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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账号犯罪的刑法学分析

免费 李梦雅 时长/课时:49分钟/1.09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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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网络账号的技术属性和财产属性,给我国刑法提出了新挑战。网络账号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发展的产物,具有计算机信息数据的属性,但是网络账号及其内容物又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因而非法获取网络账号的行为可能触犯不同的刑法罪名。当行为人非法获取网络账号的目的仅为销售账号获利时,可以认定网络账号在此类行为中是作为犯罪对象出现;当行为人非法获取网络账号后不进行账号销售,而是通过使用该账号实施其他的财产犯罪,则可能构成相关的财产犯罪,应当进行详细讨论再定罪判刑。本文针对网络账号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其进行相关的刑法学讨论。

关键词:网络账号  网络犯罪  法律属性  行为认定

  网络账号是一组由账号名称和密码组成的数据电文,用户可以通过申请并持有网络账号的方式更好的使用互联网服务。由于网络账号具有身份识别的特征,它被广泛的运用于各个网络领域:电子邮箱地址、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网上银行账号等都是网络账号,广大网民在离不开互联网的同时,也离不开网络账号的存在。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网络账号的内涵也日益丰富,它不仅是用户用于登陆特定网络的身份凭证,也成为用户绑定银行卡信息、上传文字资料、备份私人通讯录等的载体。犯罪分子也看到了网络账号的这一特点,近年来针对网络账号实施的各类犯罪行为数量迅速增加,犯罪手段也呈现出高智能化和隐蔽化的特点,给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提出了较大的挑战。

一、网络账号的类型化分析

  网络账号是由特定网络空间内的账号及所匹配的账号密码共同构成,根据网络用户的注册请求,互联网运营商在其运营的互联网域内为用户分配(或者由用户依照规则自行设定)该域内唯一的账号,用户自行输入密码作为登陆该网络账号的凭证,随后用户便可凭借自己持有的网络账号和密码作为身份凭证,登陆本人的网络账号并在相应的网络空间活动。简而言之,网络账号是由网络运营商提供给网络用户的一组由账号和密码所组成的电磁数据。

  互联网发展之初,网络账号以论坛BBS账号和QQ账号为代表。网友们使用自己的论坛BBS账号登陆论坛,发帖或者回复帖子以进行网络世界的公开交流;抑或是登陆最早的网络通讯软件——腾讯公司开发的QQ,通过QQ账号查找并添加好友,实现网友之间点对点的私人交流。从早期的人人网(又称校内网)的火爆,到中期新浪微博、微信的全民普及,再到现在网络银行、互联网金融的逐渐发展,网络平台以一种更加创新更加新型的模样呈现在了我们面前。网络账号作为网络平台的依附体,也已不单单只用于网络通讯,而产生了更多的内涵和功能,目前也出现了多种类型的网络账号。

  1、普通民众用于个人生活的网络账号。此类网络账号以个人微信、电子邮箱、网络银行等为代表。这一类网络账号往往只被用于账号持有人的个人生活,承担着社交、支付等功能,一般来说不具有广泛公众影响力,账号本身也没有太大的交易价值。不过随着此类网络账号所具有的电子支付功能被广泛使用,这一类网络账号极可能绑定用户的电子金融账户信息(如银行卡、基金账户等),可以形象的将其看作是一个装着电子货币的电子钱包,这也使得此类网络账号成为一些违法犯罪活动的目标。

  2、具有较大公共影响力的网络账号。此类网络账号以微博大V、微信平台上的公众号为代表。这一类网络账号拥有庞大的粉丝数量和公众号订阅量,经笔者统计截止2017年2月,新浪微博平台上“人民日报”官方微博有粉丝人数约4581万人、“最高人民法院”微博有粉丝人数约1442万人,知名艺人的微博账号往往也拥有上千万的粉丝人数。[1]这就意味着此类账号一旦发布微博消息,就会立即被传递到成百上千万的微博粉丝处,可见其在信息传播方面拥有极大的影响力。这一类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网络账号所有人对其运营的目的主要有传递思想或者树立公众形象两种。

