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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肖律师曾经办理过一起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民事纠纷却被检察院起诉为诈骗罪的案件,最终该案经肖律师辩护之后,检察院撤回起诉。
以下是本案的部分辩护意见,供参考:
在法律适用方面,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而不应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具体而言,既然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是民事纠纷,那么,不应将本案升格为刑事诈骗犯罪。
根据D市Z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R某与被告L某排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参见第8卷,该判决书第3-4页)。同时,D市S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参见第5卷,该判决书第3-4页)、(2018)辽02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参见第8卷,该判决书第4页),也均认定:王A、王B“与被告L某排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L某排未提起上诉,而是申请了再审,其中一个主要理由就是R某等人虚构了向RY公司支付3800万元造船款的事实,以欺诈手段骗取国家造船补贴及银行贷款,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从而要求再审认定合同无效。但是,D市中院再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从而裁定驳回了L某排的再审申请(参见D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申XX号《民事裁定书》第3-5页)。
显然,对于同一案件,D市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都认定本案是股权转让的民事纠纷,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从而判决L某排继续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的尾款。如果本案的诈骗罪成立,则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无效,L某排不但无需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股权转让的400万元尾款,而且已支付的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应由R某等股东予以退赃退赔,从而势必与在先的生效民事判决相矛盾。
在此情形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本案将符合重新审判的条件,极有可能导致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徐某英诈骗罪刑事申诉再审审查一案作出的[2021]最高法刑申XX号《再审决定书》。该《再审决定书》附后)。
况且,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的采信一般奉行的是优势证据规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虽然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修订前,但是其所确定的规则并未为修订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否定),这一规定就是优势证据规则。而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之规定,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且要排除合理怀疑。
由此可见,在证据的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要求远远高于民事诉讼。既然本案经过D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相关的证据尚且只能支持本案按照民事纠纠纷来处理,那么,对于证据证明标准更严格的刑事诉讼,怎么能支持本案升格为刑事犯罪来处理呢?
因此,《起诉书》指控R某构成诈骗罪是违背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导致民法与刑法相互冲突、自相矛盾,既然是民事纠纷,在法律上就排斥刑事犯罪,这是最起码的常识。
首发:微信公众号“金牙大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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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曾于北京执业六年,现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肖律师擅长于承办刑事大要案(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尤擅长于承办全国性重大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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