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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认定中文与图形构成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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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商评委:商评字[2013]第117839号

  一审:(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971号

  二审:(2016)京行终1530号

  二审合议庭:

  莎日娜 周波 樊雪

  裁判要旨: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引证商标为动画人物“蓝精灵”,由于“蓝精灵”动画片对于中国相关公众来说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将“蓝精灵”文字申请注册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树,男,1977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龙滨,男,*年*月*日出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培育制作室有限公司(STUDIO PEYO SA),住所地瑞士联邦日内瓦弗兰克托马斯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让·菲利普·拉蒂萨(Jean-Philippe LADISA),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兰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文树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9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第6713412号“蓝精灵”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刘文树于2008年5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咖啡、茶、糖果、糕点等商品上。

  第1623034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培育制作室有限公司于1996年10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巧克力、蛋糕、糖果、饼干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在法定异议期内,培育制作室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3936号裁定(简称第23936号裁定),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培育制作室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培育制作室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版权证据、宣传使用证据及“蓝精灵”系列连环画、图书、杂志、DVD等。

  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17839号《关于第6713412号“蓝精灵”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中文“蓝精灵”,引证商标为蓝精灵图形。二者所指事物均为蓝精灵,由于“蓝精灵”动画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向的事物已产生了一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培育制作室有限公司的商标已通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得到保护,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再予以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刘文树不服被诉裁定,依法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中文“蓝精灵”,引证商标为“蓝精灵”图形,二者所指事物相同,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判断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否应被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文树的诉讼请求。

  刘文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刘文树申请注册的第7865818号“蓝精灵”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已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使用已与刘文树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培育制作室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23936号裁定、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关联,构成类似商品。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引证商标为动画人物“蓝精灵”,由于“蓝精灵”动画片对于中国相关公众来说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将“蓝精灵”文字申请注册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刘文树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刘文树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的审查情况不是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本案中,刘文树对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依据。刘文树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文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刘文树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审 判 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樊   雪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北京高院  知产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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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北京高院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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