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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该法条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即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但是,如果债权债务合同、担保合同(比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均有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那么担保物权人能否规避仲裁条款而直接向基层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约定仲裁的不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规定的非讼程序,虽然实践中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例已经有许多,但对于本文所提及的问题,在实践中尚未普遍发生,仅在个别地方的基层法院有相关案例。
案例1: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在其所作出的(2015)鲤民特字第4号、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对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本案依法应对所涉主合同的效力、债权范围等进行审查。但本案主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担保合同则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诉讼方式。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不宜规避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而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径行对主合同进行审查认定。被申请人亦就管辖及债权数额等问题提出异议。综上,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2: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在其所作出的(2015)张定民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对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依法应对所涉主合同的效力、债权范围等进行审查的同时又对本案所涉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范围等进行审查。但本案的主合同、担保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均约定为提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本案不宜规避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而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径行对主合同、担保合同进行审查认定。综上,本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在其所作出的(2015)巴法民特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发生争议后由仲裁机构裁决,该约定排斥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案例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6)0116民特14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产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排斥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管,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其申请应予驳回。
前述案例是笔者目前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涉及仲裁条款问题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例。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均认为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排斥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担保物权人不能规避仲裁条款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本文观点:仲裁条款不应排斥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对于本文所提出的问题,虽然法律有规定约定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并未明确对于约定仲裁的能否提起非讼程序。另外,目前仅能检索到少数案例,因此尚不能从上述案例中推断出实践中所有法院均认同这些案例中的处理意见。但笔者对于上述案例中法院的观点不能认同,笔者认为仲裁条款不应排斥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可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不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约定仲裁管辖为条件,只要是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都具有法定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
其次,从立法目的考虑,仲裁条款不应排斥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律设立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目的,旨在当事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途径上协商不成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处置担保物。这一规定从程序法上完善了我国担保物权实现处理机制,在权利义务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给予法院更大的司法职权空间,以缩短裁判周期,体现效率价值。若仲裁条款排斥了担保物权人的该权利,则与设立担保物权程序的立法目的相悖。
再次,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性质以及法律规定决定了仲裁条款不应排斥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特别程序,即非讼程序,而仲裁机构对非讼程序并不具有管辖权。并且,《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此可见,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仅排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讼程序,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应受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排斥。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立法目的来看,仲裁条款均不应排斥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囿于笔者有限的法律理论与实务经验,笔者对仲裁程序及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理解可能不够准确,本文拙见甚至可能是错误的。因此,笔者借拙文提出疑问,希望抛砖引玉,得到专家与同行指正。但是,考虑到法律上对此问题尚无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亦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若是合同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物权人还是应当谨慎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来源:申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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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委员会委员。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获诉讼法学硕士学位。
专业领域:疑难复杂金融诉讼与仲裁。近十年以来一直代理并研究金融诉讼与仲裁案件,擅长针对疑难复杂案件出具经济、可行的法律解决方案,代理金融借款纠纷、担保纠纷、保理纠纷、理财产品纠纷、衍生品纠纷、信用卡纠纷等多种类型的金融争议案件逾千起,通过诉讼与非诉讼手段为客户实现回款或挽回损失数十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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