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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出具有说服力的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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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 语:今日推送的是徐州中级法院葛文法官撰写的文章,该文虽然立足于民事审判,但对刑事裁判文书制作亦具有参考意义。文章首发于《人民司法》2016年第22期。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

  裁判文书是裁判过程的提炼和总结,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所作出的判断。其仅能针对案件及争议作出表述。裁判文书的本质就是要说服当事人和社会接受裁判的结论,是让当事人或社会公众不再执着于结论,而是让他们相信「这是以规则而形成的正确结论」。具有说服力的裁判文书应当是以论理为中心,以争议焦点为起点,用符合逻辑、符合法律的方式来引导出法官所寻求到的结论。这种寻求必须毫无矛盾地说明全部的证据以及不争执的事实。具有说服力裁判文书的形式构成上应当具备理性、理论及感情;具有说服力的论理应当有十个方面的要点,即涵盖、主题、一贯性、可信性、法律架构、说明责任、适应性、简单、共通性和柔性。

一、目前裁判文书制作目的偏差

  实务中对裁判文书的研究和表达,较为集中在文书的格式、布局、段落、语体、风格、遣词用句和铺陈叙述的精致细腻程度等形式要素上。一些地区或法院追求裁判文书要反映整个诉讼过程,追求繁琐,如 2016 年江苏省法院系统法官人额考试中对裁判文书要求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定过程进行分类单列,而且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的意见》(苏高法[ 2006 ] 284 号)第 24 条明定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

  (三)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由此则过度重视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

  还有一些地区或法院,推崇论文式的长篇说理或所谓创新眼球说理,如有的基层法院引用宪法或圣经对简单民事案件进行裁判。目前实务中,一方面,书写的裁判文书较大的目的是写给院庭长看(请求领导签发,博得好感,完成任务)或上级法院看(避免改判或发回重审)或是争取获奖(增加个人业绩),而不是写给当事人看(有裁判结论即可。否则,可行上诉、申诉或信访);另一方面,采取的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标准也是强化了裁判文书的形式要素,比如层次井然有序、段落布局分明、前后连贯一致、论理分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妥当。追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详实妥当等等,会使裁判文书成为法官自我表现,凸显其自身能力和水平的一个载体。再一方面,裁判文书不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和问题进行表述,自说自话,自我论证,当事人及社会大众不知道案件的分歧为何,法院是针对何种争议、以何种理由作出判断。总之,法官制作裁判文书,早已忘记了服务的对象是谁,将裁判文书的本质目的予以忽略。为此,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和《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新闻发布会上指出,裁判文书不是对诉讼全部活动的完整展现,而是司法过程的提炼和总结,是对当事人间争议问题而作出判断。特别是以解决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裁判文书缺乏对案件审理、争议焦点、裁判理由的充分说明或论证,没有很好地发挥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的作用。

  笔者认为,司法权是针对过去具体事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判,其仅能针对案件及争议作出裁判。就裁判文书的功能而言,是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回应,对诉讼争议作出判断并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分配,为当事人实现其实体利益提供依据,是法官审理的最终结论。裁判不能从决定者出发,忽略接受者的感受,从而陷入专断。裁判文书的本质就是要说服当事人和社会接受裁判的结论。说服一般被认为是进行者传达信息给接受方,借此改变接受方的信念、态度、行动的活动或其过程。当然,这种诉讼中的说服与政治上的说服有根本的不同,就在于诉讼中的说服是有规则的,是基于规则而主张,使当事人和社会产生信赖。政治上的说服是社会公众只在被说服后,对结论进行选择,以投票等政治行动来决定。如最近英国进行的「脱欧」公决前政治家向社会大众进行的说服。而诉讼中的说服,就是不能仅让当事人或社会公众执着于结论,而是让他们相信这是以规则而形成的正确结论。这种规则就是论理,论理只是用来说服当事人及社会大众的工具而已。