  3、具有商业价值的网络账号。此类网络账号以高等级网络游戏账号、网络营销账号为代表。比如想要达到网络游戏账号的高等级,必须投入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去练级,想要做出一个成功的具有知名度的营销账号,也需要账号持有者付出极大的心血去创作和维护才能获得广告商的青睐,这些付出使得一些原本普通的网络账号的价值得到极大提升。由于普通网民很难通过少量付出就获得此类账号所蕴含的价值,部分网民不愿自己付出时间精力,而愿意出钱购买他人维护好的账号,因而此类账号具有了交易价值。还有一些网络账号自身便带有稀缺性,如QQ账号虽可以由很多位数字组成,但是例如88888、66666这样的账号也只可能有一个,所以这些特殊的账号也具有商业价值。早在2005年,腾讯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马化腾拥有的QQ号“88888”就在淘宝网上拍卖出了260200元的高价。[2]现在一些高等级的电脑游戏、手机游戏账号也有其自己的交易市场,这些账号本身就具有交易价值。

  4、与特定电子设备捆绑的综合型网络账号。此类网络账号以Apple ID、华为云服务账号为代表。这一类网络账号由苹果公司、华为公司这些电子设备制造商提供,以匹配用户持有的硬件设备,并通过该账号为用户提供相应的软件服务,实现软硬件的密切结合。如Apple ID是美国苹果公司提供给用户的个人网络账号,苹果用户可以通过登录该账号使用相关服务,比如读取联系人信息、存储电子照片、使用绑定的银行卡进行支付,或者锁定硬件设备以防落入不法分子手中等。[3]与分类一“普通民众用于个人生活的网络账号”不同的是,此类账号不仅仅可以绑定用户的电子财富账户,更能够对用户所持有的实体硬件设备(如手机、平板电脑等)进行远程锁定并抹去全部资料,使账户持有人完全失去对硬件设备的使用权。这也就意味着一旦原账户持有人失去了对其账户的控制,就可能会产生虚拟账户加实物财产的双重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现阶段网络账号内涵及其丰富,上述分类并非简单的对某一网络账号整体进行分类,而是将该账号最大的特点作为考量因素。以微信账号为例,由于微信账号的特点,它同时出现在了上述分类中的第一类和第二类中。用户所拥有的微信账号一方面为其提供了社交、支付的功能,另一方面微信公众号也使得可能拥有了较大的公众影响力,如果不对这两方面的特质加以综合考虑,仅仅是简单的对微信账号这一整体进行分类的话,可能会有失偏颇。

二、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

  现行法律体系暂时未对网络账号这一概念做明确的定义,在探讨这一属性之前,应当先明确网络账号与其所包含的账号内容的关系。网络账号自身实际上就具有价值,可以被作为犯罪对象。网络账号和其内容的关系类似于汽车及放置在车中的财物,账号内容通常有用户上传的文字照片等,这些内容物就如同放置在车中的财物,若有人打破汽车车窗并偷走车中财物,就侵犯了财物所有权人的利益,同理,网络账号的内容如果具有权利特征,且法律已经赋予了权利外衣的话,那么当这部分内容被侵犯,自然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单独对账号内容进行保护。但是网络账号自身也有被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所以应当对其法律属性进行相关讨论。

  (一)网络账号具有计算机信息属性

  从物理属性上来看网络账号是一种磁信息,它是物理形态的计算机和虚拟形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共同构成的产物,存储在计算机主机这一物理设备载体中。从虚拟层面看,网络账号存在于计算机网络虚拟环境中,是一种含有信息的数据。在计算机科学中,数据是指所有能被输入进计算机,并被计算机程序处理的符号的总称,数据被用于输入计算机处理,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字母、符号、数字和模拟出的语音、图像、视频等的通称,它是信息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具有物理性,而信息则是数据的内涵。[4]

  计算机科学中,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内容是被分为三个层次的,分别是物理层、数据层和应用层。[5]物理层就是前文所说的网络账号的物理属性即磁信息,这是计算机信息的根本属性;数据层是程序员编写计算机数据代码所处的层面,计算机代码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应用层是普通用户所看到和应用的层面,用户不需要会使用计算机代码便可在本层面进行应用操作。用户在使用网络账号进行登录操作时,便是在应用层相关界面输入网络账号及密码即可,随后也会在应用层对网络账号进行操作使用。网络账号是存储在计算机硬件设备中的数据,经由代码解析,进而进行相应的信息传递,它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一部分,具有计算机信息属性。

