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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精神病鉴定导致超期羁押问题探究与破解

免费 叶庚清 时长/课时:11分钟/0.25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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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领域有一个“黄金辩护期”的说法,意思是说从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之日起到检察院作出是否逮捕决定的这段时间,是犯罪嫌疑人免于被继续追诉或者获得较轻刑罚的关键时期,如金子般珍贵,因此被冠名为“黄金辩护37天”。在法律实务工作者的视角下,我们往往认为该期间最长不能超过37天,即刑拘满37天要么批捕要么取保或监视居住。

但笔者近日代理的一起刑事案件却“堂而皇之”地突破了37天的底线。犯罪嫌疑人王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3年9月26日被朝阳分局刑事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朝阳分局应于10月26日以前提请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然而该案件并未如期移送至检察院报捕,而是办案机关以犯罪嫌疑人王某可能患有抑郁症为由启动精神病鉴定,并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但王某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

由此笔者想借此机会,从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出发,与各位探讨“黄金辩护37天”是否可以被精神病鉴定突破,即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的“办案期限”意指哪段期限?该期限是否包括刑事拘留期间?如果刑拘期间不属于“办案期限”,那么精神病鉴定期间是否应当计入刑拘期间?以期自己的浅见对读者有所助益。

01 实务之乱象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亦查找到实务中办案机关利用精神病鉴定超期羁押的案例。比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2委赔15号决定书,朝阳分局将当事人刑事拘留后,因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羁押一百三十七天后才提请批准逮捕。相似的案例还有北京二中院(2019)京02委赔4号和(2018)京02委赔32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7委赔3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2委赔1号等。

笔者发现以上案件具有共同之处,即办案机关均以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为由,将刑拘后本不应超过三十日的羁押期限,生生拖至数月甚至半年之久。而法院所依据的也均为公安部2006年5月1日发布的《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

然而作为上位法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却仅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从上述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由于上位法《刑事诉讼法》对“办案期限”的模糊界定,导致下位法对该法条的理解适用产生分歧,进而衍生出实务界之争议问题,笔者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办案期限”作进一步解读。

02 “办案期限”特指“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审判期限”

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办案期限”,但从立法本意来看,“办案”的主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我国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分别承担侦查、起诉、审判的职能,办案期限应当是法定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过程中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守的期限。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特指“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与审判期限”。理由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14年2月1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现第一百四十九条)释义:“这里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出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精神状态的申请,或者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时,依照法定程序开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到出具鉴定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是指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期限。”以及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现第一百五十六条)释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情况可以不计入本条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均明确指出,精神病鉴定不计入的“办案期限”系为“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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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观实务中的国家赔偿案例,各地法院援引《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系断章取义。因该法条的后半句为“鉴定期限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结论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日止。”即公安机关也认为精神病鉴定不计入的是侦查羁押期限,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剥夺人身自由后的整个羁押期限。

03 “侦查羁押期限”是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起算

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特指“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与审判期限”,那么该期限的起算点即侦查羁押期限的界定至关重要。笔者认为,“侦查羁押期限”是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起算。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二十七条:“看守所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延长拘留至三十日的拘留期限届满三日前或者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通知办案部门。”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针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现第一百六十条)释义之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此类案件,从发现之日起,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侦查羁押期限”是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起算,而非泛指侦查活动包括的所有期间。即精神病鉴定不能突破刑事拘留最长37天的底线,如若在该期限届满前案件仍不能办结,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而不可以精神病鉴定为名,实行变相超期羁押。

04 精神病鉴定期间应当计入刑拘期间

精神病鉴定不计入的“办案期限”特指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日起算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审判期限”,并不包含刑事拘留期间。

一方面,刑事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一项强制措施。因此《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表述“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正因为刑事拘留具有临时性,所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严格的刑事拘留期限,同时也对刑事拘留后的措施进行了制约和救济,即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不符合条件逮捕条件又需要继续侦查的应当及时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另一方面,结合《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精神病鉴定的目的在于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是当事人有可能确属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或可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法律为保护不负刑事责任能力者不被刑事追究的一项措施,立法本意是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非成为变相超期羁押的挡箭牌。

另外,人身自由是最重要的人权,应当受到严格保护,非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被限制或剥夺。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刑事拘留期限较短,逮捕由于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决定或法院决定后,则可以羁押较长时间。而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拘留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精神病鉴定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启动,两者皆无需其他机关批准及制约。如果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期间以精神病鉴定为由,停止计算羁押期限,明显突破刑事拘留系临时性、应急性特征,违背了保护人身自由的立法本意,亦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05 结语

笔者认为,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立法初衷系立法者考虑到鉴定程序的复杂性和及早鉴定的重要性。但实务中确实出现以精神病鉴定为名,实则变相超期羁押的违法行为。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尽快修改完善有关精神病鉴定的规定,即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修改为:“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审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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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叶庚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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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

  盈科北京管委会主任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一部)部门主任

  社会职务:

  中国交通运输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会长

  北京市朝阳区第三届律师代表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指导老师

  辽宁省企业疑难案件论证中心特聘专家

擅长重特大贪污贿赂案件、经济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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