二、具有说服力裁判文书的重心

  就法院的裁判而言,一般有两个阶段,一是发现裁判的结论;二是形成裁判的理由。前者追求的是裁判的妥当性,而后者追求的是法律的确实性。从本质上而言,裁判的结论是否妥当最为重要;至于裁判的论理或理由,不过是说服当事人的一种技术而已。故裁判文书上的说服,是指不仅裁判内容要合法,而是更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这就需要裁判认定证据、确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更为细腻。笔者认为,论理是证成和验证裁判结论的形式外衣,它应当以符合法律三段论逻辑构成,从而以期能增加说服力,维持裁判结论的正当性。而这里的论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公开的法庭,提出主张或反证,来证立或支持其主张或反驳是否正确,能否为对方当事人或社会接受。论证是论理的基础。法官办理案件,不论是获得裁判的结论,或是认定事实或是适用法律或是寻找裁判理由,都需要以论证方式进行。但这种论证的过程,需要为接受者(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所了解乃至认同,这是裁判文书要表达的目标。这里的验证是指用三段论来验误,即如果裁判结论不能通过三段论方式推演出来时,那么只能证明裁判结论是错误的。

  1.有明确的论理对象。新民诉法新增规定,要对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归纳整理。从立法目的来看,就是要求法院要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开庭审理,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论证。争议焦点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争议问题,这个问题是通过法官归纳并经当事人认可的关于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的关键问题。法院借助对争议焦点的回应,解决当事人间的纷争,同时也维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公平性。争议焦点并不仅指当事人起诉时的诉辩争论,一方面,从诉讼流程来看,当事人诉辩后在案件审理中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不仅通过庭审的法庭调查、当事人先前的争议焦点中的部分可能就已经解决,或者又发现新的争议事项。而且通过法庭辩论,也能使一部分争议焦点得到明朗而变得无争议,也可能会发现新的深层次争议问题。故庭审前的争议焦点并不等于当事人最终的争议问题。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明确要求争议焦点应当为裁判文书的主线。对争议焦点列写,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争议以及需要法院对待决定的事项,而展开的综合性表述。通过争议焦点明确、具体化,可以很好地有针对性地进行说理和裁判。根据需要,将争议焦点分类进行列写分别排列,其中当事人请求权或法律关系的争论应为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和主文部分起到指引作用,故应当将这类争议焦点列写在裁判理由前。

  2.有真实的论理目标。即争议焦点要进行有效表达。这里的争议焦点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争议问题。法院借助对争议焦点的回应,解决当事人间的纷争,同时也维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公平性。每一个争议焦点描述一般应由原告的诉由、该诉由的构成要件以及待法院解决的争议的完整事项分析整理组成,再推出每个相应的争议问题。前述的争议焦点,并非是一种表面事实上的争议。

  3.有符合当下社会价值判断的论理。论证的形式要符合社会和大众的一般价值判断,这种一般的价值观念,是随时代的发展而发展,论理要保持适度的适时性,但也不能为了迎合而迎合不当需求,也需要保持一定的适当性。最为重要的是,不能违背当下的核心价值观念,这是论理的底线。

  4.有完整的论理对象。这种当事人争议焦点应当包括证据上、事实上、程序上、实体法上的争议焦点,而不是单纯的程序或实体法上的争议焦点。论证要从前述四个方面进行,而不是单纯从程序或实体上进行论证。目前裁判文书将证据的判断和对争议事实的解读,一方面,与论理进行分离,导致证据判断的盲目性,让当事人不知所云;另一方面,这种认定和判断与裁判结论脱节,导致事实、理由与结论之间缺乏关联,从而缺乏论理的完整性。一般而言,证据上和事实上的争议焦点,可放在当事人诉辩意见之后、法院查明事实之前进行列写,而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可以放在本院认为部分之前进行列写。日本法院裁判文书一般包括案件号码与案件名称、口头辩论终结的日期、当事人的表示、主文、事实及理由、结论或结语。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又分成「原告的请求」「案件的概要」和「对争议焦点的判断」三个小项目。其中事实部分包括当事人所需要的裁判和当事人的主张,而理由就是争议焦点及案情的确认(包括对无争议自明的事实进行确认)、证据的列举、对争议焦点的判断认定及说明和法律的适用。结论或结语是要求明确理由与主文的联系。香港法院的裁判文书要素主要包括:案号、原被告姓名、主审法官、询问日期和宣判日期等诸事项。判决正文包括:引言、背景、案件争论点、答辩理由、证供、事实分析、法律分析、结论及颁令。美国联邦法院裁判文书一般分为标题与判决案号、事实分析、历审程序、法律争议焦点、判决要旨、判决理由、判决主文七个部分。这些域外法院裁判文书分别均详列争议焦点,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证据取舍、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论证。

