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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走私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除了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外,还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通俗来讲就是还会追究涉案高管和普通员工的责任。问题是,涉案高管之间、涉案高管与普通员工之间,是否区分主犯、从犯?刑事责任与职务是否有必然的联系?高管是否就是当然的主犯?
上述问题涉及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以及根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刑事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这一批复,回避了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只提出了一个量刑原则,即可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但是,这一量刑原则即按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判处刑罚,恰恰又是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的一般原则。
广东高级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7条规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同,可以区分主、从犯。但这种区分与责任人员之间原来的职务没有必然的联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是当然的主犯。对其中的从犯,可以按照《刑法》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规定的法定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无法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其各自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一指导意见明确,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同的,可以区分主、从犯。
以上两个规范性文件,尽管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的问题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是量刑原则是一致的,即根据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值得关注的是,广东高级法院的上述指导意见还明确规定,“(主、从犯的)这种区分与责任人员之间原来的职务没有必然的联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是当然的主犯。”这一规定,对于公司走私案件中高管刑事责任的认定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
以广东高级法院(2018)粤刑终45号刑事判决为例,被告单位深圳某船务公司的总经理曹某和副总经理于某,虽然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是被认定为从犯,理由是,二人“非公司股东,亦均未从走私犯罪所得中直接获益,任职期间仅遵从总公司指令及沿袭公司惯常做法实施走私犯罪活动”。于某更是得以改判,理由是,原判对于某的刑罚适用,更偏重于考虑于某的副总经理职务,未能充分考虑其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对于促成及推进犯罪活动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导致量刑偏重,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在公司走私案件中,关于涉案高管刑事责任的认定,不仅要考虑其在被告单位中的职务,更要审查其在被告单位犯罪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及具体罪责。如果涉案高管在整个走私犯罪活动的环节和链条中,所处犯罪地位及所起实际作用非决定性、关键性或主导性的,应该认定为从犯,按照刑法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规定的法定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邓世运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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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首批入选律师。十年刑事辩护经验,长期只办刑事案件,尤其擅长网络犯罪/经济犯罪/二审刑事案件。曾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成果奖、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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