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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寄押或者临时性寄押是刑事诉讼中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一种特殊强制执行措施,是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后的一种特殊状态,不是一种新的强制措施,因此,寄押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相关规定。寄押的期限以及此后押解路途的时间都应该算入刑事拘留的时间。检察机关有必要对寄押进行有效的监督,保障保证被超期寄押的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救济权利。公安机关应就被错误寄押的期限和押解路途时间对被羁押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关键词:寄押;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法律适用
寄押,又称临时性寄押,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执行通缉或者押解任务而对嫌疑人、罪犯等对象适用的临时性羁押措施。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寄押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决定》)则属于部门规章,没有权力设定新的强制措施,因此,可将寄押认定为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一种特殊强制执行措施,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决定》对寄押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寄押的性质、期限、监督以及对嫌疑人的救济措施规定不明,很容易导致寄押措施被滥用,有可能严重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侵犯嫌疑人的人权。本文就上述问题,深入探讨寄押的概念来源、性质及其法律适用,希望能够有效地规范公安机关对寄押措施的适用,以保证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嫌疑人的基本人权。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嫌疑人庄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J公安局进行网上通缉。J公安局委托外地Z公安局对庄某进行抓捕。Z公安局接到委托书之后,于2017年7月16日在Z地抓获了嫌疑人庄某,并将其关进该局管辖下的看守所。直到2017年7月28日,J公安局才到Z地将庄某带回,并于当日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将庄某关进J公安局管辖下的看守所。J公安局认为,庄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将刑事拘留可以延长至30日,于2017年8月25日移送J检察院批准逮捕。J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庄某不需要被逮捕,并于2017年9月1日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通知J公安局释放庄某。同时,办理此案的检察官亦告诉辩护人,他们也注意到了J公安局异地羁押超期的事实。2017年9月2日,庄某被取保候审,得以从J看守所释放。至此,从庄某于201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到被取保候审释放共被羁押近50日,该期限远远超过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构成了严重的超期羁押。
在上述案件中,笔者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庄某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而得以及时介入,并到J看守所会见庄某。通过与其交谈了解基本案情之后,笔者认为,本案纯属因投资入股和退股而引起的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J公安局立即释放庄某,但J公安局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执意将本案移送J检察院批准逮捕。辩护人又向J检察院提交不予逮捕的辩护意见书,并以J公安局委托Z公安局的异地寄押期限因严重超期而构成非法拘禁为由,向J检察院提出控告,建议J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注意这一点,应就此问题展开侦查监督。
本案的办理促使笔者注意到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一种刑事拘留特殊强制执行措施——寄押这个重要问题。具体而言,寄押或者临时性寄押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属于什么性质的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根据?寄押的合法期限有多长?寄押期限和押解路途时间是否应被算入刑事拘留的期限进而能否折抵刑期?检察机关如何对寄押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被寄押人以及辩护律师又该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但当笔者上中国期刊网查询有关寄押的论文时,发现只有几篇短文,而且都是在探讨异地寄押和押解路途时间能否算入刑事拘留时间的问题,而对于寄押的性质、监督、救济等更为重要、更为根本的问题,几乎无人问津。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公安机关常常适用的一种特殊羁押措施——寄押或者临时性寄押,有必要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笔者希望国家有关机关能够从立法上予以规范或者司法上予以明确解释,以有效规制寄押措施的适用,防止寄押措施被滥用而构成超期寄押,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嫌疑人的人权。
二、寄押概念的来源及其性质
寄押,又称“临时性寄押”,这一称呼来源于《决定》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该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的寄押,或临时性寄押,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执行通缉或者押解任务而对嫌疑人、罪犯等对象适用的临时性羁押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流动性强,一些嫌疑人时常流窜作案,特别是近年来越发猖獗的互联网犯罪、电信诈骗犯罪的嫌疑人更是隐藏、散布在全国各地。为了有效抓捕这些嫌疑人,惩罚和打击此类犯罪,全国各地公安机关需要密切配合与协作。因此,公安部在《规定》中便规定了这种临时性的寄押措施。
那么,寄押这种特殊的羁押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强制措施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只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从法律上看,尽管寄押措施与刑事拘留、逮捕在强制力上具有共性,本质上都是一种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肯定不属于一种新的强制措施。因为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有关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这里的法律,特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而公安部所制定的《规定》仅仅是一个部门规章,根本没有权力设立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此外,寄押在适用程序上也有别于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规定》第149条第2款规定:“临时寄押必须有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同时,《看守所条例》第9条也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据上述法条可以得知,看守所收押嫌疑人,必须有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办理追捕、押解手续。其中,寄押追捕或者押解手续的程序和理由也是依附于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它是一种特殊的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不是游离于刑事拘留或者逮捕之外的一种新型的强制措施。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根据检察机关的决定执行逮捕,那么,这些追捕或者押解就失去了合法性根据。“根据法治原则,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官方行为都必须以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对定罪、科刑行为应当如此,适用未决羁押也应当如此。”[1]
