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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被代持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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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马云普、新富公司、侯珊珊均系金玉村镇银行股东,其中马云普、新富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分别完成出资990万元,马云普持股比例为9.9%;侯珊珊于2015年2月16日完成出资490万元,但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虽经民事调解但亦未及时办理。马云普名下的990万元股权为新富公司实际所有。

高速物流公司诉马云普等买卖合同纠纷,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冻结了马云普持有的金玉村镇银行990万元股权。次年3月5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马云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富公司对民事裁定不服,以该裁定查封的马云普持有的金玉村镇银行990万元股权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后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新富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法院不予支持新富公司诉请理由有两点:

一是,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看新富公司不能阻却执行。案涉股权一直登记在马云普名下,所以高速物流公司在接受担保时可以对马云普名下包括案涉股权在内的所有责任财产产生信赖。该信赖利益在诉讼执行中应予保护。

二是,金融机构的出资人采取代持方式来持有股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实时生效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25条规定,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如果马云普系代新富公司持有案涉股权,那么新富公司及其关联方马云普的持股比例将达到19.8%,大幅超过10%的限额,这种代持显然违反上述暂行规定。这种代持关系对正常金融监管识别持股超限额的股东造成困扰,也导致单一出资人的过度控制,威胁银行稳健经营,增加金融风险。同时客观上会产生鼓励实际出资人逃避金融监管的后果。

法律评述

涉案公司在股转过程中,还涉及另外一个民事调解的案件,该调解案件中对于公司内部的股权情况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陈述,表明了持股情况,民事调解不同民事判决,一般不予公示,即便公示,对于第三人而言亦没有强制要求知晓的效力,即第三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尚不及到此等应知晓的程度。

而一审法院恰恰通过案情(从已公开的判决书判断)推定高速物流公司应当知晓股权真实所属的情况,并认为“在实际权利人与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发生权利冲突,法律应如何保护的问题上,应考量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是否善意,即其是否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相应的行为。如果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不存在信赖利益,则法律无优先保护其债权请求权的基础和必要。”,故在一审阶段,法院并未支持高速物流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的实质审查的精神值得鼓励,但需在事实查明的基础上慎重认定,笔者从已公开的判决书内容来看,并未看出高速物流公司明确知晓股权代持的情况,亦未见马云普一方提出任何有效的证明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此方面的推定缺乏依据。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32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397号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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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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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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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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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市侨界青年委员会      会  员  (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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