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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回避制度原本是从程序上赋予了当事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然而针对回避对象范围在实务中却出现了争议。笔者结合亲办案例,与各位读者探讨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委会成员是否应当回避之问题。
01 问题的提出
笔者代理的一起刑事案件,该案经过审委会讨论后一审法院认定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而直接将涉案款项282.772444万元予以没收。不仅如此,审委会还决定将甲名下超过1亿元查封、扣押、冻结的合法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第七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法院无权没收当事人近亿元合法财产之观点,笔者已在《刑事案件中涉案财产处置之乱象——掩隐罪涉案金额仅为282万元,法院却将近亿元资产没收》一文中详细阐述。后二审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然而在发回重审后的庭前会议中,笔者惊奇地发现,曾全程旁听过原一审庭审,同时也是原审委会成员,参与原一审审委会讨论并作出认定当事人犯罪成立且应没收全部财产意见的副院长成为本次合议庭成员,并作为审判长参加庭审。笔者当庭提出审判长应当回避之申请却被驳回。驳回理由系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本案审判长并非原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故驳回律师的回避申请。
02 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一直未明确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判决的一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委会成员的回避制度。
在现行诉讼法中唯一能够体现审判委员会成员回避情形的是在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作出的民事案件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立法者进行如此规定的深层次含义在于,既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经过审委会讨论,则再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很难突破先前审判结果的影响。且在实践中,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往往是相对复杂疑难的案件,在原审过程中既然已经提交给审委会讨论,按照正常逻辑再审时情况只会更加复杂,自然应当提交给审委会讨论。但审委会已经对同一案件进行过讨论,再审中就更难以保持中立性,为了避免以上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便作出了上述规定。此规定目的是通过保证司法程序上的公正性来获得更大限度上的实体公正,这也是回避制度的应有之义。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区别不应体现在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上,回避制度应是所有诉讼制度的共同价值。因此,上述制度不应只体现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更应当在涉及人身自由的刑事重审、刑事再审程序中发挥其应有价值。
03 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审委会成员亦是审判人员,因此也要遵循回避制度。
首先,审委会成员从形式上属于审判人员范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其中,本条所规定的审判人员,依据《刑诉法解释》(2021年3月1日)第三十七条:“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由此可见,审委会成员属于法律层面审判人员的范畴。
其次,审委会成员从实质上也应遵循回避制度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2019年8月2日)第十四条规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并报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情形,适用有关法律关于审判人员回避情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2009年12月8日)在第二条中规定,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以及《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2010年10月20日)第七条规定:“依法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宣布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申请回避。”
此外,《刑诉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参与过本案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监察、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简而言之,刑事诉讼中的审判工作不仅是对被告人的审判,同时也是对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评判,证据是否采信,事实成否成立,法律如何评价,均为一种评判。因此,参与过其中一个程序的人员,就跟本案产生了“利害关系”,如果再参与另一个程序,就“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因此作为法律层面审判人员的审委会成员,亦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
最后,审委会成员回避也符合立法本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以及《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由此可知,若原审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则案件结果只能由审委会成员共同决定。此时审委会成员已完全符合审判人员的定性。如果对案件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人都无法纳入回避范围,那么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毫无意义,申请回避的合法权利也将沦为一纸空文。
当然也有部分观点认为,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发回重审后审委会应当集体回避。但实务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如前文所述,民事诉讼法也仅是对再审案件规定集体回避制度。但法院完全可以做到,发回重审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合议庭成员不得包括参与过该案讨论决定的原审委会成员。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起草小组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26辑)——〈刑事诉讼法解释〉专辑》中提到的:“发回重审的案件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原审是承办法官、发回重审时是审委会委员的,是否还有发表意见及投票的权利?经研究认为,审委会对案件有最终决定权,故‘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当然包括‘参与审委会讨论’,作为原承办法官的审委会委员不宜再发表意见及投票。但是,如原审时即经过审委会讨论,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仍需经过审委会讨论的,由于本条将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为‘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故不适用上述规则,不能据此认为原审参与审委会讨论的委员都需要回避。如果适用上述规则,可能导致案件无法处理,不具有可操作性。”
04 结语
回避制度起源于英国自然正义法则,该法则基本要求就是“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回避制度产生的目的,在于消除诉讼程序中不公的因素,保证法官能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防止先入为主和徇私舞弊。回避制度的有效运行,旨在增强当事人对办案人员的信任感,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司法权威。正如道格拉斯在《后现代理论》中认为,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回避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制度,亦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
然而从目前刑事司法实务看,回避制度中有关审委会成员的回避,并未得到有效贯彻运行和足够的重视,形同虚设。
回归开篇案例,笔者认为,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案件,原审法院参与讨论决定的审委会成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应当回避,因此副院长不得作为发回重审后的合议庭成员审理该案。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事回避制度的优化整合,才能维护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作者:叶庚清、胡英帅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叶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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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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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一部)部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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