因此,可以认为,临时寄押是嫌疑人被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之后的一种自然延续状态,其不能成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定依据,也不是独立的强制措施,是执行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一种特殊措施或者手段。换言之,临时寄押是由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或者剥夺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同样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规定。因此,临时寄押必须建立在执行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基础上,公安机关无权任意扩大临时性寄押的外延,无权任意设定或者延长寄押的期限。
三、寄押的期限及其计算
如上所述,既然寄押属于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一种特殊强制执行措施,那么,寄押的执行也必须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寄押的期限和计算上,也同样应遵循这些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第84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本地公安机关先通过网络上传通缉令或者拘留证,后通知和委托外地公安机关可凭借通缉令或者拘留证对嫌疑人进行抓捕。在外地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之后,又立即将之送往所在地看守所,该外地公安机关并没有立即进行对其进行讯问,也没有展开其他侦查工作。此时,本地公安机关也没有立即到外地看守所将嫌疑人押回,而是让其临时寄押在外地看守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规定》对于外地看守所临时寄押嫌疑人的期限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公安机关内部一般掌握在3天,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本地公安机关有时候超过3天才到外地看守所将嫌疑人押回,以至于嫌疑人长时间被临时寄押在外地的看守所。例如,上述案例1中的庄某,就是被外地看守所持续寄押了12天后才被本地公安机关押回。在此期间,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长时间地剥夺,外地公安机关也没有开展任何侦查工作或是进行任何讯问,其被刑事拘留的期限已经严重超期。
在本地公安机关将嫌疑人押解回来之后,其往往又重新办理刑事拘留手续,重新计算刑事拘留期限,并待嫌疑人被送进本地看守所后才正式展开侦查工作、进行讯问。公安机关这种不经司法审查的自我授权,实属变相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做法,已经让嫌疑人陷入了双重危险当中,程序上严重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即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刑事拘留最长的期限可达7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即在特殊刑事案件中,刑事拘留最长的期限可达30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可见,如果公安机关还要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那么,对嫌疑人刑事拘留的期限应包括检察院批准逮捕的7日,这长达37日的拘留期限也应从正式办理刑事拘留手续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被寄押之日开始计算。否则,在刑事侦查阶段,嫌疑人实际上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将会远远超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最长期限37日。公安机关超期寄押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严重侵犯和剥夺。
此外,如果按照本文的主张,寄押期限还应包括嫌疑人被从外地押解回本地的路途时间,那么,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实际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将远远超过37日。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临时性寄押期限以及押解的路途时间是否应被计入刑事拘留期限也是存在着各种的主张。
第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保证公安机关能有较为充分的时间开展侦查工作,临时寄押和押解路途上的时间都不应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内,但在最后刑事判决的执行中应折抵刑期。理由是临时性寄押不是刑事拘留,而是一种特殊的羁押措施,那么押解路途的时间就不属于刑事拘留的期间,也不应该算入。其依据是公安部《规定》第149条第2款规定,这说明抓获地公安机关对嫌疑人的羁押,可以适用公安部规章中“临时寄押”的规定,这段时间不属于刑事拘留。押解路途上的时间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故,押解路途上的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期间内。[2]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临时寄押也是一种刑事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既然如此,寄押时间都应计入刑事拘留的时间,而押解路途上的时间则不应计入刑事拘留的时间内。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这一规定不仅包括上诉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在邮寄过程中的时间,还应包括押解嫌疑人在路途上所需要的时间,所以,转押路途上的时间不应计算入刑事拘留时间内。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然外地公安机关是根据本地公安机关上传的通缉令和拘留证而羁押嫌疑人,在其出示拘留证并抓获嫌疑人后,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实行,嫌疑人实际上已经陷入了被刑事拘留的状态,临时寄押以及此后的押解路途的时间都属于刑事拘留期限,从临时寄押属于刑事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以及保障嫌疑人人权角度来看,将临时寄押及押解路途上的时间都应该计入刑事拘留期限内才符合立法原意,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期限才能受到法律的强制性限制。[3]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不管是寄押在外地看守所的期限,还是押解路的途时间,都应一并算入刑事拘留的期限,否则,就存在程序违法,违反了羁押法定的法治原则,都造成了对嫌疑人人权的严重侵犯。[4]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寄押属于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而不是一种法定的新的强制措施,因此,寄押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拘留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紧急情况,依法对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进行人身自由剥夺的一种强制方法,是刑事诉讼中一种严厉程度仅次于逮捕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保证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本地公安机关委托外地看守所临时羁押嫌疑人同样是在执行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同样是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