  (二)网络账号具有财产属性

  本文在这里讨论的网络账号的价值,实际上专指网络账号这一计算机数据自身所蕴含的财产属性,并不考虑其绑定电子银行卡等内容物的财产属性。

  1、网络账号具有经济价值

  一旦涉及到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的判断,就应该坚持以客观标准去衡量。经济价值是指任何事物对人和社会在经济上的效用,一种商品如果能够产生经济效用,就应当被认为是有经济价值的。很多网络账号可以免费申请,但是随着账号持有者对账号持续投入个人的时间精力,相当于该产品中的无差别人类劳动的量在不断增加,那么该网络账号的价值也会不断增加。部分论坛服务商设置了积分制度,用户可以通过每日签到或者发高质量帖子的方式获得积分,论坛账号中的积分可以用来下载论坛中的网络资源或兑换成实物商品,高积分的论坛账号也是用户在论坛中的“地位”的体现,此类账号由于具有价值,便有可能衍生出一定的交易需求,在市场上卖出一定的价格。虽然价格的高低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物品蕴含的价值的高低,但是却是价值的一种最直观的表现形式。

  从财产的认定上来说,网络账号的形式虽然有些特殊,但它的确是一种财产。关于虚拟财产的特点,美国学者布莱瑟(Charles Blazer)认为,虚拟财产应当仅能被一人独占使用、具有存在上的连续性、能够通过互联网在线存取数据、拥有交易流通的市场以及使用者对其赋予了附加价值。[6]这样的观点也能够同财产的属性相互映证。学界一般认为,当一个物体具有可支配性、排他性、真实性和价值性时,即可认定其具有财产属性。

  从这四点来说,网络账号是符合认定要求的:第一,网络账号具有可支配性。网络账号从开设、使用甚至被销号,都可以根据个人的申请来进行操作,相关行为人只要申请并取得了网络账号,便可以对账号进行管理和控制。同时,网络账号原持有人可以通过账号转让的方式进行财产处分;第二,网络账号具有排他性。根据网络账号的属性特点和运行要求,一个特定的网络区域内只会有唯一一个账号,该账号被账户持有人所控制,由于账号密码为持有人所设置,所以账号持有人可以通过设置或修改账号密码的方式实现对该账号的排他性管理,只要账号持有人不选择将自己的账号密码告知他人,那么他便能排除他人干扰使用自己的账号。同时,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对用户隐私权的不断重视,越来越多的网络服务商选择用计算机自动加密编码的形式存储用户密码,这样一来,就算是网络服务供应商也无法得知用户的密码,网络账号的排他性体现的更加明显;第三,网络账号具有价值性。网络账号自身便具有价值,一个网络账号一但被创造出来,就独立于人体之外,其虽然是无形物,但是也能够满足账号持有者精神或是经济上的需求;第四,网络账号是真实存在的。其虽然是无形的,我们无法看得见摸得着,但是电磁数据是网络账号的载体,它依然是需要占用计算机主机的磁盘空间的,所以我们不能因为它的无形,便否认它的真实存在性。

  2、网络账号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

  网络账号的实质为存在在网路中的一串串二进制组合,它以虚拟方式存在,能够为人所控制,但是并不能脱离互联网这一虚拟客体存在。但我们并不能够仅仅因为网络账号的存在形式与普通实体商品不同,就否认其刑法上的财产属性。罗马法将有形物以外的所有权利统称为“无形财产”,现在有学者认为,通过对大陆法系根源早期罗马法以及近代的法国民法典的分析可以总结出,这两套法律体系均认为无形物在法律上体现为无形财产,其体现出的其实是一种不同于有形物所有权的权利。美国经济学家麦克莱德(W. BentleyMacLeod)提出,虽然大众在听到或者说起财产二字时,往往会联想到某种以实物形式存在的东西,如黄金、不动产等,但是探究财产这一词的根源我们会发现,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对一样东西使用和处理的绝对权利。财产一词的真正意义是指一种利益、权利或者所有权。

