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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是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房产,那也不能执行的4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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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的案例或者法条,均能说明虽然不动产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但由于债务人不是真正 的权利人,银行作为债权人也不能执行。

一、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通过离婚协议分割给案外人,该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 阻却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在金钱债权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但该房产 早已根据离婚协议分割为案外人所有的,即使该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仍 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阻却金钱债权的执行。

  裁判理由: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永玉与 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王光 与林荣达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王光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 审法院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诉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荣达个人 名下。钟永玉一审中提供的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 》、《审查处理结果》等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于1996年7月22日达成 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诉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上述《离 婚协议书》系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 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诉争 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荣达与钟永玉不 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中对 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王光上诉认为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离婚协议属 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钟永玉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 书》、杭房权字第06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 证》等证据可知,诉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由于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 协议书》时,诉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面积,因此,钟永玉与林荣达 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 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 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 订之后,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王光上诉以钟 永玉仅对诉争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屋其他部分执 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3、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 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诉争房产享 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 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 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 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 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 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 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 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钟永 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 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 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案件来源:最高院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二、买受人可以对已购买但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 ,以阻却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 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三、买受人可以已购买但登记在被执行人(非开发商)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以阻却执 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 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 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四、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但产权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改变的,银行也不能执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 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 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 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 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 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 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综上,虽然房产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但因实际权利人与登记人不一致,在上述特殊情况 下,银行作为债权人也不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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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齐精智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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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精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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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人民日报社陕西分社常年法律顾问、某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法律顾问。业务范围:公司股权纠纷、合同纠纷、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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