在司法实践中,外地公安机关一般是在本辖区内抓获异地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嫌疑人后,从公安内部的网络上下载刑事案件立案地的公安机关的传真拘留证,并对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虽然嫌疑人所签署的是传真件,而不是立案地公安机关的拘留证原件,但也是立案地公安机关委托抓获地公安机关先行对嫌疑人实施刑事拘留的凭证,已经构成了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此时的嫌疑人也开始进入了立案地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过程中,其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因此,应当将临时寄押的时间一并算入刑事拘留的期限内,唯此才能倒逼侦查机关尽快将嫌疑人押回,并立即展开讯问、取证等侦查工作,才可避免公安机关的自我授权、自我扩张的违法现象。
第二,从《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时间的立法宗旨来看,押解嫌疑人的路途时间不属于这里的路途上的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3款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这里的“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是特指法律文书送达期间,即公安司法机关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法律诉讼文书等时间通通不计入法定期间,并不包括押解嫌疑人路途上的时间,更不包括对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间。这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4款的规定得到印证。该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另外,由于嫌疑人被押解的路途时间,同样是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更没有理由不将这些时间算入刑事拘留的期限,否则,在刑事判决确定之后,嫌疑人被押解路途时间可以折抵刑期就没有法律依据了,这对嫌疑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第三,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角度来看,寄押和押解路途中时间也应一并算入刑事拘留的时间。根据我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时,根据《宪法》第37条的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对于任何公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逮捕或者搜查。因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公安机关更应该坚持和秉承宪法的精神和法治的理念,即任何公权力机关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任何公权力都不得擅自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如上所述,目前,公安机关对嫌疑人所实行的寄押根据就是公安部发布的《规定》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而这个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没有权力设定新的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强制措施仅仅包括刑事拘留、逮捕等五种,而寄押本质上仍属于一种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特殊强制执行措施,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规定。
具体而言,外地公安机关对嫌疑人实施临时寄押的依据是本地公安机关或者立案地公安机关所签发的刑事拘留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1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嫌疑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这说明,外地公安机关一旦对嫌疑人出示了拘留证并实施抓捕和控制,嫌疑人就进入被刑事拘留的状态,这种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同样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拘留的相关规定,不能因为是外地公安机关实行异地寄押而任意延长刑事拘留的期限,甚至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新的强制羁押措施。如果不将寄押及押解路途时间计入刑事拘留的时间,那么,公安机关剥夺或者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便没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此将变成非法拘禁的超期羁押,甚至还会导致公安机关以临时寄押和押解路途上的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时间为由,变相延长对嫌疑人的羁押时间,从而严重侵犯了嫌疑人的基本人权。
类似上述这种超期羁押,本质上违反了法定的未决羁押期限或者任意地、无限地延长未决羁押的期限,使得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长时间的任意剥夺。显然违反了我国宪法有关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基本条款,也违背了宪法有关禁止任何随意拘留或者任意逮捕的权力限制性规定。[5]
例如,上述案例1中的公安机关,就是以这种理由,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变相羁押嫌疑人长达12天,等押解回本地之后,又重新办理刑事拘留手续,重新计算刑事拘留的期限。公安机关的这种行为已变成了超期羁押嫌疑人,构成了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严重侵犯,如果嫌疑人最后被认定为有罪并被判处刑罚,那么,寄押期限仍然可以折抵刑期,但如果最后因本案认定无罪而不被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被起诉或者最后被判处无罪,那么,公安机关应就这段时间的寄押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
第四,从司法实践的最终结果来看,寄押期限和押解路途时间也应一并算入刑事拘留的期限,以便判决确定之后,执行刑罚期间折抵刑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虽然寄押期限和押解路途时间均不能算入刑事拘留期限,但也应当折抵刑期,因为这也属于先行羁押。[6]可是,如果不计算入刑事拘留期限,那么,寄押属于哪一种先行羁押措施呢?押解路途的时间又属于哪一种具体强制措施的时间呢?