  我国《刑法》第92条界定了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其中第4项为“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网络账号可否作为刑法92条中所称的“其他财产”而为刑法所保护呢?我们可以借鉴境内外相关法律情况进行分析。

  首先,国外刑法领域对这一类网络虚拟物的财产属性属性认定已有相关研究。F.格瑞雷·兰斯托克和丹·亨特两位美国学者认为,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其实并不存在冲突性,在当前时代背景下,两者均可以被认定为刑法领域的财产。[7]网络账号一类的虚拟财产在韩国以及中国台湾等地区,也都已被明确的赋予了财产权利的保护。台湾地区“立法院”早在1997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中就写道:“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纪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这一修正案颁布后,实际上明确承认了“电磁记录”可以成为犯罪客体,可以成为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台湾“立法院”发表的“法说明”中也明确指出,1997年对“电磁记录”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是为了明确侵犯计算机电磁数据的犯罪也能够成为财产罪的行为客体。[8]

  其次,我国民法领域已经展开了相关立法探索。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将网络虚拟财产放入物权客体中。[9]在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中虽然删除了将虚拟财产放入物权客体中的规定,但是作为补偿,仍然在“民事权利”章中的第127条对数据的保护进行了补充规定。[10]《民法总则》的主要起草人之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由于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的属性,大家的认识分歧太大,无法统一,所以采取了现在的做法,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也是一个不得已的办法。”[11]2017年3月,杨立新教授也在首都互联网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上表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被认定为一种新型的财产,这种财产与现有财产的特点有所不同。将网络虚拟财产分类为一种特殊物,“能够较好地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定位”,顺应了法律的发展趋势,也能够对其进行客观准确的界定,是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依法保护的前提。同时杨教授认为,“国家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是明确的,可以用物权来对待和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无形,但是都具有自身价值,具备物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12]

  最后,回归至刑法领域,我国刑法虽然通过修正案和司法解释的方式认可了网络账号等计算机信息数据应当为刑法所保护,但并未出台更加详细的条款以对其性质进行系统准确的认定。“两高”研究室负责人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答记者问中表示:“一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是一种无形物,属于“犯罪所得”的范畴,理应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将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解释为犯罪所得,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三是作出这种解释,也是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现状来看,掩饰、隐瞒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控制权的现象十分突出,不予以打击将无法切断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利益链条,难以切实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13]可以发现,虽然这一解释主要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进行保护,但是两高实际上已经基本认可了网络数据的财产性质,并提出应当对其加以保护。

  3、以支付宝为例说明网络账号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

  随着电子支付行业的迅速成长,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深入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一类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机构或个人用户提供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它们通过一系列复杂的技术识别账户使用者的身份要素,对通过其身份验证的网络账户提供委托代收款服务和资金转移服务。可以发现,网络账号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互联网上对账户识别的关键节点,也是其认可的用户身份要素。一旦网络账号的使用者通过输入账号密码的方式通过了平台的身份要素验证,那么使用该网络账号进行的任何操作、发出的任何指令都将被平台视为账户持有者本人做出的。由于支付宝账号直接与用户的财产交易有关,是最为典型的财产型网络账号之一,故本文在此以支付宝为例,探讨网络账号的财产属性和蕴含的财产性利益。

  支付宝蕴含着多种财富信息,因而更容易成为行为人实施经济犯罪的目标。支付宝公司将第三方盗用用户支付宝中资金的行为称为“未经本人授权的支出”。[14]经过对支付宝现有功能和用户协议的内容分析可得,用户使用其支付宝账号付款时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三种:第一是其通过金融机构转账的方式,为支付宝账号充值(在支付宝账号中以“余额”的名称体现,本文后也将以“支付宝余额”作为称呼,以示区分)。支付宝余额就类似于手机用户在手机话费中预存的金额一般,用户需要使用时,可以直接从支付宝系统内直接转出的资金;第二个来源是与该支付宝账号签订快捷支付协议的银行卡,与支付宝有合作关系的银行发行的储蓄卡和信用卡都可以实现这一功能;第三个来源是蚂蚁花呗,蚂蚁花呗是“蚂蚁金服提供给消费者‘这月买、下月还’的网购服务”,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此功能其实类似于银行提供的信用卡功能,其实质都是根据用户信用提供的一种短期贷款服务。[15]在用户的支付宝账号受到侵害时,这三种来源的资金都可能成为侵害者的获利来源,支付宝账号侵害者在非法获得并使用支付宝账号时,可以通过输入支付密码的方式对此部分资金进行财产性犯罪。

