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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随着社会生活不断变化,司法实践中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也逐渐呈现复杂样态。缺乏法律与事实基础、无中生有进而胁迫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是较为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此类行为的不法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较为明显。而与此相对的,便是存在一定的事实或法律依据、但行为人可能采取了暴力胁迫等不当手段主张权利的行为。从客观行为来看,行为人的行为手段似乎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从权利基础的角度来看,此类“事出有因”的行为似乎又与上述“无因型”敲诈勒索行为存在较大差异。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起案件,基本案情为:
(1)2015年,当事人甲与朋友乙、丙共同出资向A公司借款2980万元,自然人丁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书面协议。
(2)此后至2017年5月,由于A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丁承担担保责任向甲、乙、丙三人还款共1900万元。
(3)2017年5月,乙在甲、丙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丁签订协议,约定若丁在2018年底之前再偿还800万元,便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甲、丙事后知情,表示强烈反对,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4)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丁还款800万元。
(5)2020年12月,因该笔债务本息仍未还清导致损失过大,甲、丙继续向丁主张债权,要求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丙委托甲代其与丁一并协商),甲、丁二人协商后签订协议,由丁再承担600万元保证责任后彻底免除其担保责任,丁如约还款600万元。
目前,办案机关认为甲、乙、丙三人以追究已经解除的担保责任为借口,对丁采取语言威胁和骚扰方式,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金额为600万元。但笔者认为,乙系擅自免除丁的担保责任,甲、丙事前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甲、丙对于丁仍然有主张债权的法定权利,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结合上述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思考与目前刑法理论与实务界的观点争鸣,笔者通过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当行为人与所谓的受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时,即使行为手段可能存在不当,行为人的索财讨债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及其内在原因,以期与各位读者探讨交流。
二|行使债权否定财产犯罪成立
《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之中,系典型的财产犯罪。在刑法理论中,行使债权属于权利行使的下位概念,我国刑法通说认为权利行使(包含行使债权)否定财产犯罪成立,因此行使债权中的索财讨债行为即使手段不当,行为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关于行使债权不成立财产犯罪的具体原因,即其究竟是构成要件排除事由,还是阻却违法的正当化事由,抑或责任减轻事由,我国刑法理论界尚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行使债权否定财产犯罪成立的核心原因在于被害人未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这一观点亦与法秩序统一原理要求一致。
01 行使债权否定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财产犯罪的侵害结果是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其刑事可罚性在于行为人使得财产发生的权属变动具有“不法性”。笔者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也就是说只有侵犯了民法上的实体权利(通常不包含对财物的占有),才能肯定财产犯罪的成立,而在行使债权的场合,财产法益并未遭受侵害,故可否定财产犯罪成立。
从过程来看,财产犯罪行为的不法性在于行为人引起的财产转移不符合法秩序。而在行为人与所谓的被害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行使债权的场合,债权的存在便为财产转移提供了法律基础,符合“债权人有权获得清偿,债务人应予清偿”的实体法价值。债权债务到期后,系债务人的消极行为使得债权人难以实现权利,在此情况下债权人采取行动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导致的财产权属变动不具有不法性。
从结果来看,财产犯罪的危害结果在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但在行使债权的场合,当债权债务到期,债务所对应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本就应从债务人的总体财产中予以扣除,所谓的被害人在交付财产的同时,其承担的债务随之消灭,其责任财产并没有实质减少。也可以理解为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其对于该债务对应的财产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权利,因此其交付财物不属于遭受了财产损失。
02 行使债权否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通说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其核心在于“非法性”。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不具有合法依据、不符合分配规范,便可认定其具有“非法”意图。而在行使债权的场合,行为人系基于客观原因认为自己享有取得对方占有财产的合法权利,其主观上认为其行为与索取财产之间具有合法关联,不满足非法占有目的中的“非法性”要求,故而难以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通常从该角度来论证“权利不当行使不构成财产犯罪”观点的正当性。
综上,在行为人行使债权时,其认识不到自己在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利益,欠缺不尊重他人合法财产利益的非难基础,因此不应以财产犯罪论处。
03 行使债权否定财产犯罪成立系贯彻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必然结论
