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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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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属于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246项案由,相较于股东出资纠纷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该类案件并不是特别常见,全网公开案例自2011年起仅326篇,最高院审理的该类案件公开案例也只有3篇,且已有的实务文章并未对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进行详细、全面的研究。本文通过对公开的几百个案例进行筛选、研究,并结合已代理过的类似案件经验,将实务中有关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这类案件的问题进行梳理。

一、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公司增资纠纷的区别

  依据2011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而产生的纠纷,是对增资行为本身有异议产生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不同,股东出资纠纷适用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各种情形,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规范的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除股东出资纠纷之外的相关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造成公司或者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损失而产生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指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而产生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针对的是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情形,而股东出资纠纷针对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

  此外,实务中有的法院常将公司增资纠纷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两者弄混,应注意公司增资纠纷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由之间的区别。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主要是发生在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以及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公司增资纠纷主要是公司在增加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公司增资纠纷适用以下情形:股东主张公司增资违反程序而无效或者股东主张行使新增资本的认购优先权。

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对于该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问题,实务中也存在分歧,究竟是适用民诉法第23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抑或是适用民诉法第26条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目前实务中普遍认为,还是适用民诉法第26条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以下为实务中法院适用管辖法条的分歧:

  “关于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东莞市常平镇,该镇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文镇国与周洪峰、潘笑伦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东三法民四重字第2号】

  “本案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李静与成都乐高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唐涛、高琴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6)川01民辖终2049号】

本问题的相关法条:

民诉法

  第23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6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

  第22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三、实践中常出现的争议问题

  ①法院不当地确定案由,将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由错误地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增资纠纷及股东出资纠纷等。

  例如在符致炎、黄爱清等与胡建新、王康华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海南一中民二初字第3号]的一审判决中,法院确定案由为股东增资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仅规定了股东出资纠纷、公司增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并未有股东增资纠纷这类案由;在马广平与陕西省宝鸡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罗宗敏、齐怀林、贾春田、贾秀琴、赵宏涛、罗双虎、李永星、耿雯倩、张玉芳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2)宝民二终字第00071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股权纠纷,二审法院将其纠正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此外,在珠海诚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杨莲群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粤04民终2821号】中,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本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法院将其纠正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②投资人和公司发生纠纷后,投资人主张公司取得投资款系不当得利,请求公司返还投资款,认为案件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例如在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欧珂药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2)陕立民终字第00013号】中,终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谈到,“第一,本案是不当得利、还是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问题。经查,陕药集团公司起诉依据是2008年5月其(甲方)与陕欧药业公司七个自然人(乙方)股东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以货币100万元对陕欧药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后,甲方100万元占3.85%股份。该协议还对陕药集团公司的董事推荐、股东地位、协议终止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陕药集团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陕欧药业公司交付投资款100万元。现陕药集团公司起诉请求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及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属新增资本认购纠纷。陕药集团公司认为陕欧药业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100万元投资款,是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③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

  例如在黄志刚与广州市番禺莲花山造纸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粤民申4688号】中,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黄志刚是实际出资人没有争议,但黄志刚不是莲花山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亦未作为股东参加莲花山公司的股东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由于黄志刚不是工商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故黄志刚以其是莲花山公司的股东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缺乏法律依据。

  ④投资人与公司对于投入资金的性质产生纠纷,进而对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产生纠纷。

  例如在随州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正付与刘傲群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鄂民再74号】中,投资人刘傲群主张该投入资金系借款,且公司并未完成增加注册资金的程序,因此其并不是公司的新增股东;而公司则主张该投入资金为投资款,且收据上注明了“股权投资”,双方就增资达成了合意,刘傲群为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⑤公司增资违反法定程序,资本认购人实际交付资金但未进行变更登记,增资行为是否有效?此时认购人是否具备股东身份?

  例如在文定超与天水泽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2011)麦民二初字第24号】中,法院认为,原告虽交付了资金,在被告未履行股东会作出变更注册资本和公司章程的决议、与新股东签署增资扩股协议书、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等程序的情况下,被告泽鑫工贸公司的增资程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的增资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加之原告未实际行使过股东享有的权利,故原告未取得泽鑫工贸公司股东资格,因此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⑥投资人与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是否当然具备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

  例如在唐泽伍、成都天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川01民终12602号】中,法院认为,该协议既未约定唐泽伍资金的注入将导致天捷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也未约定天捷公司的股份构成比例因唐泽伍资金的注入将发生变化,且无天捷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增资扩股的决议,故不具有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

四、实务中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件常见的两大类型

  ①双方因行使优先购买权产生的纠纷。

  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时,原有股东享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新股的权利。在我国,公司法仅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但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做出决定。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其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具有相互信赖、依赖的关系,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②投资人起诉要求确认享有公司股权。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满足以下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判令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确认出资人享有公司股权:

  1.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合法、有效;

  2.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新增资本总额已经认缴;

  3.新增资本已经向公司缴纳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

  4.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股东主张认缴的份额符合《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

  5.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依法需要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已经核准。

公司法关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规定

公司法第34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178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作者:王晓华 王莉 涂官福

单位:北京浩天安理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橄榄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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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晓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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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威廉玛丽学院(美国) 法学硕士(LL.M.)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含涉外诉讼与仲裁),TMT,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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