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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恶意诉讼及其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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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争议恶意诉讼的含义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恶意诉讼下一个准确的定义。而在理论界,学者们的讨论也是莫衷一是。王利民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是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汤维建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使受害人陷入不利司法境地、受到不利甚至不公正判决,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章晓洪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还有的学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在诉讼过程中,采取虚构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或者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致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为目的的非法行为。这些定义实际上是从不同角度和环节论述恶意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以上几种恶意诉讼均有不同程度的表现。

恶意诉讼的定义虽不尽相同,但我们可以从中看出恶意诉讼的一般构成要件:主观上有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诉讼行为,目的是追求不正当利益。据此,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中的恶意诉讼是指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提起无根据之诉,意图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劳动争议中的恶意诉讼具有如下特点:

    1.主体特定性。劳动争议恶意诉讼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这是由劳动关系主体特定性决定的。

    2.主观上有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故意。恶意诉讼提起的诉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发起人不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让相对人受到损害。这里的损害既可以是金钱、财产等物质损害,也可以是舆论压力、心理负担等精神损害。

    3.客观上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滥用诉权既包括滥用起诉、反诉、上诉权利,也包括滥用申请重新认定、鉴定等权利。恶意诉讼披着合法的外衣,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目的是获取不正当利益。这里的不正当利益既可以是获得赔偿、经济补偿等直接形式,也可以是减少甚至推脱应承担的给付义务等间接形式。

二、劳动争议恶意诉讼的危害

    首先,劳动争议恶意诉讼会对对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害。无论是用人单位提起诉讼还是劳动者提起诉讼,相对的一方都要为此付出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如果用人单位恶意提起诉讼,对于劳动者来说,特别是低收入劳动者,他们缺少相关的法律知识,金钱上也不充裕,而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就很有可能无法及时得到赔偿和治疗,这样势必会带来生理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而对于用人单位,如果陷入劳动者的恶意诉讼,不仅要花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还会面对来自竞争对手、媒体或社会舆论的压力,甚至造成多年的信誉和形象受损,影响正常营业和发展。

    其次,劳动争议恶意诉讼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呈井喷式增长,给司法机关带来不小压力。许多劳动争议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适用法律妥当,本可在仲裁后就结案,但当事人还继续提起诉讼,使得本可解决的争议继续进行。目前我国基层法院人少案多,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并非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为了谋求不法利益,损害他人权益,这必然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最后,劳动争议恶意诉讼还会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影响社会稳定。劳动争议恶意诉讼不仅是对诉讼秩序的扰乱,更是对社会诚信和职业道德的冲击。如果放任劳动争议恶意诉讼滋长,将会产生严重后果。有的劳动者陷入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后,其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不惜采用自残、自杀、绑架甚至杀害用人单位负责人等极端手段,使社会滋生不良情绪。这种社会不良情绪经过渲染和放大后,极有可能演变成反党、反社会行为,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团结。

三、劳动争议恶意诉讼的原因分析

    想要防治劳动争议恶意诉讼,就必须先了解出现劳动争议恶意诉讼的原因。只有了解了其背后的因果联系,才能有的放矢地采取措施。现阶段,我国频繁出现劳动争议恶意诉讼的原因是多样的,既有客观原因,又有主观原因;既有宏观制度上的原因,又有微观主体自身的原因。

   (一)立法空缺

    近年来劳动争议恶意诉讼案件逐年上升,有些法院也采取了制止和处罚措施,但各地法院对此类行为认定的标准不一,处罚的标准也不同,大部分法院对此类行为只能听之任之。究其原因,立法的空缺是其主要原因。

从实体法上看,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将恶意诉讼规定为侵权行为。恶意诉讼者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助长了恶意诉讼者的气焰。王利明教授和梁慧星教授在各自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中,都将恶意诉讼列入侵权行为,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惜的是,两人的建议均未被采纳。

从程序法上看,我国司法缺少对已经经过仲裁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的诉前准备阶段——只要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该受理。这样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也为恶意诉讼打开了方便之门。

  (一)相关制度的缺陷

    1.诉讼收费制度的缺陷。目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收费死板不灵活。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费统一降低为10元,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这在实行之初的确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后来,其弊端逐渐显现。与其他案件几千上万元的诉讼费用相比,10元诉讼费可以说是微不足道,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不算是经济负担。这对任何一方而言都是一个巨大的吸引力,使得当事人产生了一种“赌一把”的心理,因为胜诉所获得的收益比诉讼成本要大得多;哪怕败诉了,也只需要承担10元的受理费损失。也就是说,诉讼标的额越大,就越有可能出现恶意诉讼。可见,劳动争议诉讼的经济成本低是引发恶意诉讼的直接诱因。

    2.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这两项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利益而实行“一裁终局”的情况,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从理论上来说可以有效减少劳动争议诉讼。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又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我国大部分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比较低,劳动者所追索的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多数都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这意味着会有较大数量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一裁终局”情形。如此一来,大量当事人便可以依据第五十条规定起诉了。这样就为恶意诉讼埋下了隐患。此外,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连起来,整个过程可谓是旷日持久,许多用人单位为了拖延支付医疗费或者赔偿金,明知道会败诉仍起诉或上诉,导致许多劳动者因审理周期过长而陷入困境。如刘大生教授所说:“强制仲裁……实际上将中国诉讼制度中的两

