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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中的立法语言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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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已进入实质性阶段,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法典编纂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确立的基本原则、采用的结构体系和规定的制度内容等理论性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但对于如何应用民法 学原理,依照一定的体例、遵循一定的格式,运用妥当的词语,以显现立法目的,并使立法原则或国家政策转换为具体民法条文的技巧性问题却少有关注。事实上,立法过程的绝大多数环节都表现为技术问 题,而立法语言则居于核心位置。对民法典形式用语的格调之选择,次序之排列,字句之推敲不仅决定立法质量的高低,更影响立法目的之达成。因此,本文以立法语言的规范化为视角,从三个层面探讨民 法典的语言问题:一是立法语言有没有明文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标准?二是衡量现有民事立法的语言运用是否达到了应有的标准?三是采用何种举措可以促进民法典的语言表达合乎规范?目的在于为民法典 的内容找到合理的表现形式,以减少立法语言的分歧和错误。

一、民事立法语言规范的厘定

  法律是参与法律交往行为活动中的--即以语言为媒介的交往行为活动中的--事实性与规范性的互动。作为媒介,立法语言将立法者的抽象法律动机转化为具体的条文,将人们共同的法律意识定型为 有确定形式的法律文本,藉以实现法的目的,这个转化与定型的过程自古即有标准可循。梁启超先生在讨论中国成文法编制的沿革得失时,将法律文辞的要件总结为三点: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当 前的学者们通过对制定法文本的研究,均认可:立法语言的构成要素(语音和词汇)和各要素的排列方式(语法)来自通用语言,应当遵循现代汉语的一般规范;同时,作为通用语言的一种社会功能变体, 立法语言受法律的目的和内容所限,其使用有一些独特的要求。对此,学者们总结出诸如“准确、简洁、严谨”等“好的”立法语言之共性,而一些部门和地方立法对于法规和规章的语言使用也做出了类似 的规范化要求。虽然理论和实践对于立法语言的规范性认识大体趋同,但并未形成标准意义上的共识和操作层面的协调,更没有上升到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基于语言的相对稳固性,它具有确定的规范;同时语言也是发展的,所以其规范不可能一成不变。为这样一个动态体系设置标准,只能规范那些必须规范且有把握规范的。在共识尚未形成, 缺乏共同规则的情况下,不妨先达成妥协,即分析现行法律中涉及立法技术的条文和语词,梳理语言文字专家在审校法律草案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吸收相应的理论和实践成果,提取公因式,确立对立法语言 最基本的规范要求。而从表达上的需要,使用的广泛性以及操作上的可行性三方面考察,判断立法语言优劣最基本的标准是“准确”,即立法者使用的词语、词语的连接与其传递的立法意图和体现的立法政 策是否相吻合。

  就民法而言,作为法律的一种,其任务也是藉由法律规范实现立法者宣布的政治意志,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以及给法官提供裁判依据,达到调整社会秩序的目的;民法和其它部门法共用一套规范类型体 系,包括语句的类型、条文的结构、典型的规范内容和体系化的存在方式。虽然民法在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上和同其它部门法存在差异,但其主要表现在民法概念和术语上,并不足以使民事立法语言成为单 独的语体。在“民事立法语言表述的标准”与立法语言的“风格”或“特点”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

二、对我国民事立法语言现状的分析

  现行民事立法是在不同社会变革时期,将本土立法经验和国外理论制度杂糅的历史产物,用语不准确、表达不规范之例证俯拾皆是。其立法语言“失范”的本质在于民法条文表述不准确,使得部分法条 出现歧义或者反义,其表象大致可归纳为三点:

  第一,纯粹的语言表述问题。它具体体现在法律文本中的标点符号、用词和语法错误以及篇章结构三个方面,其中用词和语法错误又可细分为用词不当、重复冗余、句式结构不完整、指向不明和表达存 在歧义。随着立法程序的完善和技术的成熟,尤其是语言审校的执行,纯粹的语言表述问题在法律中已经越来越少见。

  第二,表现为语言的法律问题。它具体可再分为概念不清晰,如“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之争;表达较含混,如《物权法》第149条的“自动续期”;以及逻辑不周延,如《担保法》第35条的 “再次抵押”和《物权法》第108条的“善意受让人”。民事立法语言表达的准确与否,与它所承载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密切相关;这既取决于立法者认识能力,又受制于理论界的研究水平, 还受到域外立法的刺激,所以表现为语言的法律问题比纯粹的语言表述问题更为复杂。

  第三,法与法之间表述不统一的问题。我国现行民法体系是在两步走的立法策略指导下,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于三十年间逐步建立起来的。在浓厚的经验主义立法思维,不断更替的法律理论以及不同 的草案起草者和审定者的共同作用下,不同时期的民事制定法难免出现表述上的差异。例如《民法通则》中使用的“组织”一词,《物权法》在表达同样的立法意图时却用“单位”加以替换;对于代理,《 合同法》第402、403条的规定完全不同于《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代理”;对于法律主体,《合同法》使用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物权法》则使用了“国家、集体、私人、企业法人、社 会团体”等。