  (三)网络账号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一般来说对于网络账号的归属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账号归网络服务运营商所有,用户只享受使用权,并非账号的所有人;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用户在使用网络账号的过程中投入了时间和精力,在账号中存放了自己私人的电子资料如照片、文档等,并将网络账号捆绑了自己的银行卡信息,理应拥有网络账号的所有权。但其实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矛盾处。

  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账号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所有,那么若有人窃取了用户使用中的网络账号,并出售给第三方由第三方继续使用该账号的话,相当于网络账号仅仅是换了一个持有人而已,对于网络运营商来说不存在任何财产性的损失。依照账号归网络运营商所有的理论,由于网络账号的所有权仍在运营商,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动,所以行为人从法律理论上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但是该网络账号原持有人却因为自己使用的账号被窃,而遭受了实实在在的财产和精神损失,可见这样的观点略有不妥。

  第二种观点同样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如果认定网络账号的所有权归属于用户,那么的确是认可了用户对网络账号的经营所付出的劳动和精力,但是无法解释网络服务运营商对该网络空间(包括网络账号)拥有绝对控制权的问题。细读网络账号注册用户协议可以发现,大多数运营商都设置了网络平台停止运营的免责条款。[16]网络账号属于运营商服务的一部分,那么这样的免责条款实际上也是赋予了运营商对网络账号的绝对控制权,即网络运营商可以在合理的情况下对用户使用的网络账号采取冻结、封号或者删除等措施,导致用户暂时无法使用其网络账号,或者彻底丢失该账号。假若按照第二种观点认为用户是网络账号的所有权人,但是用户却可能在非意愿的情况下丢失对该账号的使用或者处分的权利,这并不符合所有权的定义。

  从源头上考虑,用户和网络服务运营商二者其实是存在着合同关系的,用户申请注册网络账号时需要与网络运营商签署一份《用户协议》(或称《服务条款》),这些格式化的文本实质上明确了网络运营商在为用户提供网络账号服务时,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在查阅了部分网络账号的用户注册协议后发现,大多数网络账号的注册协议中都明确了网络账号归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所有,[17]这类格式化条款非常明确的认为网络账号应该由网络运营商所有,给网络运营商在自己运营的网络账号受侵犯时有了申诉的依据。我国第一宗因为涉嫌盗窃QQ号码而被提起公诉的案件由2006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接手,该案件被告人通过破解腾讯公司员工的管理员账号获取了大量QQ用户的账号信息,并利用这些用户信息对用户的QQ账号更改密码后,再出售给他人,共计卖出QQ号130个,获利61650元。本案由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盗窃罪提起公诉,检察院和法院共同认为本案的受害人为腾讯公司,而非被盗QQ账号的用户。[18]

  实际上占有网络账号的所有权对运营商来说并无太大意义,因为网络账号由运营商创建,理论上运营商可以在相应的网络空间中无限复制账号,网络运营商明确表示网络账号权属自己往往是处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用户协议中的“网络账号所有权归本公司所有”,主要是强调网络账号这一数据电文主体归其所有。运营商出于对账号使用者权利保护的考虑,依然会认可账号使用者对账号内容的财产权、著作权等权利。所以用户协议中“网络账号”其实是指作为数据电文的网络账号自身,而不能扩大化的理解为网络账号的所有内容都属于运营商。在认定网络账号相关犯罪行为时,应当区分是网络账号这一数据电文自身受到了侵害,还是网络账号的内容物收到了侵害。网络账号中所包含的用户自行创作发表的文章、私人照片、私人联系方式等,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以保证用户的著作权、隐私权,不得因为网络账号归属于网络运营商就将其混淆。同时,若用户网络账号中所绑定的银行卡等支付方式遭到盗刷,也应当遵照相关的法律进行处理,以维护该财产实际所有人的权益。

