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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与视角
11月1日,备受关注的泽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熙”)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徐翔被警方控制并带走。作为当下A股市场的风云人物,泽熙及徐翔事件的爆发,给财经业内人士带来极大的震动。在公开场合异常低调的泽熙,以其3期产品5年内给投资者带来22倍的回报,成为私募基金界的翘楚。根据私募排排网最新数据显示,自2015年6月15日到8月15日的两个月中,泽熙旗下5只产品净值全部逆势增长。其中徐翔担任投资经理的泽熙3期和泽熙1期今年以来收益位列榜首,分别达到了362.65%和302.57%。这两只产品在2014年的收益排名分别为第3和第6。另有泽熙4期和泽熙5期以收益率198.48%、175.33%位列第8、9名。
泽熙的当家人徐翔也被称为“私募基金一哥”,而泽熙精准抄底多只股票并获取丰厚收益曾备受市场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质疑。此次泽熙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股市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和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的行为遭到查处,也给证券业界及相关从业人员敲响警钟。
二、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类型化分析
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是伴随着现代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而出现的,是刑事法律(也包括某些国家的地区的附属刑法规定)介入证券、期货市场,调整证券、期货法律关系的产物。应该承认,证券、期货交易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经济运作形式之一,其中的各种交易行为本身需要一定的规则和制度加以规范。尽管世界各国证券、期货交易所都建立了相应的交易规则和制度,但由于证券、期货市场固有的高风险性和高盈亏率,任何不规范的交易行为都可能带来巨额的利润,以致一些不法分子不惜铤而走险,违规操作,谋取暴利,严重地损害了市场秩序。正是因为这一点,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建立证券、期货市场后,都十分注意加强证券、期货立法来规范证券市场上人们的行为,同时通过刑事立法(或相关刑事规范)并运用刑罚手段来惩治证券、期货市场上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证券、期货犯罪只能发生在发行、交易、管理等环节中,以及证券、期货犯罪均属于刑法上的法定犯(行政犯)等基本要素,我国刑法中的证券犯罪实际应包括: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2、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第161条);3、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刑法》第174条);4、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第178条第1款);5、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8条第2款);6、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7、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第1款);8、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第180条第4款);9、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第1款)10、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刑法》第181条第2款);11、操纵证券市场罪(《刑法》第182条);1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3条)。
与此相对应,我国《刑法》中的期货犯罪亦包括:1、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2、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3、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4、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罪;5、操纵期货市场罪。
三、相关罪名的展开
据相关媒体报道,泽熙及徐翔的行为,主要涉嫌内幕交易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两个罪名。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罪名解析:该罪名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的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内幕人员: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依《刑法》第180条第3款及《证券法》第68条的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包括: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行为模式:1.行为人进行内幕交易,即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的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证券法》第75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第11项规定: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做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2.泄露内幕信息,即知道内幕信息的人,将内幕信息透露给不应知悉内幕信息的人。泄露者仅仅泄露了内幕信息,并未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3.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即公开指示他人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刑事规制: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列情形应予以追诉: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4、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出罪情形:在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可以不认定为犯罪:如果信息不是内幕信息,而是公开信息,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对内幕信息不知情,而是自身的分析、预测,则不构成本罪。本罪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未达到此标准的,不构成本罪。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罪名解析:该罪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自买自卖期货合约,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交易量、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相,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行为模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操纵证券、期货合约交易量、交易价格的四种模式:1、连续交易操纵,即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此种方式又可以分为单独操纵、合谋联合买卖、合谋连续买卖。2、约定交易操纵,即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此种行为又称为相互买卖行为,即一方买入,另一方卖出,而且多个行为人的买卖行为是相向的。3、洗售操纵,即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一般认为,与刑法上的这种操纵行为主要有:一是冲销转账,即连续交易人利用其不同身份开设多个账户,以冲销转账的方式反复作价,将证券、期货价格抬高或者压低。二是拉锯,即行为人通过连续买卖以拉锯的方式反复作价,将证券、期货合约价格抬高或压低。三是洗售,即连续交易行为人为了造成虚假的行情,在卖出了某证券后,又会买入同样数量的同类证券,诱导小额投资者跟进。4、其他操纵行为。这是《刑法》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行为模式的一种概括性、“兜底性”规定,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入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2、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3、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4、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5、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股票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6、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结语
据中国新闻网报道,未来一段时间:司法机关将进一步加大对金融犯罪的追诉、制裁、打击力度;将加强惩治金融犯罪的宣传和预防金融犯罪陷阱的普法教育,针对犯罪易发环节通过案例警示、风险提示和专项教育等方式开展犯罪预防工作;将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沟通合作,在办案中发现监管问题和程序上的漏洞,及时雨监管部门沟通反映情况,敦促有关主管部门完善监管措施。全方位金融监管的加强,涵盖立法、执法、司法各领域,回应了公众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关注,体现了国家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的决心,也传递出更多积极的信号。
(来源: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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