  民事立法语言表达不准确造成的不良后果是多方面的:一是降低立法质量,影响立法的科学性,损害制定法的庄严和权威;二是不能准确传达立法意图,影响对民法的理解和适用,生发出日益膨胀的司 法解释;三是影响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和行使,引发和激化社会矛盾;四是给普法工作和法学、语言学教育带来困惑。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 一部法律制定得好坏,固然首先取决于 这部法律所体现的时代精神和价值取向,但也取决于对这种精神和价值的表述的好坏。因此,在起草民法典时,必须重视其语言表达的准确性。

三、民事立法语言的规范化路径

  要实现民事立法语言的规范化,就是要以“准确”为民法语言表达的基准与目标,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首先,明确立法的方针和风格。在立法方针上,实现从“宜粗不宜细”到“宜细不宜粗”的转向。立法中,对于具体规则的设计能细则细;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不留给司法解释;能本次完成的,不 留待下次,增强法律自身的操作性;以精确表达为主,也为合理的模糊表达留下空间。在立法风格上,优选“精英法”而舍弃“大众法”。民法典理当按需使用日常用语和专门用语(法律术语和科技用语) ,但在可选择的情况下,为保证和提高立法表达的准确度,应以专门用语优先。因为民法的规范对象实为裁判者本身,语言的专业性并不会妨碍人们遵守法律;况且民法的受众身份复杂,水平参差,无法同 时兼顾,立法者只能将目光倾注于特定的对象--法律工作者。

  其次,将法律理论研究与立法语言审校并重。其一,加强民事立法的理论储备。立法语言的准确性,要求每个概念和判断极度精确严密,这种准确性与内容的科学性和思维的逻辑性密切相关。所以民事 立法语言的规范不仅要求表述方式的准确,更离不开法条内容的准确。这就对民法学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理论工作者应加强研究的精细度和广泛度,力求纳入民法典的每项规则和术语都能在学理上作出 准确的阐释;在移植境外立法经验,描述、理解以及翻译诸国制度之时,务求厘清其间所涉的关键概念或术语的特定内涵;在准备法典草案之前,可制作“法典词目索引”或相关术语表,确保法典概念的精 准性和统一性;法律工作者还应当有意识地提高自身的语言水平,在法学研究和论文写作中注重语言的规范表达。其二,将语言审查纳入立法环节。为保障立法语言的准确使用,从长远和根本来看,要求立 法者提升专业素质,提高语言修养;就短期和速效而言,则完全可以借助语言专家的帮助。让语言学家参与立法,凭籍其语言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素养,发现立法草案中语、词、句以及标点等方面存在的差 错与误用,对草案中的语言文字提出修改建议,更好地达到立法语言的规范化、科学化。因此建议实现立法语言审查的程式化,在立法过程中加设一道语言审查程序,语言审查不过关的法律草案不予提交立 法机关审议,以切实发挥语言审查程序筛查、过滤不规范立法语言的作用,保证立法的质量和效果。

  最后,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准确运用立法语言。在法典编纂的具体操作层面,准确运用立法语言意味着准确选择语言、准确使用语言。准确选择语言,重心在于把握民事立法语言专业化与通俗化的均 衡。在设计具体民法条文之时,应当依据传情达意的准确度选择使用日常用语还是法律术语,仔细辨别词语的含义、性质、适用范围,严格选择词义相近和差别细微的语词。既不能固守传统和理论所造就的 晦涩难懂的法律语言,无端增大民法理解和适用的难度;也要避免日常语言的滥用而导致民法严谨性的丧失。准确使用语言,则要求民法典中的语言表达保持中性,注重前后一致、逻辑周延和繁简适当。详 言之,民事立法语言应舍弃“激发情感的名称”而使用中性的表述方式;语言表达前后一致,不同的概念不能用同一个词汇来表达,同一个概念只能用同一个词汇来表达,避免矛盾和混乱;语言的组织应遵 循语法规则,强调逻辑严谨、名实相符、搭配合理;遣词造句要简洁凝练,力戒冗词和废语。

  理想的状态是:采用遣词造句准确无误、篇章布局合理严谨的法律文本,完整地表达立法政策和立法意志,消灭信息传递的误差,实现民事立法、守法和执法之间的配合与协调,使社会活动在立法者框 定的范围内有序和有效地进行。但事实上,由于在法律语义界限的设定中有多种主、客观因素渗入,因此包括民法在内的整个法律制度实际上并没有,也不可能形成绝对精确的语言系统。从这个意义上讲, “准确”既是民事立法语言的标准,也是它所追求的目标,而目标的不能完全实现并不能人们阻止对目标的追求,各国的民法典都是在对“准确”的不懈追求中逐步走向完善的。法律工作者必须将法律表达 的精确性铭记在心,只有具备语言上的精确性,法学才完成其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使命。

   来源:《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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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朱涛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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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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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涛,女,1976年9月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重庆邮电大学副教授,台湾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访问学人,现任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法学教学部副主任。兼任重庆市法学会房地产法建筑 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科技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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