三、与网络账号相关的犯罪简析

  (一)  将网络账号作为犯罪对象的行为

  97年《刑法》第285条只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9]为了保护相关利益,2009年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七)》扩大了保护对象和范围,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条罪名,[20]对国家事务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实行了专门保护,填补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保护的法律空白。在《刑法修正案(七)》尚未颁布时,学界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对盗窃网络账号行为认定并不明确,有认为应当认定为侵犯通行自由罪,也有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论处。网络账号有计算机数据的属性,也具有财产属性,故在此之前对网络账号的性质的认定的确会出现一定的争议。《刑法修正案(七)》对此类行为加以特殊规定,是对计算机信息进行保护的重大进步。2011年9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情节认定、相关名词进行了界定,进一步明确了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1、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行为人非法获取网络账号的行为可能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扩大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犯罪的行为对象,刑法285条原先只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保护。在增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后,对除了重要领域之外的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也进行了保护。

  网络账号是一种包含着特定信息的计算机数据,符合本罪对行为对象的要求。本罪的犯罪行为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行为人往往会使用木马程序、病毒软件或者暴力破解的方式非法获得他人网络账号,符合本罪的行为表现。在犯罪情节认定方面,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有区别的,行为对象如果为法律规定的重要领域的信息系统,那么不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要求即可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是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认定,行为人不仅需要实施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或者获取数据的行为,还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要求。两高2011年颁布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对 “情节严重”的五种具体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对非法获取网络账号的数量和违法所得的金额做了具体规定。[21]数量方面,获取不同种类的网络账号的数量要求是不同的,获取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只要达到10组以上便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而获取一般的网络账号,如普通网络论坛的账号等,就必须达到500组以上才能够触犯此罪。犯罪所得方面,只要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就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如今网络账号的功能越来越多的往综合方向发展,网络银行账号或者证券账号自然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但是像微信、QQ等通讯工具现如今也发展出了支付交易甚至购买金融产品的功能,那么非法获取此类综合性网络账号应当如何归类呢?笔者认为,在进行司法认定时应当根据具体账号的所开通的功能内容来认定账号性质,而不能简单的根据账号的名称归类。现实情况中,此类网络账号的金融服务功能是否开通是可以选择的,故会出现部分用户开通金融服务功能,而剩余用户只使用账号的通讯功能的情况,举例而言我们自然不能一概认为所有的微信都绑定了银行卡,或者反之一概认为所有的QQ号都没有开通QQ钱包功能。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对每个账号的性质进行分别认定是一个较大的挑战,首先,网络犯罪行为人通常会通过高科技手段批量进行犯罪,有可能同时非法获取大量网络账号信息,涉及的账号数量多且内容丰富,同时对数量如此众多的账号进行性质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其次,类似微信QQ等网络账号的金融服务功能可以根据用户的申请随时开通和关闭,理论上司法机关应当以犯罪时的网络账号状态定性,需要以时间作为条件进行筛选使情况更为复杂。笔者认为应当敦促网络服务商做好账号的状态记录与保存工作,以便协助调查时能够迅速准确的提供信息,也能提高司法认定的准确性。

  2、网络账号作为犯罪对象与作为犯罪工具的区别

  我国《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于志刚教授认为:“从网络在网络犯罪中的地位来看,网络犯罪可以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分别是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的阶段,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阶段和网络作为犯罪空间的阶段。”[22]刑法第287条做如此规定,实际上就是区分了作为犯罪对象,以及作为犯罪工具、犯罪空间的两种不同形式。刑法285条重点保护的是作为犯罪对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数据,而287条则强调迁移到计算机网络空间中的社会关系和相关法益也应当受到保护。我国刑法领域已经承认网络与现实社会密切相关,目前已经对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网络赌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行为出台了专门的司法解释,通过法定程序对上述传统罪名的关键词进行了再解释,保护了网络空间中的相关法益。[23]两高在就《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就谈到:“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已经融为一体、不可分割……《解释》严密了刑事法网,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网络账号作为电磁信息,针对网络账号本身的侵害行为应当受刑法第275条保护,也就是说在《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之后,例如盗窃QQ账号并销售获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就不应被认定为盗窃罪,而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但是网络账号不仅仅是电磁信息,它有丰富的内涵,用户在其网络账号中上传的作品、照片、发表的言论等,均是用户现实生活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理应由著作权、肖像权等相关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不能够也不应该大而化之的将此类网络化的作品和照片认定为网络账号中包含的计算机数据而适用刑法第285条的规定,而应当根据287条的规定对相关行为进行认定。

