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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一篇《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中我谈到过,鉴定意见解决的是案件中一些法律问题以外的专门性问题,由于这些专门性问题的专业性,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有一种天生的依赖性,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相当高。要撼动这种依赖性,可以从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两方面入手。
一、用好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五十四条和一百八十二条奠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节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内容,两高《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非法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非法证据的内涵显然不限于言词证据。可能是因为各方都高度关注非法言辞证据,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上述两个规定中,都主要围绕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略微涉及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这就造成了非法证据排除仅限于言辞证据、物证和书证的误区。
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文义解释可以得出非法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鉴定意见这一结论,两高《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九种情形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认为这里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包括了不具备证据资格和不具备证明力两种情形。其中六类属于证据资格问题: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2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5、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6、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8、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9、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三类属于证明力问题:3、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4、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7、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对于属于程序违法情形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尽早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否定其证据资格,不让鉴定意见进入法庭调查的举证阶段。在举证阶段对鉴定意见的程序性问题提出质疑,已经混淆了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由于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依赖性,很难在举证阶段通过程序性问题动摇其内心确认。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在证据资格问题上阻击程序有问题的鉴定意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削减司法人员的依赖性。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0辑中的郑永生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确认了鉴定意见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江苏省律师协会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一日第八届五次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的《江苏省律师协会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指引(试行》第十二条也规定了对鉴定意见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但是我认为指引第十二条中的部分内容把证明力误认为证据资格,比如鉴定意见和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问题应当属于证明力而非证据资格问题。
二、质疑鉴定的过程和方法
如果鉴定意见的取得程序合法,进入了举证阶段,那么就要从鉴定的过程和方法上质疑其证明力,简单地说就是指出鉴定意见的专业程度不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从鉴定过程和方法上质疑,要根据不同鉴定类别,援引相关自然科学知识、规范、共识等进行分析,用普通人听得懂的语言表述出鉴定意见的不合理之处。
以伤情鉴定为例,一些轻伤、轻微伤的构成标准是擦伤、挫伤达到X平方厘米,人的身体表面不是一个平面,伤痕也不可能正好是一个规则图形,法医根据标尺的几个数据测量,凭经验判断达到了X平方厘米。将X分解为Y*Z的一个规则图形,如果这个规则图形投影到伤痕上完全被包含,那么没有争议,如果投影后两者是交错状态,简单凭目测认定是否达到X平方厘米就未必靠谱了。这就需要运用定积分求不规则图形的面积,举例如下。
假设擦伤面如下图黑线区域内,那么a到b之间的面积计算方式如下:
b到c之间的面积计算方式如下:
理论上,将图形切分为若干个梯形小块,相加即可以得到最终的区域面积。切分的越细,点与点之间越接近于直线,结果越精确。
仅仅停留在法律层面是很难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提出质疑的,必须运用其他学科的知识对鉴定方法提出意见,“我只对法律问题负责”的时代已经过去了,精准的刑事辩护需要多学科的支撑。
(来源:南京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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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十佳律师,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派驻江北分所),三法刑辩中心主任,江苏省律协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江苏省律师培训师资授课专家(刑事辩护,人工智能),江苏省律协首批刑事专业人才库成员,江苏省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社区矫正损害修复协会理事,政协南京市第十四届委员会委员。
主要论著:《论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虐童行为之刑法规制问题研究》(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刑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二等奖)《“借新还旧”型套路贷诈骗的认定》(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刑法学研究会优秀论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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