三、具有说服力裁判文书的形式构成

  目前法官的裁判,通常是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以具体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像自动售货机一样产生结论。这种结论被认为是唯一的、正确的结论,也是理所当然的。但这种情形,在简单案件中,及法律条文有明确的规定时,还算是正确的,不太会引起争议。但发生问题的是疑难和复杂案件,法律条文如果处在边缘模糊地带,法官解释的结果常常会因人而异,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也会得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结论。正因为如此,实务中才会产生第一审判决甲胜诉,第二审颠倒过来改判乙胜诉,再审又推翻原生效裁判,发回重审。即使是高明的法官、学者之间所作判断亦至为分歧。正是由于有这样的争执,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大多隐匿实质论理,认为自己的判断才是法律的「唯一正解」。这样的结果是,谁是最高审级,谁的见解就是权威,而不管裁判文书所隐藏的实质性论理或实质性判断究竟为何,导致当事人并不能被裁判文书所说服,而不断向上级向外部申诉信访。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定》要求,说理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展开,逐一进行分析论证,层次明确。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争议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分析,作出认定,阐明支持或不支持的理由。那么,通过前述分析来看,具有说服力的裁判文书应当是指法官对案件的表达或描述应当是以论理为中心,以争议焦点为起点,用符合逻辑、符合法律的方式来引导出法官所寻求到的结论,这种寻求必须毫无矛盾地说明全部的证据以及不争执的事实。目前的裁判文书,有的从论证结构的观点出发,从规范(法条)而推论而证立;有的从论述结构的角度立论,从事实而衡量证成,以法律概念为中心的论理方式,以法律人的常识来切入、论述和组织架构进行展开,这仅成为法官自我表达的一种形式。笔者认为,论理应当是以三段论的逻辑形式进行推演进行表述,来确保裁判的一致性以及预测的精确性。论理是用来检验或修正结论是否合法正确,整个论证的过程应当是围绕裁判结论进行,这样更能为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普遍接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第 34 条规定,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加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以及所有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完善裁判文书说理的刚性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将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作为法官业绩评价和晋级、选升的重要因素。这样看来,法官应当说明裁判理由已成为法官的义务,而以裁判文书表达则成为法官正当化及其判断依据的重要凭证。裁判文书的说服对象为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故形式构成上应当包括理性、理论及感情。一般而言,具有说服力的论理应当具备十个方面的要点,即涵盖、主题、一贯性、可信性、法律架构、说明责任、适应性、简单、共通性、柔性。通过前述的初步论证,具有说服力的裁判文书的论理应当是,论理必须符合逻辑,对全部证据可以做出毫无矛盾的说明,并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来导出法官所作出的裁判结论。就是说,具有说服力的裁判文书应当从以下十个方面进行构建:

  1.要涵盖所有基本事实。这需要考虑与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实体法、程序法及证据法则,这些法律所要求的事实要素以及与之相对应支撑的证据是否在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中已经完全表达。事实论证中,是否对案件的重要事实、主张、陈述、辩称及证据的有利或不利之处都加以说明。

  2.要点明所有关键争议焦点。对裁判文书的论理而言,争议焦点是最有说服力的主题,也是正当化裁判结论的前提。争议焦点的归纳应围绕当事人主张和抗辩,从原告诉讼请求中特定诉讼标的出发,其并非是当事人形式上的争议,而为法律构成要件上的争议,其归纳不能遗漏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对当事人间所有实质性争议焦点进行整理和分析,表述对争议焦点的判断认定及说明。对每一争议焦点进行论述比如原告主张为何、证据何在,被告就原告的主张有何种意见、有无反证,而后再针对原被告各自发表的意见进行证立或证反。不论是法律适用上的争议焦点或是证据、事实上的争议焦点,都应当单独摘要进行表述,作简要而正确的叙述和分析。

  3.要保持论理的前后连续一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和无争议的事实。论理应当始终与裁判结论密切联系,并以服务结论为目标。论理应当建立起时序上的因果关系,且能以常识方式理解。论理的前后同样应当保持一致,减少不必要的旁论,力戒以旁论掩饰主题。

  4.要避免相互矛盾的逻辑与事实认定,保持可信性。矛盾的逻辑与事实认定会减损裁判文书的信用度。在论理中,逻辑与事实应当保持一致,对矛盾的事实必须给予充分说明,解释矛盾存在的合理性。逻辑推理应当按照三段论式进行表达,推理不应当存在相互之间的矛盾。论证中阐述的事实应当与查明的事实保持一致,避免论证中阐述的事实在查明的事实中没有出现,力戒为了论证而随意引用未查证的事实。