审终审制变成了三审终审制”。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往往沦为了形式上的诉讼前置程序,未能发挥其作用。

   (三)其他原因

    有的劳动争议案件比较复杂,加之目前我国不同法院和法官的裁判口径不尽相同,一个案件可能有多种判决结果,这样就加大了当事人的赌博心理:多一次诉讼就多一次胜诉的机会。而我国社会诚信机制的薄弱也为恶意诉讼提供了养分,恶意诉讼者为了一己之私就能违背诚信原则,挑起事端。

四、劳动争议恶意诉讼的防治

   (一)西方的经验:加强立法

恶意诉讼也一直困扰着西方社会,从古至今,西方法律尝试了多种手段来防治恶意诉讼。古罗马法中采用宣誓和罚金来限制恶意诉讼:原告在起诉前必须做出自己绝非诬告的庄严宣誓,如果不肯宣誓,则此次诉权作废。被告也可以对原告提起“诬告诉”,原告如果败诉,就要被处以其诉讼标的物的1/10作为罚金。现代西方,仍有许多国家继承了罗马法的精神,从立法上规制恶意诉讼。

    1、将恶意诉讼作为侵权行为写入法典。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了恶意诉讼的含义、性质和表现形式,规定了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这一点美国最有代表性。美国法认为,一方恶意的、没有理由和合适的理由,使他方陷入一种刑事或者民事诉讼并受到损害即为恶意诉讼,可以单独构成民事侵权。《美国侵权法重述》将此类侵权行为分为三类:恶意刑事告发、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和滥用其他诉讼程序。这实际上将恶意诉讼纳入了实体法规制当中,并通过庭前证据开示程序使其得到发现和认定。其他西方国家也是如此。《波兰民法典》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以行为或不作为而取得有悖于法典的社会经济目的和社会共同原则的利益,则认为是恶意诉讼”。《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恶意诉讼是在明知自己过犯的情况下,为了斗气,或为了拖延诉讼,或为了疲劳对方,在缺乏起码的谨慎并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下,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起诉的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视为我国立法规制恶意诉讼的引子,但这一规定显然无法解决现实问题。我国应尽快将防治恶意诉讼纳入立法计划。

    2.制定恶意诉讼处罚办法。《法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要有“合法的利益”才能起诉,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将被处以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罚款,并要对其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我国澳门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但大陆并没有类似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建立恶意诉讼处罚赔偿机制,加大处罚力度,并可视情况引入精神损害赔偿。

   (二)提高劳动争议诉讼的经济成本

    如前所述,劳动争议恶意诉讼的主要诱因是诉讼的经济成本低。如果说恶意诉讼的处罚和赔偿是事后控制的话,那么提高劳动争议诉讼的经济成本则是事前控制了。对于劳动争议诉讼,仍可以按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交纳诉讼费用,当然这个比例应当比一般财产案件低。

   (三)改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1.加强劳动争议协商、调解的作用。劳动争议恶意诉讼以劳动争议为土壤,若能够在劳动争议处于萌芽阶段就将争议解决,那么恶意诉讼会大大减少。这就要求各级劳动部门、工会和调解委员会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劳资双方的协商和调解工作。以德国为例,德国有着十分发达的工会系统,强大的工会组织使劳资双方力量大致均衡。出现劳资纠纷时,工会能及时发挥作用,代表雇员同雇主就争议事宜进行集体谈判。而在我国,工会受制于企业,致使工会难以发挥协调劳动关系,缓解劳资矛盾的作用。因此,我国要完善工会体制,减少工会的受制因素,提高工会干部的责任感和素质。应该建立工会的企业一定要建立工会,有条件建立调解组织的企业要及时建立调解组织。

    2.扩大“一裁终局”的范围。近几年,我国职工的平均工资有了较大增长,劳动争议涉及的金额也随之增长,但是月最低工资标准增长较为缓慢。这就导致“一裁终局”调整的范围相对缩小,许多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一裁终局”,仍要靠诉讼解决。“一裁终局”制度的作用面相对缩小,当事人提起恶意诉讼的几率就会相对增大。笔者认为,可以将“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修改为“不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适应现实需要。

   (四)其他建议

    徒法不能以自行,防治劳动争议恶意诉讼还需要整个社会诚信文明的提升。现阶段我国劳动争议恶意诉讼的高发可以看作是社会诚信问题在司法领域内的缩影,社会诚信文明建设亟待加强。我国应大力倡导建设诚信社会、诚信企业,倡导诚信诉讼,完善社会诚信机制。

此外,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健全用工制度,提升管理水平,加强高素质人力资源管理者的队伍建设,科学处理劳资纠纷,不提起恶意诉讼,并要防范员工提起恶意诉讼。新闻媒体应加强自律,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健康的社会风气。最后,劳动者也要提高自身修养和法律意识,不错误解读法律,不谋求不正当利益。

总之,防治劳动争议恶意诉讼需要多方面的努力,不仅需要立法的加强和制度的改善,更需要社会文明的进步。

                           (来源:隆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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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刘鑫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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