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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诉讼的管辖问题研究|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管辖不仅靠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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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法办〔2019〕139号)在第一类(2019年底前完成)的立项计划中第11项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劳动法从业者熬夜等到2020年1月1日未等到,最高人民法院爽约了。劳动法从业者翘首期盼的司法解释(五)一直未出台,2020年即将结束之时的12月30日,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突然废止了四个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但其内容在劳动法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代表的是未来立法及审判趋势;也有人认为新颁布的司法解释纯粹是为了完成任务,未作出实质性修改且保留了很多应被废止的条款。作为劳动法从业者我们认为只要司法解释正式施行在被废止前都应该是有效的,基于此,作为一家以劳动法为特色的律师事务所,我们站在律师的角度将对其中的主要增减、修改及引发争议的条款进行解读。本期解读的是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中的第三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一、具体规定及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新增)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尽管本条的新增内容只有第三款,前两款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完全一致,但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有影响,实践中很多人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不了解、分不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的区别,另外还有观点认为本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我们将对本条款进行详细解读。

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实际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作出了规定,但未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予以明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实际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规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的规则,对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解释只能适用于劳动仲裁阶段,无法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均无法作为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其他法律也未明确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因此本条规定可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需要说明的是,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二)如何理解“用人单位所在地”

1.劳动争议案件中“单位所在地”实质就是民事诉讼中的“单位住所地”

横向检索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会发现并无单位所在地的概念。纵向检索发现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991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将其修改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单位所在地”的概念在民事诉讼法中开始被“单位住所地”替代。

本条规定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仍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条款的解释可见,此处的“单位所在地”是考虑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劳动者流动性大,劳动者作为被告时可能很难找到劳动者,致使无法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及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司法解释最终认定以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地。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中“单位所在地”实质就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单位住所地。

2.如何认定单位住所地及实践中的争议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法人住所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对法人的住所地相关规定的理解基本没有争议: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地,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定的,以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有观点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应当将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地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由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法人的住所地就是登记地,即使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办事机构发生变化,只要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住所地就不发生变化。

3.劳动者向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即使单位登记地未变更,法院应受理且不应支持单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法人章节中对法人的住所地作出界定的同时规定了法人住所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是法人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系其本身存在的过错,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如果劳动者明确知悉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对劳动者更方便有利,此时劳动者向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起诉,人民法院应受理,单位依据自己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地并非主要办事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应支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02民辖终300号案件中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上诉人注册地为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308号泰成玲珑郡8号楼1单元101一层,但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397号山水名园一期物业办公楼105室、106室,故青岛市崂山区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因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104民初4955号案件中也持相同观点。

4.劳动者不知道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向登记地法院起诉,法院应受理且不应支持单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果劳动者被派到其他单位工作或因其他原因导致其对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知情,劳动者作为善意第三人向单位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以实际办事机构不在登记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实际主要办事机构与登记办事机构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人民法院应驳回用人单位的管辖权异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01民辖终750号案件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虽主张实际经营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但其未将该地址变更登记为住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住所地应认定为登记地的济南市历下区。据此,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三)同一天受理立案,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本条虽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但并未对先后受理时间点的认定标准作出界定:是具体到受理日还是具体到几时几分几秒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1.同一天受理时间晚90秒远赴千里开庭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1民辖终45号中认为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单位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11时12分58秒,而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11时11分28秒,因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先立案受理案涉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故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通过百度地图查询,两地法院驾车的距离为1087公里,因单位立案时间晚90秒,要远赴千里参加庭审。

2.受理时间应以“日”计算,以“秒”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时间都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尽管本条未对受理时间以“日”计算还是以“时分秒”进行计算,我们认为,受理时间应以“日”计算。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期间只有时、日、月、年并没有时、分的概念。因此,我们认为受理时间以“分秒”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一天受理立案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同一天受理立案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先后分别受理立案的,由后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28号案件中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考虑到两地法院同日立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双方亦是先由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方便劳动者诉讼,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并案审理为宜。

因此,对于两地法院在同一天立案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5年就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同一天受理立案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网上立案,如何确定受理时间

现在全国多地都在推行网上立案,山东省更是强制性要求所有案件均通过网上立案,网上立案有提交时间、人民法院审核通过时间、案号生成时间、缴费时间等多个时间节点,哪个时间是法院受理时间呢?2019年6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网上立案工作的意见》(鲁高法〔2019〕34号),我们来看下相关时间节点的认定。

1.起诉时间

因劳动争议案件需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否则主流观点认为是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确定起诉时间非常重要。起诉时间就是当事人或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的时间。网上立案的,《关于规范网上立案工作的意见》第十三条作出了规定,对网上立案调解不成登记立案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网上立案申请的时间为起诉时间。人民法院对网上立案申请要求补正,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及时补正完成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网上立案申请的时间为起诉时间。

但我们认为对劳动争议案件起诉时间的认定,一般应以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网上立案申请的时间为起诉时间,对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但因人民法院未及时审核等非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原因导致需要补正材料的,不能因补正材料完成时间超过法定起诉时间而认定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2.受理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因此,受理是立案的前提,受理时间早于立案时间。

根据《关于规范网上立案工作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网上立案申请后,当日完成网上审核,确有特殊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7日。人民法院完成网上审核的时间即为案件受理时间,案件受理时间与人民法院是否生成正式案号、是否缴纳案件受理费等无关。

三、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条款的解读

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根据最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劳动争议案由下只有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和福利待遇纠纷三大类,其中劳动合同纠纷包含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集体合同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非全日制用工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竞业限制纠纷等七类,社会保险纠纷包括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生育保险待遇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等五类。人民法院受理以上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远不止上述争议,我们经研究后认为,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就业平等权纠纷

《促进就业法》规定平等就业权问题,因平等就业权产生的纠纷。

2.人格权纠纷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单位侵犯其个人信息产生的纠纷等均在人格权纠纷案由中,属于人格权纠纷。

3.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单位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侵犯单位商业秘密产生的纠纷等属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4.追偿权纠纷

民法典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因为职工故意或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进行追偿的争议,目前没有明确是否作为劳动争议还是侵权责任纠纷,不排除作为侵权责任纠纷的可能性。

5.企业破产后受理的纠纷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6.船员劳动争议

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海商纠纷中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规定。

7.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纠纷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终局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均不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管辖规定。

四、劳动争议案件约定管辖无效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其实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是法定的,双方在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中约定管辖机构是无效的。

例如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认可,案件最终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辖23至28号等案件中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青民辖终字第18号、(2015)青民辖终字第453号等案件中也均明确表明了劳动争议案件约定管辖无效的观点。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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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张栋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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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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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法专业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

  张律师一直专注于劳动用工领域,熟知劳动用工领域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一直持续深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劳动争议案件,持续更新整理青岛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要旨。

  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主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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