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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庭审中出具的《对账函》记载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账”的内容,被告据此提出抗辩,认为该《对账函》不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该《对账函》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记载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账”内容的《对账函》,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但诉讼时效自对账之日起算。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192条第2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引发诉讼时效中断或起算诉讼时效的事件包括:
1.主张债权。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则诉讼时效中断。但如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张债权,则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2.同意履行债务。不论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则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3.结算价款。债权数额须经结算价款才能确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尚未结算价款、债权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前,此时债权人无法得知债权受到损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存在事实上的障碍,因此,诉讼时效从结算价款之日起算。
4.对账。对账是对原有债权经收付款后的再次确认,债务人对记载剩余债务数额的《对账函》签章认可,即“认账”。在债务人之前已有履行债务行为,且对账时非但没有表示拒绝履行债务,反而对剩余债务数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经对账确认的债权从对账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承前所述,由于《对账函》记载“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账”,故不属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形,不因此而中断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对账函》也没有债务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亦不因此而中断或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但是,已如前述,对账即“认账”,债务人在记载应收账款余额的《对账函》中盖章予以确认,且并未作出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无从知晓债权受到损害,因此,该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
本刊注:
1.本刊原名《福泽周刊》,自2015年10月16日创刊,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建工律评》。后缀数字,表示发刊序数。
2.鉴于作者水平有限,文中观点难免错误或偏颇,文法、逻辑难免有失恰当,敬请读者不吝赐教。谢谢!
首发:微信公众号“建工律评”
文章对《对账函》在诉讼时效中的作用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详细解释了为何该函件不能中断诉讼时效,但又能从对账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这种分析是基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使得文章的观点具有法律依据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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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
专业资格
1.律师;
2.建造师(项目经理);
3.注册税务师;
4.助理工程师;
5.工程造价预算员
社会职务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2.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
3.中国建设工程法律论坛观察员委员会观察员;
4.山东理工大学元华庭审研究中心研究员;
5.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6.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7.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8.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9.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0.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1.潍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2.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3.桂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4.十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5.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6.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7.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18.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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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通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21.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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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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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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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工程索赔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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