由上可知,行为人有无权利基础对于同一行为的判断具有重要影响,其内在原因在于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要求。按照法秩序统一的原理,如果一个行为在民法中被评价为适法行为,不具备违反民法的一般违法性,那么在刑法中自然更不应也不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这既是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谦抑性和补充性所决定的,更是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要求。民法、刑法等构成的整体法秩序内部只有保持统一,才能为国民行动提供准则,使其行为具有预测可能性,其违法行为也才具有可谴责性。否则,民法与刑法之间处理结果不同,行为人认为自己正当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却被刑法认定为犯罪行为,行为人难以认识到行为具有一般违法性,更何谈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刑事处罚也会因此失去其正当性。
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禁止不当破坏财产秩序是民法与刑法共同的价值追求,刑法对于财产的保护须以民法确定的财产归属秩序为依据,唯此方能有利于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也有助于防止刑罚权的任意扩张和无效适用。
综上所述,行为人行使债权索财过程中,即使手段不当,但由于所谓的被害人没有财产损失、行为人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相关财产犯罪,在辩护过程中亦可援引法秩序统一原理及被害人过错理论(行使债权类案件通常由所谓的被害人怠于履行债务引发)进行论证说理。但若其手段行为超出相当性范畴,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亦不排除其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例如非法拘禁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等)。
三|影响行使债权索财行为定性的具体要素
如上所述,行使债权中的索财行为通常不构成财产犯罪,在具体认定中,还需着重注意以下三点要素:
01 债权基础
首先要保证行为人欲行使的债权本身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具有合法性,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无财产法益侵害的可能。
比如,行为人向被害人追索赌债或者犯罪所得,因赌债及赃款并不被我国法律保护,因此不构成权利行使。再如,债务人具有期限利益(未到偿还期限可不予偿还)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律会优先考虑债务人的利益,用债务人的抗辩权限制债权人的请求权,此时行为人在民法层面缺乏实现债权的权利,便无法排除构成财产犯罪的可能。
在此,有两种特殊情况需要注意:一是当行为人存在合法债权,但就该债权丧失诉权(例如“一事不再理”“超过诉讼时效”等)时,笔者认为,行为人行使权利虽难以得到诉讼支持,但并不代表其实体权利随之消灭,其仍然有主张权利的合法根据,因此不能盲目因其不具有诉权而认定其可构成财产犯罪。二是当行为人主观上误认为自己行使债权具有合法根据,存在认识错误时,应当根据认识错误的原理进行处理,如果其误解的理由符合社会公众认知,该认识错误也可能阻却犯罪故意成立。
02 债权范围
除了需要有正当的债权基础,行为人索取财物数额也需要保持在正当的债权范围之内,否则就超出部分仍有成立财产犯罪的可能。
1、如果债权内容确定(即基于法律规定或双方合意能够确定索赔数额的情形),行为人所索取财物数额的大小对于认定被害人是否存在财产损失、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意义。如果行为人所索取的财物数额明显超出债权内容所涉及的数额,则可表明行为人行使权利已经超出正当范围,其对超出部分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亦存在财产损失,此时行为人可能构成财产犯罪。
2、如果涉及的是内容不确定的债权,在此情况下,财产数额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或合意约定,不能简单认为索取数额在某一限度内是合法的,超出这一限度即属违法,只要行为人所提出的财产性要求与债权直接相关,仍可视为是在正当权利的范围之内。但若行为人提出了其他无法用数额衡量的其他利益上的要求,此种情形不属于债权行使,也有成立财产犯罪的可能。
03 手段与债权之间的关联
陈兴良老师认为,除了上述两点还要评价,行为人实施的手段行为与其债权之间有无内在的关联。特别是在行为人采取除暴力、胁迫外其他手段向相对方施加压力时,还需要考虑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与其债权之间有无关联性。此处的关联性,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手段行为的内容(例如欲揭发检举的事实)与债权所涉及的事实直接相关,而且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权利纠纷中的利害关系方。例如,某企业因违法排污而侵害周围居民的权利,若行为人并非受污染影响的居民,而只是偶然发现企业排污事实的第三者,则其以向媒体公开相威胁而向企业索取钱财的,亦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余地。
四|结语
与“无因型”敲诈勒索行为不同,行为人在行使债权过程中手段不当的索财行为虽然在行为外观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内在本质又包含着“权利行使”的正当因素。无论是从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的法益及构成要件等规范要素来看,还是从刑法功能、刑罚正当性和公众认知等规范外要素来看,对于上述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更为恰当。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禁止私力救济”虽然被视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原则,但若矫枉过正,也可能会影响权利人正当行权,甚至引发社会的信用危机。刑法的严厉性和谦抑性决定其只能是国家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更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没有财产法益侵害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财产犯罪,避免刑法过度介入公民生活,不当限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作者:叶庚清、洪一莲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叶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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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全球总部合伙人律师
盈科北京管委会主任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一部)部门主任
社会职务:
中国交通运输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会长
北京市朝阳区第三届律师代表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指导老师
辽宁省企业疑难案件论证中心特聘专家
擅长重特大贪污贿赂案件、经济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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