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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解除权与你的二毛钱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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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般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事由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解除权,且双方当事人对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但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迟延履行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or期前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or等待对方当事人所负义务的履行期限届至后,再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情形仅限于履行期限与订约目的不具有密切联系的迟延履行,如果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则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即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无需经过催告,即享有法定解除权。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理解时应注意: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对于根本违约的具体形态没有限制,拒绝履行、瑕疵履行、部分履行、迟延履行均包括在内。

  二、特殊法定解除的三种情形

  (一)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形

  所谓“任意解除权”,即不以违约行为、不可抗力为成立条件的法定解除权。不过,如果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了损失,解除权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换言之:解除不需要理由,但解除须付出代价。

  1、委托合同。因为该合同特别强调双方的信赖关系。

  2、不定期租赁合同。该类合同有三种情形: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二)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形

  因行使任意解除权或者任意变更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合同法258、268条)

  2、货运合同的托运人(在货交收货人之前)。(合同法308条)

  3、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没有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合同,保管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合同法376条)

  4、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法15条)

  (三)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下列四类合同,一方实施特定违约行为时,“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2、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

  3、租赁合同。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除斥期间6个月)。

  4、承揽合同。承揽人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擅自将其承揽的次要工作转包的,定作人不得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问题

  1、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违约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合同中的违约金、定金条款属于结算、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买卖合同解释》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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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马莉娜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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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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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莉娜,2015年取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学士学位,目前在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助理,擅长处理合同的审查及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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