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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一方出具“借条”,能否主张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为借款从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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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现今不少年轻人结婚时仍囊中羞涩,大多父母为子女能安居乐业,往往出资为子女婚后购置房产。但若日后出现纠纷,该笔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借贷还是赠与?若认定为借贷,是否能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问题往往会成为双方争议焦点。实践中一般从转账记录、借条、、子女婚姻情况等进行综合考量。部分法院认为可以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可以认定,即有约定从约定处理,如夫妻双方共同为父母出具借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即不存在借贷或者明确赠与给自己子女的约定情况下,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本案中,男方单方面向父母出具借条,借条以夫妻二人名义向父母借款购房装修,但借条上仅有男方签名。事后男方父母向男方主张返还该笔款项,且要求女方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笔钱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则否定了借款性质,改判驳回男方父母请求。实务中,法院针对上述情况存在不同的观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借条和单方签名都不是唯一的考虑因素,部分法院会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为由,即使一方未实际签字,也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男方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与男方父母主张的借条出具时间不符,且出具借条时男女双方正处于离婚诉讼之中,不能排除是男方及其父母串通将赠与性质转为借贷,从而损害女方权益的嫌疑。因此二审法院并未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性质。父母出资购房不同于夫妻一般共同债务,不能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判断债务归属,而应该从父母出资时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出资属性。此外,二审法院观点亦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第2款)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款项性质的依据,但实践中亦有部分法院观点认为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已经确定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款是赠与,这一条款旨在解决赠与子女一方还是夫妻双方的争议,因此在未推定赠与的前提下,不应直接在此类纠纷中适用该条款。

案情简介

徐老王与秀英系夫妻关系,与小王系父子关系,与小香系儿媳关系。2014年小王与小香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

2015年8月19日,小王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小王,出借人老王、秀英。借款人与出借人是父母与儿子关系。因借款人小王和妻子小香需购买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房屋,小王于2015年8月19日向出借人老王和秀英借款362000元。”老王、秀英在该借条的右下方出借人一栏签姓名,小王在该借条的左下方借款人一栏签姓名和日期。

2018年2月25日,小王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小王,出借人老王,因借款人小王与小香(妻子)装修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房产用于居住,向出借人借款221511元。老王在该借条的右下方出借人一栏签姓名,小王在该借条的左下方借款人一栏签姓名和日期。

2019年,小王与小香夫妻关系恶化,并提起离婚诉讼。

2020年1月15日,老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小返还王借款本金及利息,小香对小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小王为了在龙岩市新罗区购买房屋及装修房屋,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和2018年2月25日向老王借款支付首付款和装修。老王提供的小王出具的两份借条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小香主张老王出钱给小王、小香购房是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已生效,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关赠与的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小王向老王借款是用于支付购房的首付款和装修,该套房是小王与小香婚后共同生活的住所,因此,老王诉请要求小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老王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

二审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本案中,老王据以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两张借条,其上仅有小王个人的签字,小香并没有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并且老王也认可其从未向小香告知借款之事。两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和2018年2月25日,但老王在一审起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上述两张借条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及2019年10月,此期间正是小王与小香夫妻关系恶化并提起离婚诉讼之时,基于老王与小王是父子关系,结合小王在离婚诉讼中,虚构向其母亲借款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排除老王与小王串通将之前支付首付款和装修款的赠与转为借贷,损害小香权益的嫌疑。该借条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老王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且属小王与小香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实际上,若由于子或女一方向自己父母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即可改变婚后父母对子或女购房出资系赠与的性质,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形同虚设,亦将不利于维系家庭人伦及公序良俗。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老王的诉讼请求。

索引案例:(2020)闽08民终731号,以上均为化名。

首发:微信公众号“福州律师蔡思斌”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蔡思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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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蔡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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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省直律协2015年度优秀律师,原系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电视台综合频道《爱心帮帮团》栏目特约嘉宾律师,福州电台《律师热线》主持人之一、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

  其在刑事辩护、房地产、婚姻继承、合同等领域具有极其娴熟的诉讼技能及实务经验。先后担任福建海丝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东锅科技有限公司、福州艾佳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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