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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新《公司法》五年认缴制和股权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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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2024年7月1日起,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施行。其中,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和股权转让制度的修改引发了企业家的广泛关注和热议。本文将从商事律师的专业视角,对新《公司法》的相关修改分享一些自己的看法。

法律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第47条

对于此条修改,笔者极不赞同,笔者认为还是应坚持原先的认缴制。

多年来,企业家好不容易熟悉并接受了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的认缴制,新《公司法》又改了回去。新公司法出台后,笔者身边基本上所有的企业家都在关心这个问题并询问解决方案,之后就出现了大量存量公司的减资和注销,听说工商局已经忙不过来了。即使大额注册资本额确有保留必要的公司,也在想办法以知识产权出资或考虑垫资进行实缴。这是笔者作为执业律师多年以来,第一次看到全体企业家的共鸣和共振。笔者一直服务于企业,从未见过此等阵仗,实属罕见,可见立法变动对于企业家的影响力有多深。

为什么会这么修改?对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解读是,认缴登记制在实践中出现了认缴期限过长、认缴数额不合理等问题,影响了注册资本的信用作用,弱化了股东出资约束,增加了纠纷风险。新《公司法》在坚持认缴登记制的同时加强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制度性约束,有利于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笔者认为,2013年认缴制推出后极大地激发了市场经济的活跃度,虽然实践中确实存在认缴期限过长、认缴数额不合理等问题,但毕竟这是少数情况。况且《九民纪要》提出了执行终本和故意延长注册资本两种情况下的注册加速到期的补救措施,笔者认为已足够保护债权人。

笔者认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解决问题的逻辑存在问题。它不懂做生意的逻辑,而只是站在自己的监管角度来制定法律,没有去征询企业家的意见,这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最大的缺憾。

现实中,在实行认缴制的时期没有商人是在刚开始和对方做生意时就是盯着对方注册资本去的。企业间做生意,交易对手通常并不关注对方的注册资本(除非注册资本要求实缴的情况),而是基于对方产品质量、对方实控人或股东的实力或信用进行判断,这就是为什么大家都喜欢和国企、央企做生意的原因。另外,像汽车整车厂这类的企业对于上游供应商入库还有更严格的实地验厂的前置程序,只看供应商规模和产品线,压根不关注供应商的注册资本。通讯行业也是如此,华为和中兴对供应商入库也是这么做的。凡是制造业中产业链比较长的,终端对于上游供应商入库都会有类似的实地验厂的前置程序。此外,银行等金融机构放贷款也不看借款人的注册资本额有多大,银行和企业家一开始都不会想着对方如果还不起钱,我可以执行对方的注册资本。

笔者可以预见到,在未来股东都会把注册资本设得尽量很低,之后再实缴,其他本应缴纳的投资款都以公司向股东借款的形式完成。这种现象在实践中其实已经很普遍,但此次立法的修改会加剧这种现象,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债权人的利益更加得不到保障,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会落空,将来也会面临股东债权和外部债权人债权的顺位冲突问题。

关于第88条

此条的修改结果笔者也极不赞同。立法为了堵住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逃债的情形,一棍子把正常交易也打死了。这完全背离了市场经济股权交易的逻辑,过度地保护债权人,会导致转让人在股权转让时还要审核受让人后续的出资能力,因为会担心受让人如未来没有能力实缴从而导致转让人还要再承担出资责任,如此转让人可能就不会把股权转让给没有出资能力的人,这会严重阻碍正常市场经济的发展。因为实践中,虽然受让人可能自身财务实力不行,但存在大量的受让人基于技术、市场资源、上下游产业整合、股东间资源整合和技术互补、股权激励等受让股权的情况,这也是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

笔者认为,立法如果想制约恶意转让逃债的情形,那么可以另立条文或另立司法解释:“对于恶意转让逃避债务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也期待最高院对此条做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另外,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的立法逻辑侧重保护债权人的法益,对于股东的法益保护不够,并未做到平等保护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这和现行的市场经济脱节。根据2023年底的公开数据,全国目前已经有800多万的失信人,其中不少是企业家,这些企业家大多数是因为市场大环境恶化从而成为“老赖”或被限高的,甚至有些是因股东有限责任被扩大化而受牵连的。未来化债和恢复这些失信人员的信用将会是必然趋势,不然谁还会去创业?谁还去开公司?

所以,未来《公司法》立法一定要多考虑股东利益的保护,至少做到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平等保护,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应超出其商业行为的可预见性,追缴注册资本其实很多时候是律师的主意,商人通常第一时间不会有这个想法。

结语

笔者认为,商事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促进经济发展,而非为工商局等行政机关或法院等司法机关减轻负担,但本次修改这种行政和司法倾向还是很明显的,因为参与修法的基本都是行政和司法机关、专家、学者等人。他们只站在自己的角度来修法,有这个结果也就不奇怪了。

本次修法最大的败笔是没有征询市场主体——企业家的意见,而《公司法》恰恰和他们的切身利益关联是最大的。他们是公司法的实践者,同时也是本次修法的受害者,所以最应该征询他们的意见。笔者期待未来的立法能多征询企业家的意见,多听听他们的心声。

首发:微信公众号“公司法股权研究中心”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黄华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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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黄华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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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客座教授

  专业领域:公司法及股权纠纷等领域的诉讼法律服务

  代理过众多与公司相关的纠纷并获胜诉判决:如控制权纠纷、股权类纠纷、出资类纠纷,代持纠纷、知情权纠纷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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