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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行政监管机构认定意见在金融诉讼案件中的地位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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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案件中,将行政机构作出的包括认定意见书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文件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使用,是常见的举证方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金融案件作为民商事案件的一种,行政监管机构认定意见书自然可以作为案件中的证据,本文则着重讨论该证据在信托、私募、理财、基金等金融案件中司法实务中使用的问题

笔者代理的包括金融衍生品、信托、银行理财、私募基金等各类金融案件,根据经验,在产品发生逾期等“暴雷”事件后,通常会经过与金融机构沟通、向监管部门反应、司法诉讼这三大环节。在向监管部门反应环节,通常会拿到书面回复的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内容若十分有利,可作为证据进行提交,但本文着重讨论如下问题:

一、充分分析监管意见书提交的必要性。监管意见函是把双刃剑,如果其中内容有利也有弊,且弊大于利的情况下,则需慎重,乃至不建议提交。依据上述解释第114条内容可知,如无相反证据,裁判者可以推定文书记载的事项为真实。因此如果意见书中认定的问题过于偏颇或范围严重不足,尤其是避开核心问题或否认核心问题的情况下,则提交后反而不利于案件,此时对于争议焦点则不能再借助监管意见,需在案件中另行查明。

二、监管意见函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被推翻,除非对方有相反且足以推翻原认定的证据。行政监管机构在出具监管函之前,必然进行核查,相关核查文件也会作为核查底稿,只是因该核查底稿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可公开的信息,故该核查底稿是无法看到的,即使在实务中有许多投资者意图通过复议或再次提起投诉的方式,也是无法拿到的。但这并不影响金融案件中对意见认定结果的直接采用,除非被核查的金融机构在应对监管机构之初,就刻意留存了对自己有利的核心证据,但这个初衷是不具备的,因为核心证据在监管部门拿出并最终取得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结果,其意义更大,无需非要等到司法诉讼阶段再出示,这也是监管意见很难被推翻的底层逻辑。

三、监管函是否会成为核心证据,关键看内容。在金融案件中,涉及虚假陈述的证券类案件对监管认定的依赖程度最高,这与问题认定的专业性有着重要关系,在过往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能否立案取决于是否有证监部门作出的具体认定,但在今年1月份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则取消了行政监管认定的前置程序。在内容方面,如果一个信托案件中在产品的发行、销售及运行环节均存在重大过错,但意见书仅对销售环节或运营的披露环节进行了认定,则不足以对案件结果产生倾向性影响,还需另行查明。另外,如果对于同一事件,在后的监管意见认定的问题轻于在前监管意见的认定,则可认为在后的对在前的进行了变更,提交在后证据往往也会产生不利的效果。

综上,监管意见在金融案件中往往扮演重要角色,但其是否能起到决定案件结果的作用,与内容有关,若不加分析地一并提交,甚至会起到相反的结果,需尤其引起重视。

首发:微信公众号“北京金融律师李方剑”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方剑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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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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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具有多年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从业经验,精研金融法律实践;著有《金融机构法律风险防范及争议解决》一书

  致力于为涉金融业务的风险防范及争议解决提供专业的金融法律支持,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融资;保理;债券;私募基金;金融衍生品;互联网金融;金融债权保护、债务重组、不良资产处置、债务危机管理;票据争议解决;金融机构业务合规性审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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