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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在无罪判决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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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罚是国家制裁不法行为之最严厉措施,应严格适用。问题在于,在成文法国家,由于立法技术的有限性,许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仍有为刑法具体条文所规制的可能性。

  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为例,由于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并不需要造成严重后果。但是,伪造行为本身并不一定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时,将伪造行为认定为犯罪似乎不妥。

  笔者认为,犯罪形式(符合法条)与犯罪实质(严重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冲突,可通过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调和。具体而言,可以援引刑法总则第第十三条中“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作无罪处理。

一、无法益侵犯可能性型

  案号:(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93号

  名称:方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基本案情:方某因为抵押贷款,借用了其妻周某的房产证。在办理抵押贷款的过程中,方某伪造了周某的房产证,并将假的房产证交给周某保管。周某乙持上述房地产权证至天河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时,工作人员发现该证件系伪造。

  公诉机关认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法院认为,假的房产证上对应的房产为被告人方某的妻子周某所有,且两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产中,周某将伪造的房产证交给周某保管,客观上不会造成他人对涉案房产的权属情况产生错误认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故判决方某无罪。

  本案一审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后撤回抗诉,可能是考虑到本案为行为犯,法院不应援引刑法总则的“犯罪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最终撤回,证明检察院也接受了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人之常情型

  案号:(2016)湘0503刑初227号

  名称:廖某甲等两人非法拘禁案

  基本案情:廖某借给陈某20万元,并由姚某进行担保。廖某等人对姚某实施了殴打。期间,廖某的儿子对姚某实施了推搡。后廖某将姚某带到家中,由简某等人进行看守。当日21时许,被害人姚某借解手之机逃脱。据查,廖某与姚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简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法院认为,简某的推搡与看守姚某的行为,是基于被害人与其母亲廖某甲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之气愤,及为了替母亲追讨出借款的急迫心理而实施的行为,为人之常情,并不过分。被告人简某在本案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三、案发原因型

  案号:(2016)京0105刑初1156号

  名称:孙某等非法拘禁罪

  基本案情:自诉人刘晓华诉称被告人孙某、侯凤娥、孙海燕(分别系自诉人之岳父、岳母、妻)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公然采取暴力方式将自诉人非法拘禁在自诉人所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东路8号北京青年城21号楼5层351号房屋内长达7小时,期间胁迫自诉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将自诉人银行卡中数万元取走。

  法院认为,本案因家庭内部纠纷引起,被告人侯凤娥向孙某提供犯罪工具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本院依法宣告被告人侯凤娥无罪。

四、当事人关系型

  案号:(2017)甘05刑终109号

  名称:张某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张某在驾车过程中因超速并且操作不当,导致自己受伤,坐在其车上的胡某(系张某之妻)因窒息死亡。交警大队认为,被告人张某1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虽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节轻微;其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妻子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父母已经获得赔偿并谅解了张某的行为,不希望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综合考量全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五、因果关系型

  名称:郭某某、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号:(2015)连刑初字第00114号

  基本案情: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郭氏香丝芽苗基地,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非法使用“速长王”、“诺氟沙星”等药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5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虽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使用了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豆芽上喷洒“速长王”后所检测出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等三种物质对人体能造成何种危害,该三种物质的安全性亦尚不清楚,故二被告人行为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六、防卫过当型

  案号:(2017)湘0811刑初2号

  名称:李代忠故意伤害

  基本案情:在市场买菜时,李代忠认为杜某多管闲事,为此互相谩骂起来,继而均向对方靠近,用肩相互对撞一下后,杜某用手推李代忠,并顺手拿起旁边的一把铁撮箕,朝李代忠的左肩打了一下,李代忠抓住铁撮箕的把手,双方发生争抢,李代忠将杜某掀翻并按在地上,围观群众将李代忠拉开,杜某站起来后继续撕扯李代忠,并用右手打了李代忠一个耳光,后被人劝开。事后,杜某被鉴定未轻伤。

  法院认为,李代忠抓住铁撮箕把手并与杜某在争抢的过程中将杜某致伤,属于为使本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自诉人杜某轻伤,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从以上案例可知,公诉机关起诉认为是犯罪的部分行为,在形式上虽然构成犯罪,但其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法官可酌情在自由裁量权允许的范围内认定为无罪。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纳刑辩。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雨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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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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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名四叔公。执业律师,武汉大学法学硕士,武汉大学广州校友会法学分会副秘书长、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刑事合规与涉刑业务委员会委员,广州市辩论团成员。

  长期专注于诉讼业务,曾参与多起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办理,经办案例入选广东省律师协会“年度律师典型案例”。

       微信号:zhangyujiag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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