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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监管”中监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以虚假出质和质物毁损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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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管人的法律地位:受托人与占有辅助人

  商务部《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报批稿)》[①]第3.7条将“质押监管”定义为:“出质人以合法占有的物品向质权人出质,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监管人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质权人对质物进行占有、管理的行为。当事人约定委托保管的,依据合同法签订合同。”据此,监管人应是质权人的受托人和对质物的占有辅助人。

  1、监管人是质权人的受托人,但不是代理人或保管人

  《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报批稿)》第3.7条明确规定:“监管人接受质权人的委托”,依文义解释,监管人与质权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监管人是质权人的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代质权人对质物进行占有、管理。“物流公司(监管人)受托义务的核心内容是代银行(质权人)完成质权设ccccccc立中的转移交付和持续占有,只是受托义务的外在表现是审核查验、保管(仓储)、监管。”[②]

  但是,典型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通常会将监管人描述为“质权人的代理人,并按协议约定代理质权人接收、占有、保管、监管质物”,因而有观点认为监管人是质权人的代理人。这种观点并不严谨,从法律概念上讲,代理须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③],而在动产质押监管中,监管人代为进行的占有、管理行为,不必通过法律行为完成。因此,应当认为质权人与监管人仅存在基础的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代理权授予行为。

  另一方面,监管人的受托义务可以包括保管行为,但不应认为监管人与质权人之间存在独立的保管合同关系。因为监管人系质权人的受托人,其监管质物的行为,属于代质权人履行其对出质人承担质物保管义务的应有之义,而非履行独立的保管义务,甚至监管人的受托义务中有时可以不包含保管质物的内容。例如,通过商品交易所进行现货交易,交易商(出质人)直接与指定交收仓库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交易所(监管人)仅代债权人(质权人)对交收仓库进行监管,如及时告知仓储状态,但并不对质物负有直接的保管义务。[④]总之,断言监管人与质权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是不正确的。

  2、监管人是对质物的占有辅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

  前文已述,监管人系质权人的受托人,是代质权人履行其对出质人的质物保管义务,而非履行单独的保管合同项下的义务。所以,监管人对质物的占有不宜认定为履行自身保管义务需要的直接占有,而宜认定为代质权人履行质物保管义务的辅助占有,是依质权人意愿为之,而非依自身独立意志为之。“物流企业(监管人)是银行(质权人)的受托人、履行辅助人,有代表银行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包括保护质物的义务,这是其所承担的受托义务的具体表现,但其没有任何物上的权利。”[⑤]

  将监管人认定为占有辅助人意义重大,这表明发生质物毁损情形时,出质人(所有权人)不能要求监管人承担未尽保管义务的违约赔偿责任(不存在合同关系),或承担质物损害赔偿责任(只是占有辅助人,不是直接占有人),但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直接占有人)承担质物损害赔偿责任,而质权人则可以要求监管人承担未尽委托合同项下监管义务的违约赔偿责任;监管人也不能径行向实际侵害人请求占有损害赔偿,而是只能在其先向质权人赔偿之后,才能再向侵害人请求责任损害赔偿。

二、监管人虚假出质的损害赔偿责任

  1、质权人因保管(仓储)人不实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第三人欺诈

  出借人(质权人)在与借款人(要求同时是出质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如果待出质物已由第三方保管人占有,则质权人有时会向该保管人,也就是“准监管人”,对质物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押”。如果待出质物实际上并不真实、完整,但保管人仍出具了不实证明或承诺,致使质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或放款的,则保管人构成“第三人欺诈”。

  之所以此时将质物保管人称为“准监管人”,因为其通常会在后来的动产质押监管合同中成为监管人。但该第三方保管人因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以及“准监管人(质权人的受托人)”的立场,在法律利益上并不站在出质人(借款人)一边,故即便保管人受出质人的指使出具了虚假证明,该欺诈行为也不应归于出质人,而应构成“第三人欺诈”。[⑥]

  依据我国《民法总则(三审稿)》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 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也就说,我国《民法通则》生效后,保管(仓储)人出具虚假质物证明,致使质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质权人享有撤销权。

