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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年8月25日,国利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圳业公司对国利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分别予以签收。在一审诉讼中,国利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圳业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最终以施工单位国利公司的结算书作为裁判依据。 圳业对此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是因为在一审诉讼中,国利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圳业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后,圳业公司以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在一审法院负责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实务观点
《民事诉讼法》举证的基本规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由于双方尚未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根据上述举证规则由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对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据此就应当由承包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对此,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在大多数情形下,承包人已经按约向发包人递交了《工程结算书》,但发包人拒绝签收或签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答复,发包人显属违约方。在此,如一味的要求只能由承包人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对守约方显属不公;其次,在诉讼的过程,承包人一方面以《工程结算书》为依据主张工程价款,一方面又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上述行为本身就存在严重的逻辑混乱,以申请工程造价之行为否定《工程结算书》;其次,举证责任的核心原则在于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应当由谁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如果承包人已经按约向发包人递交了《工程结算书》并作为证据提交,应认定为承包人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9辑《民事审判信箱》中答复到:一方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另一方对此数额不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在此情形下,如何确定工程价款?我们认为,如果承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发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可按照承包人提出的数额确定工程造价。
在上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国利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圳业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 (2006)民一终字第52号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来源:工程判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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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优秀律师,工程判例研究中心首席研究员。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咨询专家律师。2013年、2015年两度荣获《建筑时报》和美国工程记录杂志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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