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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的关系——要求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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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被征收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其实质诉求是请求依法判令相应的补偿方式、补偿数额。这一诉求涉及的是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而不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因行政机关没有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存在违法之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作出补偿决定。这一判决方式属于“答复判决”,法院并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作出裁判,而是交由行政机关自行作出行政处理。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重要的诉求是获得相应的补偿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关注当事人的实质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在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针对当事人的实质诉求,即获得补偿权益的诉求作出裁判。在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的关系上,如果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损失能够查清,相关补偿方式和数额依据比较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切合当事人诉求的一般给付判决,以便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尽快实现案结事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富扬,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心宇,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富扬因诉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4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宋春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富扬以浑南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及时效问题,房屋补偿方案中没有装修费,未补偿其过渡期安置费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浑南区政府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张富扬系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长白街212号321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81.03平方米。2013年6月5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现浑南区政府)发布沈东(浑南)现商政征字(2013)第(01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张富扬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并确定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4)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征收过程中,2013年5月22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4)发布了《果园新村居民住宅及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后该办公室委托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对张富扬房屋进行了评估,2014年2月28日,新峰评估公司作出深新评字(2014)SY-D101、1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6970元/平方米。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4)根据《果园新村居民住宅及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评估报告,为张富扬核定房屋补偿款、临时过渡费、搬迁补助费、奖励费、煤气管网费共计781146.95元,后双方协商不成,未达成补偿协议,张富扬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诉争房屋所在地块目前已征收拆迁完毕,张富扬于2014年11月搬离房屋。在果园新村征收范围内共有被征收人170户,其中155户已按照《果园新村居民住宅及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标准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另有包含张富扬在内的15户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浑南区政府具有对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补偿的方定职责。本案中,因张富扬在征收过程中并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浑南区政府亦未对张富扬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故浑南区政府应当对张富扬被征收的房屋予以补偿。

  1、关于房屋的补偿问题。本案中,浑南区政府2013年6月5日发布征收决定后,积极组织实施了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但因张富扬对房屋补偿价格及其他补偿事项不予认可,故未能及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院认为,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征收过程中,在既没有生效判决确认浑南区政府征收行为违法,也没有证据证明浑南区政府怠于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情况下,因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就补偿问题协商、诉讼期间,随着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而导致被征收房屋市场价格提高的后果不能归咎于浑南区政府,浑南区政府应当按照开展征收补偿工作时即2014年时的房屋价格对张富扬予以补偿。且诉争房屋目前已被拆除,张富扬主张应当按照2017年的房屋市场价格予以补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费用,根据浑南区政府提供的深新评字(2014)SY-D101评估报告中《估价的假设和报告使用的限制条件》部分,第三项“估价中没有考虑的因素和特殊处理”第2点说明:“本次评估价格已包括室内简单装修,即包含防盗门、铝合金或塑钢窗、普通地板、厨房卫生间普通墙砖、地砖等设施价格”,可见评估价格中已经包含了简单装修的价值,同时张富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属于精装修,故对于其主张应当按照13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装修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浑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征收部门积极组织实施了征收补偿工作,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价格基本合理符合当时当地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浑南区政府应当依据该评估报告及该地块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张富扬的房屋予以补偿,应支付张富扬房屋补偿款6970元/平方米×1.3(上浮30%)×81.03平方米=734212.83元。

  2、关于其他补偿事项的问题。按照《果园新村居民住宅及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结合浑南区政府为张富扬制作的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浑南区政府应支付张富扬搬迁补助费800元、煤气管网费1600元。关于奖励费用,根据补偿方案规定给予奖励费需以签约为前提、本案中张富扬未在签约期限内签约,但考虑到张富扬已于2014年11月搬离、房屋目前已被拆除,且浑南区政府在庭审中表示张富扬的补偿包含奖励费,标准为每平方米500元,本着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该院酌定浑南区政府应按照补偿方案规定标准给予张富扬奖励费,即81.03平方米×500元/平方米=40515元。上述款项合计42915元。

  对于上述一、二项补偿款,属于张富扬在征收时应当一次性获得的补偿款,浑南区政府应支付从张富扬搬离房屋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计算。

  3、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虽然张富扬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浑南区政府赔偿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该部分费用属于补偿范围,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浑南区政府认为该部分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果园新村居民住宅及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四项第2目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沈政办发(2010)98号文件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助费18元/平方米,按被征收房屋证载面积计算,每户每月最低600元,最高1000元,选择实物安置的一次性支付24个月;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费补助费。”本案中,双方在征收过程中并未就补偿安置方式达成一致,浑南区政府亦未给张富扬提供的此期间的临时住房或给付临时安置费用,浑南区政府应当给付张富扬过渡期间的安置补助费,该院认为补偿方案所规定的1000元/月的标准适当,应按此标准执行。故浑南区政府应当补偿张富扬自搬离房屋之日起(2014年1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浑南区政府补偿张富扬房屋补偿款734212.83元,并支付利息(以734212.83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补偿张富扬搬迁补助费、煤气管网费、奖励费合计42915元,并支付利息(以42915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补偿张富扬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4年1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为1000元/月。

  张富扬与浑南区政府均不服,均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富扬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浑南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结论不合理,不能作为补偿依据,浑南区政府应以实际履行补偿职责时的房屋价值确定征收补偿数额。其房屋装修价值应当重新评估确定,过渡期补偿亦应当参考物价上涨水平作相应上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浑南区政府依法具有对涉案被征收房屋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一、二审认定浑南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正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在张富扬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浑南区政府依法负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浑南区政府未对张富扬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关于“浑南区政府未对张富扬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故应对张富扬被征收的房屋予以补偿”的理由欠妥,本院予以指正。

  本案中,张富扬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浑南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其实质诉求是请求依法判令相应的补偿方式、补偿数额。这一诉求涉及的是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而不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浑南区政府没有按照前述规定作出决定,存在违法之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作出补偿决定。这一判决方式属于“答复判决”,法院并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作出裁判,而是交由行政机关自行作出行政处理。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重要的诉求是获得相应的补偿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关注当事人的实质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在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针对当事人的实质诉求,即获得补偿权益的诉求作出裁判。在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的关系上,如果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损失能够查清,相关补偿方式和数额依据比较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切合当事人诉求的一般给付判决,以便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尽快实现案结事了。本案中,对于补偿的项目、补偿的数额,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对补偿权益直接作出判决:(一)关于本案补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浑南区政府于2013年6月5日发布沈东(浑南)现商政征字(2013)第(011)号《房屋征收决定》后,积极组织实施了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涉案房屋征收范围内170户被征收人中,155户已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在没有生效判决确认浑南区政府征收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浑南区政府依据该评估报告及该地块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张富扬予以补偿,酌定浑南区政府按照补偿方案规定标准给予张富扬拆迁补助费、煤气管网费、奖励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支付张富扬从搬离房屋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至其房屋被征收时应当一次性获得的补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充分保障了张富扬的合法权益,无不当之处。(二)关于装修费用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评估价格中已经包含了简单装修的价值。在张富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属于精装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张富扬关于应当按照13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装修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三)关于临时安置补助费问题。临时安置补偿费用依法属于补偿范围。因张富扬与浑南区政府未就补偿安置方式达成一致,浑南区政府亦未提供在房屋征收期间中的临时住房或临时安置费用,原审法院依照《果园新村居民住宅及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按照规定最高标准即1000元/月判决浑南区政府给付张富扬自搬离房屋之日起即2014年1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亦充分考虑了张富扬的合法权益,亦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张富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富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宋春雨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必恒

书 记 员 战 成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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