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制度,2015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从第二百九十二条到第三百零三条对适用规则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本文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详细的阐述,然后与再审程序做一点辨析,供大家参考适用。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
本程序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权益。
二、主体资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起诉,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是可以提起的,只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同时生效裁判及调解书的判决主文损害其民事权益。以上均为本程序的合格原告。被告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三、诉讼程序
本程序原告起诉时独立适用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而不适用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
1、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
这里的未参加诉讼,指的是没有成为原审诉讼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那是第三人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算第三人参与原审诉讼。同时,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而是由于存在其他客观事由,这里的举证责任归于起诉的第三人。
2、提起诉讼的期间。
法律规定的期间为六个月,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这里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规定。
四、实体条件
撤销的对象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并且其内容损害了作为起诉人的第三人了民事权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应当是足以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这里的错误指的是实体处理内容的错误,而不是指的是程序内容错误。
五、管辖法院
本程序的管辖法院为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并且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由于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既可能是一审法院、也可能是二审法院,所以针对一审判决的上诉审法院可能是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
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七、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程序的辨析
由于两种法律程序非常复杂,辨析只针对常见情形而言。
1、再审既是纠正原审的错误,也是原审的继续审理,依据的是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新的事实主张撤销原审生效裁判,是一个新的诉讼,可以上诉。
2、再审原则上是由生效审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处理,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法院是生效审法院。
3、再审程序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作为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程序。
4、再审审理事由中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既包括实体处理错误,也包括程序处理错误,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指的是实体处理内容的错误,而不是指的是程序内容错误。
5、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符合下列情形时并入再审程序一并处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6、二者的排除适用。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八、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疑难点
1、必要共同诉讼人不能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来进行自身权利的救济。
真正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指的是诉讼标的同一、并且彼此之间具有不可替代或者不可分割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比如说遗产继承之诉。而类似必要共同的诉讼人典型的一种情形是作为被告起诉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这里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其实是各自独立的承担全部责任,不管他们之间是真正的连带责任,还是有一方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真正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如果在原审诉讼中被遗漏,那么其的权利保护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并不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性。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所要保护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原则上不包括普通债权,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除外。比如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查封措施的房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权归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应得到支持。
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
很多人认为一定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将原审裁判撤销,并且同时也要确认其全部民事权利的主张成立。这样的想法很好,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这样的想法往往不现实。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上文已经阐述清楚,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张成立,必然确认之诉也成立。很多现实中发生的案件,不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去解决实体的权利争议,只能保护第三人的程序权利,留待再审程序或另案的诉讼程序去解决标的争议及标的物的最终归属。比如近些年来常见的一房数卖加房产存在担保物权纠纷案件,这里边很可能存在一方或多方的虚假诉讼。如果硬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去解决纠纷,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反而会造成司法不公、司法效率低下的恶果,会让多方当事人陷入讼累之中,不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会大打折扣。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程序及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存在关联性与复杂性,加上司法实践中现实案例的多样性,本文仅做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分享!
(来源:勾晓强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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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2019年度优秀律师,担任西安市律协业务培训委员会秘书长、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交流培训部副主任及侵权损害法律业务部主任。
业务领域:公司非诉讼法律服务、房地产诉讼仲裁业务、婚姻家庭业务;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理论与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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