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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散见于《民法典》合同编的通则和分则部分,如《民法典》第562-563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种类型:协商解除、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解除和法定解除。
《民法典》第787条规定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第933条规定了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等。
本文主要是试图回答《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法定解除权”能否通过协议约定予以排除的问题,至于分则中部分典型合同中的规定的“任意解除权”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主要是解决合同因为主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时,应当通过何种方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合同不再继续履行,防止和减少双方或任何一方的合同利益受到合同继续履行带来的不利影响。
约定解除系尊重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解除合同,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对于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或协商解除合同,法律一般不予干涉。
这是因为,合同当事人作为交易的主体,对合同的履行和未来的走向有清醒的认识,这种在其认知范围内自由约定解除的情形,体现了对其自身利益的自由处分,法律一般没有干涉的必要。
相对而言,《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制度”则体现了立法对合同自由的修正和必要干涉,对于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解除事由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定解除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最终解决合同争端的方法,可以部分弥补约定解除的不足和不周延之处,也可以防止“合同僵局”的出现。
因此,对于《民法典》规定的法定解除制度,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予以排除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如果认可合同可以约定排除“法定解除”条款的适用,则无疑是将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上升到法律之上,出现法定解除事由时只要当事人约定不可以解除就不能解除,则当事人的利益和合同的命运就完全交由合同自身来解决。
法官审理案件就不能直接援引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而是通过合同条文来找寻解决合同命运的“密码”。
但现在学界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均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定解除”条款的适用。
如在“深圳市宏达益生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骏马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案号:(2016)粤民申5840号】”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院认为,《设备开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协议对气动源气压这一技术指标没有明确约定,宏达益生公司作为开发方,对技术背景较为了解,应根据委托方的现有生产条件进行开发,对不符合生产条件的技术指标应予及时沟通协调。
根据约定,提供合格设备是宏达益生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开发的成果需要委托方骏马公司验收合格。宏达益生公司在骏马公司提供新的气动源后,在随后的邮件中表明设备仍在调试,宏达益生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付近两年时间内已交付合格设备。
骏马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即享有仅凭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双方现有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不能以协议约定排除(注:案涉《设备开发协议》约定“签订该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退出该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
宏达益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交付合格设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宏达益生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又如在“王桂英、常新宇与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13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1.…(略)2.…(略)3.由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丰远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约定了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就不能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来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适用法定。
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丰远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并约定未能在约定期限办理的,丰远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合同未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设定了一个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的最迟期限,即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规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又超过一年。
自超过后,买受人即享有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
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及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丰远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才获得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所必需的抚顺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15年4月29日即王桂英、常新宇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4月23日)之后,才开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所必需的涉案商品房的销售发票,显然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最迟期限。
虽然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继续履行,但是并未排除买受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故王桂英、常新宇依法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再如在“李杰新、山西中通大盈速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00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合同第10.2条“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者以停止经营等方式停止履约合同义务,否则特许人有权扣除被特许人的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特许人支付金额等同于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因此造成特许人损失的,被特许人应另行赔偿特许人的损失。”
“被特许人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特许人解除合同,经特许人同意,并且被特许人与后续经营该区域中通快递业务的新的被特许人完成相关事务交接的,特许人可免除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对于合同履约过程中,双方如何协议解除合同以及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所应承担责任的约定,该项约定并不能对抗或排除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在一审法院已认定法定解除权成立情况下,二审法院未对李杰新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进行审理,仅以双方所签《加盟合同》第10.2条对于合同解除有明确约定,以及快递行业的连续性为由,认定李杰新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并判决李杰新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笔者认为,法定解除制度是对合同自由和约定解除的不足的限制,任何自由都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排除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实际上是以意思自治排除法律适用。
由于《民法典》的法定解除制度规定的都是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主客观因素,当法定解除的事由出现时,如果约定合同仍然不能解除并继续履行,实际上已经将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和财产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
此时只有通过法定解除制度让受到不利主客观因素影响的当事人从合同中解脱出来,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才能使违约的当事人受到法律的惩戒,才能通过违约解除制度弥补守约方的损失。
笔者建议不要在合同中轻易约定“排除合同法定解除的条款”,而应遵守“契约严守”的原则,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才能达成“精诚合作,金石为开”的合同目的,才能使得交易主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真正立于不败之地。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商探微”
这篇文章对我国的合同解除制度进行了详尽的探讨,并特别关注了法定解除权的问题。它不仅提供了这个问题的法律背景,也引述了学界观点和司法实践案例,为读者提供了深入的理解和思考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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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8年法律实务工作经验。曾参与并经办多家企业的新三板挂牌、定增、股权激励和重大投融资项目的法律尽调等法律服务;曾经办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资本市场业务及民商事诉讼经验。
主要业务方向:新三板,公司纠纷、金融借贷、合同纠纷等民商事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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