目前,立案地的审判机关在审理判决异地被抓获并羁押的嫌疑人的有关案件中,往往会认定嫌疑人在异地羁押的时间及押解路途上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这是因为对嫌疑人的异地羁押及路途上的押解,实际上剥夺或者限制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把异地寄押的时间及押解路途上的时间折抵刑罚执行期限的做法,符合我国刑法中对先行羁押期间折抵刑罚执行刑期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所以,应当将嫌疑人被临时寄押期限及押解路途中所花费的时间一并计入刑事拘留的期限内,否则,将异地寄押的时间及押解路途上的时间折抵刑罚执行的期限便没有了法律或者法理依据。[7]
总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所采取的寄押以及押解都属于刑事拘留的一种特殊执行措施,本质上还是刑事拘留,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的相关规定,寄押的期限和押解路途时间应当一并算入刑事拘留的时间,以便促使公安机关尽快将嫌疑人抓获归案,并立即展开讯问、调查取证等侦查工作。如果以寄押及押解路途上的时间会占用大量侦查取证时间为由,而不将临时寄押期限及押解路途上的时间计入刑事拘留的期限,则不仅会侵害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还会导致侦查机关权力的滥用。进一步言之,如果本地公安机关担心将寄押期间算入刑事拘留时间会导致刑事侦查期限不足,完全可以事先与抓捕地的公安机关联系,委托抓捕地公安机关在了解案情之后代为讯问,核对嫌疑人的身份、年龄、简要案情等基本情况。抓捕地公安机关发现不应当拘留嫌疑人的,应当立即将其释放,如果发现嫌疑人确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可以继续拘留,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拘留后24小时内,通知嫌疑人的家属。[8]而不是像案例1中,J公安局将嫌疑人庄某寄押在外地看守所长达12天,而没有立即展开任何讯问、取证等侦查工作。
四、寄押的法律监督及其权利救济
如上所述,寄押以及押解本质上剥夺或者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一种刑事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果不计入拘留时间,将导致侦查机关以寄押和押解路途上的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期间内为由,变相延长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从而严重侵犯了嫌疑人的人权,因此,既然寄押是一种特殊的刑事拘留的强制执行措施,其也应该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如果辩护人介入之后得知非法超期羁押情况的存在,也有权利及时与侦查机关交涉,并及时向检察机关反映,要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嫌疑人流窜作案或者网络电信诈骗案件的日益增多,公安机关往往需要异地办案,到外地抓捕嫌疑人,在没有逮捕证、拘留证等有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于抓捕到案的嫌疑人采取异地寄押的情况变得很常见,强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就变得非常的必要。根据司法实务界郭宝孚检察官的介绍,异地临时寄押最容易出现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不办理拘留手续非法羁押;二是超期提请批准逮捕;三是超期羁押。[9]
事实上,根据笔者的观察和体验,还存在着第四种情况。例如,上述案例1,在本地公安机关委托外地公安机关对嫌疑人进行临时寄押时,虽然当时也出示了刑事拘留证,但并没有将寄押期间算入刑事拘留的期限,而是在将嫌疑人押解回本地之后,又重新办理刑事拘留手续,至此才开始计算刑事拘留的期限,而且,在本地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候,也是提交新的刑事拘留手续,不会提交原先已经委托外地公安机关进行寄押的刑事拘留手续,以此来逃避检察院的侦查监督,而这将使得嫌疑人陷入双重危险,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在上述违法情况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应该及时对侦查机关进行重点和全面的监督,保证寄押法律监督的有效性和准确性。具体而言,在实际监督中,检察机关应当做到“三看”:一看拘留证是否时候签发的;二看寄押看守所收拘回执的时间;三看讯问笔录的时间和讯问的内容。[10]
笔者认为,如果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需要,确实有必要委托外地公安机关对嫌疑人先行寄押,除非特别紧急情形,否则,不宜采用刑事拘留措施,而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事先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再凭借逮捕证委托外地公安机关进行逮捕,这样,嫌疑人被外地公安机关羁押的期限就可以相应延长,也不会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况。
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很容易受到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侵犯,其权利的救济手段主要依赖刑事辩护律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由于嫌疑人被异地临时寄押本质上也是一种刑事拘留,其自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就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辩护权利,履行相应的辩护职责,例如,接受委托之后的律师,可以及时介入案件的侦查,并到及时异地看守所会见嫌疑人,了解案情,并代理申诉或者控告,以有效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因此,在嫌疑人有先行被寄押的刑事案件中,律师在阅卷时,要注意审查嫌疑人被临时寄押是否存在违法情况,查阅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卷宗材料:1、临时寄押审批表。