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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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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若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那么提出申请的行为显然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对于担保物权人而言)或同意履行(对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比如抵押人、出质人而言),必然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但问题在于,中断的是担保权的诉讼时效,还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或者是保证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笔者细思之,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细化区分。

一、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可直接中断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抵押人”)均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如果是担保物权人提出申请的,则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提出了要求,故可以中断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如果是抵押人提出申请的,则意味着当事人同意履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亦可起到中断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效果。

  但是,当存在多个担保物时,若申请人仅就部分担保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行为不能中断其余未提出申请的担保物权之诉讼时效。

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能否中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

  有观点认为,主债务人自身是抵押人的,则如果债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向人民法院启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或启动诉讼程序的,则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当然亦产生中断效力;如果抵押人系非主债务人的第三人,则以诉讼和非诉方式单纯地主张担保物权的,不引起主债权时效的中断。(参见师安宁:《担保物权中的司法实务问题》(五),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5日,第007版)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作用并不因主债务人与抵押人是否系同一人而作区分。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主债权及时获得清偿,无论主债务人与抵押人是否为同一人,即使债权人未直接通过诉讼或非诉方式主张主债权,债权人的申请也可以视为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当然产生中断效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浙江高院解答》”)中亦认为:“无论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物保,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都是债权人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应视为同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应具有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效力。”此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江西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金融债权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建高院”)出台的《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所持观点亦与浙江高院一致,认为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视为同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另外,实务中还有两种特殊情况需要考虑是否能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种情形,如果是抵押人主动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应当属于抵押人“同意履行义务”,因此可以起到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作用。另一种情形,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单个主债权项下设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情况,并且主债权人仅就部分担保物权提出申请,或者仅部分抵押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是否可以中断全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可以中断全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能否中断保证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

  除了主债权与担保物权,保证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也是主债权人应当关注的问题,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能否中断保证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存在讨论的必要。对此,《浙江高院解答》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了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故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随主债务、担保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与浙江高院持相似观点的还有福建高院、江西高院。江西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金融债权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福建高院出台的《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均认为,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视为同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随主债务诉讼时效、担保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浙江高院解答》所引用的依据无法得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可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这一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见,该规定强调了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而担保物权与保证担保债权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彼此之间也不存在连带关系,抵押人与保证人并非一定为连带债务人。可见,并不能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得出《浙江高院解答》的结论。

  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债务应区分为一般保证债务和连带保证债务,两者的诉讼时效中断具有不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一般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但连带保证债务的时效不中断。《担保法解释》将一般保证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进行区分的法理依据在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主债权人必须先起诉主债务人,才能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根据笔者的经验,实践中债权人是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的,判决主文可明确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相反,在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权人完全可以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若主债权人未起诉连带保证人,可认定其未及时主张权利,放弃了对连带保证人的时效利益。结合前文结论,笔者认为,由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可以中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那么一般保证债务的时效便随着主债务时效的中断而中断,但不能中断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相关法条:《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再次,与主债务、担保物权只有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同,保证债务还存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问题。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的情况下,不存在时效中断与否的问题。如果债权人仅单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而未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可能因连带保证债务仍处于计算保证期间阶段(即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而对保证人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仅能中断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不能中断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来源:申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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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许建添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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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委员会委员。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获诉讼法学硕士学位。

  专业领域:疑难复杂金融诉讼与仲裁。近十年以来一直代理并研究金融诉讼与仲裁案件,擅长针对疑难复杂案件出具经济、可行的法律解决方案,代理金融借款纠纷、担保纠纷、保理纠纷、理财产品纠纷、衍生品纠纷、信用卡纠纷等多种类型的金融争议案件逾千起,通过诉讼与非诉讼手段为客户实现回款或挽回损失数十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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