  5.要符合请求权或法律关系的基本架构。论理的内容应当符合当事人诉求的请求权或法律关系构成要件,避免构成要件的缺失。论理过程应当是采取肯定陈述句式,通过层层递进形式进行表达,而不是杂乱无章,疑问或否定句式以及「东一棒槌西一锤」玄幻的风格应当力戒。比如段落安排上可以是一争议点为一句;一关键点为一行;一问题为一段落,句、行、段之前完全可以用数字顺序标出,这样让当事人和社会大众非常清楚。复杂的问题可以设计成三段论式,简单的问题可以设计为直接的答案或采取单刀直入的方式,避免长篇大论,力戒臃肿。

  6.要正确且诚实地说明全部的事实。裁判文书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展示法官是在论证真实,绝对不能不正确地引用事实,避免夸张或打谜语。论理中应当明确让当事人知道是从何种证据上推演出这样的事实结论。采明的事实,应当是案件争议的全部基本事实。对结论不利的观点或基本事实,不能予以删除,而应当将其反向利用,转向有利的方向进行论证,力戒对当事人主张的基本事实进行删减、增添。裁判文书应当始终向当事人和社会大众传达不偏颇影响以及对于诚实的认知,这是说服当事人接受裁判结论最为重要的。

  7.要保持论理的适度弹性。论理不能绝对化,应当在争议焦点范围内确定论理的广度,避免超出争议焦点外的论证。对争议焦点的论理要调整论理的强度或深度,应当在法官自身知识和水平范围内阐述,避免论理的扩大化,要从能够说服败诉一方当事人的角度去构思说理的切入点。

  8.要用简单的语言文字进行简练表达。裁判文书的服务对象是当事人和社会,裁判文书的语言和文字应当让当事人易懂,即使是使用法律上特定概念,需要进行高度精确和概括,不能做到和自然语言一样浅白,也要努力避免艰涩难懂,避免让当事人有一种排斥感。不管如何有体系的、有逻辑的证据分析或再繁琐的法律论证,对看不懂其意思的人来说,不会有任何说服力。裁判文书应当不拘泥于体系或体例,而应当是努力使用可以让一般人明白的方法。另外,简单就是最好的,它可以让人容易地理解信息并加以吸收。就算是复杂的案件,也需要用简单明了的方式将论理呈现给当事人。这样,不仅可以使裁判文书通俗和简化,而且可以减轻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负担。此外,法律上的概念和规定如待证事实、反诉、重复起诉等等,对一般社会公众而言,没有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很难懂得这些术语。裁判文书中所采用的文字要转代这些专业术语,目的就是让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容易阅读和了解。特别是对向当事人提出要求的、限制当事人权利的事项,内容的长度要短小,可以采取一点事项控制在一行或二行的形式,尽量避免使用段落式的表述,让当事人立即知道自己为之产生的法律后果。

  9.裁判的结论要尊重公众与社会普遍遵守的价值观。裁判的结论不仅需要专家判断,亦需要社会的通念和社会良知。这里的社会通念和社会良知,是指社会上一般人客观的常识,而非法官一己主观的见识。如英美法系国家把这种结论的判断,究竟是判决有罪或无罪(刑事案件)、胜诉或败诉(民事案件)都交由陪审团,他们的共识就是社会良知,就是整个社会的通念。陪审员获得有罪无罪、胜诉败诉的共识后,再交由法官依法律定其应适用的法条。法官的裁判结论毕竟是要让当事人以及一般社会大众所能接受,借由发挥符合社会大众的感性,打动当事人的心。这也是裁判的最本质目的,裁判文书的论理要始终服务这一目的。

  10.要对庭审中的突发主张、事实给予有效的回应。说理不仅要针对当事人起诉状或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提出的主张或抗辩有回应,而且对在庭审中出现的突发主张或事实要有表态,特别是法庭辩论中当事人提出的与其权利义务密切关联的主张,归纳为辩论要点。对没有在书面材料中体现的主张,补充列为争议焦点,且必须在论证中给予明确答案,即不论是对争议事实或证据的判断,或者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争议焦点,在裁判理由的论证中都应当有所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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