  2、质权人因第三人欺诈已发放贷款:侵权赔偿责任

  如果质权人因第三人欺诈已发放贷款,则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规定,认定欺诈属于“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侵权行为。无论合同是否撤销,合同当事人均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⑦]《法国民法典》虽没有对第三人欺诈作出明确规定,但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这一赔偿问题作了如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因受第三人欺诈所产生的的损失,有权向对其实施欺诈的第三人要求赔偿。[⑧]

  相应地,我国实证法上亦有类似规定,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第8条第2款:“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首次出质后,监管人对已接收质物出具不实证明:违约赔偿责任

  若质权人依据借款合同已放款,此后质物首次出质,监管人对已接收质物出具不实证明的,此时监管人已不构成对借款合同的欺诈,而是对自身受托义务的违反,应向质权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例如,华夏银行《货物质押监管合作协议》[⑨]第11.3条约定:“货物首次出质时,如丙方(监管人)认可乙方(出质人)提供的货物数量和重量与实际数量和重量之间发生短损,则乙方应首先承担还款责任,在乙方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如对甲方(质权人)的融资造成实际损失,丙方根据货物短损价值在甲方融资范围内对甲方承担一般赔偿责任。”

三、质物毁损时监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责任基础:过错推定的违约责任

  首先,监管人与质权人是委托关系,依据《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监管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在质物发生毁损时,如果监管人未尽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监管义务,则监管人应对质权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其次,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考量,“由于质权人已将质物委托给监管人占有,监管人对质物的初始状况及变动状况应更为了解,其本身也负有审核、保管、监管质物等义务,因此当质物变质、短少、减损、灭失而造成质权人损失时,应由监管人承担证明自己在监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责任。”[⑩]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90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监管协议》明确约定,因各种原因可能导致质物毁损,外运公司(监管人)应在24小时内通知息县工行(质权人)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现外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质物灭失系因外运公司监管不力造成,并无不当。

  再次,前文也已提及,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而质权人因质物毁损所导致的损失,应当是借款人不能足额清偿债务后,质权人本可通过变卖质物所弥补的那部分数额。这就表明,监管人的违约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并且应当以毁损质物的价值为限。

  2、责任承担:多项请求权重叠的处理

图1

  如图所示,质物毁损发生后,各方当事人之间会产生一个复杂的请求权重叠体系:出质人既可以依据《物权法》第215条请求质权人承担质物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侵害所有权的责任;质权人既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侵害质权的责任,也可以依据《物权法》第245条请求加害人承担占有损害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且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74条对毁损质物的赔偿金享有法定债权质权[11];监管人对质权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还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责任损害赔偿。对此复杂的请求权重叠体系,可参考如下处理思路:

  (1)质权人是更优权利人

  在讨论所有权人与他主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重叠时,梅迪库斯认为:“除了在所有权人与他主占有人内部关系中可以确定他主占有人为更优权利人时,只得向后者为赔付以外,其他情形下,占有侵害人均须向二者共同为给付。”[12]也就是说,虽然出质人既可以请求质权人承担质物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侵害所有权的责任,但是由于质权人对质物毁损的赔偿金享有法定债权质权,所以此时加害人只能先向质权人赔偿,或者说只能由质权人要求加害人赔偿;但是质物毁损价值超出质权人(出借人)未获清偿债权的部分,加害人向出质人或质权人赔偿后均可免责,质权人先受偿的,应再向出质人赔付。

  (2)监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前文已述,监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应以毁损质物的价值为限。“若质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与监管人,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区分主次。可采行的方法是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监管人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应根据质物灭失的价值明确监管人的责任限额。”[13]

  (3)监管人可追究责任损害赔偿

  前文已述,由于监管人只是占有辅助人,并不能直接向加害人请求承担占有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监管人已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由于加害人才是直接致损人,故监管人可就其已承担的责任向加害人进行追偿。

  小结

  动产质押监管中,监管人是质权人的受托人和对质物的占有辅助人。保管(仓储)人,也即“准监管人”,在借款合同形成过程中出具虚假质物证明的,可能构成第三人欺诈并承担侵权责任;在放款已完成、首次出质后出具虚假质物证明的,构成对质权人的违约赔偿责任。发生质物毁损情形时,质权人是更优权利人,应在未获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监管人应向质权人承担过错推定的违约责任,该责任是补充性的,并应以质物毁损的价值为限;监管人向质权人赔偿后,还可以向实际加害人追偿。

注释:略

来源:微信公众号(尚格诉讼观)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溦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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