  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非法获取网络账号的目的有两种,第一种是对网络账号这一计算机数据本身进行交易以获得经济利益,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象重点并非网络账号,而是网络账号中以计算机数据形式存在的财产或其他人格权利,因而有可能产生牵连行为。如对行为人非法获得多个用户的网络账号使用权,然后通过使用用户账号发表损害用户名誉的信息,进行造谣诽谤的行为进行分析,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对这些账号用户进行诽谤,非法获取其网络账号只是使用用户账户以发表造谣言论的手段,在使用这种手段取得用户对账号密码时,若符合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认定规定,行为人即可能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同时行为人还有对他人实施诽谤行为的故意,故也可能同时构成诽谤罪,此时应当根据牵连犯的处理方法择一重罪处断。

  (二) 利用网络账号实施其他财产犯罪的行为

  1、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盗窃用户的网银账号进而实施盗刷行为实际上涉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种罪名。在《刑法修正案(五)》实施之前,若行为人只实施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还需认定行为人行为的主观目的,再将其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或者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预备,现如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便可将其认定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之后,又利用此信息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则构成了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

  随着互联网消费信贷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互联网公司介入消费金融领域,例如京东集团推出的“京东白条”、阿里集团旗下的蚂蚁金服推出的“蚂蚁花呗”,苏宁集团推出的“任性付”等。这些网络消费信贷服务建立在网络账号的基础上,相关的网络服务商会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收集账号持有人的真实身份与网购信息、转账支付、工作单位状况、教育背景等,根据这一整套完整背景信息进行评估,进而对该用户的账号进行授信,给该账号授予一定的贷款额度。此类互联网消费信贷就类似于银行发放的信用卡信贷服务,只是贷出方由银行变更为其他金融机构。由于此类贷款的范围限定在用户的网络账号之内,故其网络账号在此起到身份识别的作用,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身份证。若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取用户的网络账号,并使用该账号的消费信贷服务为自己购买物品、获取利益,则有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3、敲诈勒索罪

  通过网络账号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也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种犯罪形式,与这种犯罪行为有关的网络账号往往是那些能够与特定电子设备捆绑的综合型网络账号。用户线下设备所绑定的账号。此类账号的服务商赋予了其丰富的内涵,不仅可以存储账号持有人的个人资料,如照片、联系人信息等,还能够绑定用户的支付信息用于电子支付,最重要的是,此类账号拥有锁定用户电子设备的权限,这一权限最初是出于保护用户实体电子设备和电子设备内存储的私人资料的安全性考虑而设置的,用户在不慎丢失设备后,可以通过远程登录设备所绑定的网络账号,对设备锁定和定位,一方面使拾到设备者无法使用,另一方面能够快速查找设备的位置从而取回该设备,并且在极端情况下,用户判断已无法寻回自己设备后,可以选择抹去该设备上的全部内容,防止自己设备上的电子资料或电子支付信息为不法分子所取得造成更大的损失。在网络账号相关的敲诈勒索中,行为人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用户的网络账号后,通过更改密码的方式使用户对其账号失去控制,再对用户账户绑定的设备进行远程锁定,通过向目标设备发送弹出消息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胁迫,告知受害人只有通过向某目标账户转账特定金额的方式才能解锁其手中设备,使被害人出于对其设备无法使用对恐惧而向行为人账户转账,行为人最终取得财产利益,被害人也损失了相应的金钱利益,这一完整的链条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表现。因此在符合敲诈勒索的情节认定时,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

注释:略

来源:微信公众号(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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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李梦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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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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