗取被害人任某某11000元。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二、本案法律问题分析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四种情形,包括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伪造信用卡。因此,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行为对象是金融票证,具体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以及信用卡。它们本质上是以金融机构的信用作为基础的支付或结算工具,其他与金融机构相关但不具有信用支付或结算功能的票证,不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

  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认为吴某某伪造的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属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行为对象。但实际上,银行ATM客户凭证不等同于银行存单,不属于该罪的行为对象。

  根据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而银行存单是银行结算凭证的一种。所谓银行存单,指的是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银行签发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存单,凭借存单,储户可以在到期日后,可将存入的款项取出。从字面含义上看,其极易和银行ATM客户凭证产生混淆。

  而银行ATM所出具的客户凭证,则是银行向客户提供的用以证明银行受理了相关业务的单证,并非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和资金划转的依据。也就是说,银行ATM客户凭证并非是以信用作为基础的支付和结算工具,只是一种在银行办理了相关业务的回证。因此,银行ATM客户凭证并不等同于银行存单。由于银行ATM客户凭证不是银行存单,因此不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伪造银行ATM客户凭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三、检察院不起诉理由

  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东检一诉刑不诉[2018]16号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院即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伪造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只是供持卡人存款、取款及转账等核对之用,不作为任何凭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金融票证”的范畴,虽然吴某某存在伪造行为,但是伪造的不是金融票证,因此吴某某无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四、律师如何为该类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当事人作有效无罪辩护

  首先,律师应当熟悉掌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尤其是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罪行为对象内涵的表述。

  其次,在与当事人会见或者是进行阅卷的时候,要确定被认定的“金融票证”究竟是什么类型的票证,如果是以信用作为基础的支付或结算工具,才是刑法规定意义上的“金融票证”,而客户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等并不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即使能够确认其伪造的票证属于该罪规定的“金融票证”,也要从当事人是否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是否具有使用目的等相关证据和事实来为当事人是否构成该罪进行辩护。

  最后,律师要及早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交当事人不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律意见书,以早日解除当事人的羁押状态。

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东检一诉刑不诉[2018]16号不起诉决定书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诉刑不诉[2018]1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其受聘的广告制作部内,按照郝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使用郝某某提供的任某某的银行卡号及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将该凭条扫描进电脑后,在电脑上对凭条内容进行修改,伪造一张收款人为任某某的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之后用A4纸打印,并裁剪成原凭条式样。后吴某某收取郝某某20元的制作费。

  郝某某利用该工商银行ATM机存款凭条骗取被害人任某某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伪造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只是供持卡人存款、取款及转账等核对之用,不作为任何凭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金融票证”的范畴,虽然吴某某存在伪造行为,但是伪造的不是金融票证,因此吴某某无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2月7日

作者: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周逸舒: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来源:金融犯罪大要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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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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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刑匠精品辩护团队创始律师

  主攻金融、知识产权、污染环境犯罪等领域辩护,在多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辩护中成绩卓著,有多起成功的无罪案例,擅长合同诈骗犯罪、非法拘禁等重大刑事案件刑事控告、撤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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