临时寄押审批表上有“寄押原因”一栏,根据寄押原因填写内容即可得知寄押的法律依据;2、寄押的法律依据:逮捕证、刑事拘留证、追捕或押解手续等有关法律文书等;上述法律文书均有明确的日期,如果此日期晚于临时寄押审批表的日期,可以判断属于先实施强制措施后办理批准实施强制措施的手续;3、收拘回执。有时寄押会以拘留的名义实施,实行拘留措施。《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21条规定:“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所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出具收拘回执。”此时,律师要重点审查卷宗里面有没有收拘回执以及收拘回执的日期。如果以拘留措施实施的,则涉嫌非法羁押。4、讯问笔录。审查临时寄押审批表、拘留证、收拘回执以及提讯证上的日期是否互相印证等。
在寄押的法律后果上,首先要看案件最终裁判的结果,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而处以实际自由刑,那么,毫无疑问,寄押以及押解路途时间完全可以折抵刑期。但如果案件最终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针对寄押以及押解路途时间向公安机关提起国家赔偿。
五、结语
总之,在目前《刑事诉讼法》中,寄押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之后,对其人身自由进行剥夺的一种自然延伸状态。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进行寄押时,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相关规定,不能让寄押游离在刑事拘留、逮捕的体制之外,其中,寄押的期限和押解路途时间都必须计入刑事拘留的期限。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加上我国当前处于网络犯罪、电信诈骗、合同诈骗案件的高发阶段,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之间请求相互协助的情况非常普遍,临时性寄押的刑事案件不在少数,对寄押的正确界定和适用变得非常有必要。但必须从立法上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临时性寄押的性质及其期限,并将其纳入刑事拘留、逮捕的体制当中,以防止公安机关隐形自我授权的超期羁押。
从根本上来说,为了避免公安机关滥用寄押措施,避免对嫌疑人的非法超期羁押,还必须对我国的羁押体制进行根本性的变革,对刑事拘留、逮捕这种强制措施的程序进行司法化的改革,统一纳入具有中立、权威法院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因为我国羁押适用上的非司法化,使得警察权、监察权在羁押的授权、审查、延长等诸多环节上拥有绝对的权威,司法裁判权则对此无从加以控制。司法权的缺失所带来的不仅是警察权、检察权的无限膨胀和扩张,还有对于个人自由的随意剥夺,被羁押者诉权的丧失,对羁押决定的理性对话机制飞不复存在,以及羁押程序的非正义性等一系列消极后果。”[11]同时,要充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对非法羁押的权利救济措施的行使,保障辩护律师及时、充分的介入,防止羁押救济的虚化,以此才能充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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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炎飞.临时寄押和押解路途中时间是否计入刑事拘留时间[DB/OL].正义网,时间:2012-01-30.
[8]张春玲.异地寄押及押解在途时间均应计入刑事拘留期限[J].中国检察官,2013(8):77.
[9]郭宝孚.对临时寄押监督要“三看”[N].检察日报,2014-3-16,实务版.
[10]郭宝孚.对临时寄押监督要“三看”[N].检察日报,2014-3-16,实务版.
[1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五版,下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732.
(文章来源:《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转自:清源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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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先后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分别获得法学学士、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学位,兼任福建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福建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西北政法大学禁毒法律与政策研究所研究员、华侨大学高等教育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泉州市政法委执法监督员,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工作。
曾在《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法治论丛》、《政治与法律》、《刑法论丛》(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赵秉志主编)、《刑事法评论》(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陈兴良主编)、《刑法问题与争鸣》(于志刚主编)等学术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4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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