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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不动产租赁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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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租赁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2015)民申字第3301号

  判例要旨

  1.案外人以不动产租赁权为由主张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该权利不属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2.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的,并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不动产租赁权,排除执行,执行依据

  案情简介

  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是位于华丹路688号的2号厂房,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原建筑物产权均登记在宏峰公司名下,根据案外人鼎一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峰公司签订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协议》,约定 土地和房屋均租赁给鼎一公司使用,并由鼎一公司出资拆除原厂房,建造新厂房,然后再由鼎一公司租赁使用。工程施工合同由宏峰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厂房建成后因为工程款纠纷,金工公司起诉到仲裁 委员会,请求判令宏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沪仲案字第0314号仲裁裁决,要求宏峰公司支付金工公司工程款、违约金、利息并赔偿损失。

  金工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宏峰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包括涉案2号厂房),金工公司申请对查封房地产进行拍卖。鼎一公司向法院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地产 的查封,法院裁定驳回了鼎一公司的执行异议。鼎一公司遂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对2号厂房的执行,2号厂房归鼎一公司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鼎一公司是否享有足以阻止对涉案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2.宏峰公司与鼎一公司均要求对仲裁裁决进行审理,是否应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的土地使用权和原建筑物产权均登记在宏峰公司名下,根据鼎一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以 及宏峰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金工公司施工所建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宏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由鼎一公司向宏峰公司交纳租金并进行租赁使用。新建成的2号厂房虽尚未办理房屋 产权初始登记,但根据相关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因此,根据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直至本案原审期间宏峰公司仍是华丹路688号房地 产(包括2号厂房)的用地单位,故原判决认定2号厂房为宏峰公司所有是正确的。鼎一公司只举证证明了其与宏峰公司之间曾经签订过租赁合同,但确实并未完成证明其对2号厂房享有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 阻止对该厂房转让、交付实体权利的举证责任,因此,不能支持其要求停止对2号厂房的执行并确认该厂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宏峰公司与鼎一公司均要求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即仲裁裁决进行审理,但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是否正确,并非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不予审查。

  点评

  依据《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能够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需是“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不动产的租赁权不属于该实体权利。租赁权是以对物的使用、收益权 ,不能排除标的的转让。因不动产登记才交付,该不动产非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也不可以阻止标的的交付占有。

  另外,本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均主张执行依据存在错误,要求法院进行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该申请系“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申请再审。不是 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格外关注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解释》第15条使用了“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表述,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1条则使用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 民事权益”的表述。排除是指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可以永久阻止执行,而阻止可能是暂时阻止执行,因此,用排除执行更准确。最高法院在后来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用词上,也将原来的“阻止” 改为了“排除”。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 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执行法 院提出异议。

来源:微信公众号(尚格诉讼观)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侯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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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侯超,经济法学硕士,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从事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业务,擅长矿产资源类案件及执行案件。并在微信公众号“尚格诉讼观”开设《执行专栏》,分享执行实务知识与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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