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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认定意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定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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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近两年办理刑事案件经常遇到类似“行政认定意见”的材料。如对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类案,“事故调查报告”(含相关负责人责任认定意见)作为了一项证据在法庭上予以出示;又如,查机关在重大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侦终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函,要求对涉案事实的行政违法性进行行政认定;再如医生渎职类案件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针对职业病鉴定作出认定以及价格认定机构针对涉案财物作出价格认定等等(注:笔者曾就价格认定意见的证据属性作过探讨,详见熠家直言||受贿财物价格认定问题——多次受贿辩点分析(四))。笔者两年前协助张青松律师经办的一起操纵证券市场案件,在随案移送的卷宗内就有一份证监会向公安部回复的函件,对涉案事实进行了行政违法认定,该认定函作为证据由公诉机关移送起诉。

  此认定类材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促进行政和刑事程序的衔接,以及加大行政犯罪的打击力度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同时,仍必须以极为审慎的态度对待此类出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材料。如果滥用行政认定前置程序,或者将相关行业监督部门出具的认定材料奉为圭臬,必将弱化刑事司法程序中认定事实的过程,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极为不利的。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其中第13条针对环境污染过程中“危险废物认定”的问题,涉及行政认定意见在刑事案件的诉讼地位,该条文规定“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意见,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上述书面意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从条文表述来看,这类材料究竟是不是证据,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仍然不甚明确。两年前笔者曾就此类材料的证据属性撰写一篇文章并推送至“尚权刑辩”公众号,时至今日这一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明确。重读此篇旧文,仍然没有失去讨论的意义。因此,近两篇“熠家直言”将再次推送该文,供各位同仁探讨、参考。

一、行政认定的由来与其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

  行政认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适用于与自然犯罪相对应的行政犯罪。行政犯罪之行为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以特定法律的规定为前提,在我国,行政犯构成犯罪的前提是首先必须存在某项经济或行政违法行为,该行为是否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与单纯经济或行政违法性行为往往只存在量的区别,在质上并没有较大出入。如《证券法》第七十七条列举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与《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列举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行为基本雷同,只在是否“情节严重”的条件上存在差异。由于行政犯均以违反经济法规或行政法规为前提,对于办理此类刑事案件人员的专业性要求极高,办案人员必须熟悉相关规范性文件,具有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因此认定这类犯罪比认定自然犯罪难度更大,司法机关在面对这类案件时,往往会因为相关行业专业知识的匮乏,而难以对某一行为的违法性作出具有说服力的判断。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具有专业判断能力的专业性行政监管单位出具的认定意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有了用武之地。

  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并无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认定意见的法律地位进行系统性的明确界定。只是在某几类特定的行政犯,有规范性文件提及行刑衔接程序问题或暗含该内容。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性质认定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出具认定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办理中的有关政策法规、企业信息及有关专业性问题等咨询工商机关,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专业问题,需要向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部门咨询的,各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安部主管业务局向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及时反馈。”又如针对交通肇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交通肇事罪认定的各种责任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就以相关司法解释内容为依据,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使用。这些规范性文件虽略有提及,但均回避对行政机关出具认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何种角色作出明确表态。

  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曾一度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针对同一事实而形成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被作为证券类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前提,这一做法始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指出,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院对该条文设立的初衷进行解读时认为,“以证券监管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提,可以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以取得相应证据的困难。同时,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是代表国家对证券市场行使监管的政府机关,由其对专业性较强的市场行为作出是否违法的判断并决定处罚与否,也是人民法院不可比拟的。”而在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在民事案件立案审查制转变为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取消了上述做法。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取消仅仅是在立案环节的简化处理,真正进入案件审理环节,相应的行政处罚或生效判决的存在与否,依然会直接影响到原告的胜诉几率。

  未完待续...

(来源:熠家直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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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潘熠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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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潘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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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证据法学方向),现任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两区建设与营商环境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权益保障工作委员会委员。

  2011年起在北京市检察机关从事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期间主办或参与办理了十余起职务犯罪专案、大要案,主办百名红通人员追逃案件,积累并总结了丰富的经济类犯罪案件办理经验,并在知名期刊发表十余篇调研文章。

  2016年开始从事刑事辩护和代理业务,办理若干职务类、金融证券类、诈骗类、传销类、知识产权类、涉黑涉恶类自诉、公诉案件,办理的每起案件都形成实质性有效辩护或代理。每起案件坚持一案一总结,撰写文章归纳辩护要点并形成长期办案经验,获得当事人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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